已經有請債務人簽立借據了,還需要讓他簽本票嗎?

24 Jul, 2025

問題摘要:

即使已取得借據,仍應讓債務人簽立本票,其目的不僅是為了形式上多一份證據,更關鍵在於賦予債權人一條無須訴訟即得以啟動執行程序的迅速通道,節省時間與成本。本票於法律制度中兼具形式簡便與強制力之雙重價值,是對債權保障的有效強化手段。因此在民間借貸、商業交易等場合,取得本票作為債權擔保,已成為通例,亦獲法院實務一貫肯認,債權人應審慎運用本票工具,以提升自身債權實現機率並強化法律保障力。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即使債權人已經讓債務人簽立借據,仍建議同時請其簽立本票,原因在於兩者法律效力與執行方式有所不同,對債權保障層次也不同。借據雖能證明雙方之債權債務關係,惟其強制執行力必須經過訴訟程序才能取得法院判決或和解筆錄等終局執行名義,方能聲請強制執行,過程可能歷時數月甚至更久,且需負擔訴訟費用與舉證風險。而本票則屬票據法上所規範之無因證券,其形式與效力受法律特別保護,債權人可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持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不需經過實體審理程序。
 
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明示,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審查形式合法性,並不處理實體債務是否存在問題;若債務人對債務存否有爭執,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解決。此機制意味債權人得以較短時間內直接查封債務人財產,達成債權實現之目的。
 
此外,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決指出,法院裁定執行與訴訟審理性質不同,於裁定程序中毋庸處理清償等抗辯,故縱有爭執,仍可先行執行,爭執待後訴解。
 
又如最高法院52年台抗字第163號案所示,法院即使面對債務人否認簽章真實性,亦仍可裁定准予執行。這凸顯本票之形式審查特性與執行效率,在實務運作上遠較借據優勢明顯。
 
至於保證人責任方面,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8號判決指出,雖票據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責任,但票據法第123條僅限於對發票人得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對保證人仍須另循通常訴訟程序,顯示票據規範之精緻性。
 
因此,本票相對於借據,除可同時證明債之存在外,更具備即時執行之工具功能。在實務操作中,債權人若僅取得借據,即使內容明確詳載債權金額、還款日期、利率及違約條款,倘債務人屆期未償還,仍須循訴訟途徑提告請求返還借款,判決確定後方可聲請執行,舉證困難、程序冗長、債務人脫產等風險均須面對。
 
但若同時持有本票,債務人屆期未清償時,即可逕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無須另經訴訟確認債務存在。本票具備可立即查封財產與發動強制執行之特性,是債權人快速實現債權、降低呆帳風險的有效工具。至於擔憂債務人將來主張票據債務已清償而反主張票據無效,則可於還款完成後請債務人收執本票並加註「訖清」、「註銷」等字樣,或由債權人主動返還票據,以防止爭議發生。

-債務-票據-本票裁定

(相關法條=票據法第12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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