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支票後跳票 誰該負責?

24 Jul, 2025

問題摘要:

支票的法律性質為見票即付,其作為流通支付工具的特性要求權利人在法定期間內主張權利,且程序不得延誤。自發票日起一年內未提示即喪失對發票人請求權,提示後若遇退票仍應於六個月內提起訴訟,否則視同未提示。若要對前手追索,則須於提示後四個月內行使,逾期則追索權亦消滅。因此,持票人應確實掌握各項票據行使的時效期限,妥善保存提示與退票證明文件,並於必要時適時聲請法院裁定或提起訴訟,以維護自身之票據權利,避免因程序瑕疵致生權利喪失之風險。支票雖為支付便利工具,其跳票後產生的法律責任仍極為重大,債權人應把握票據法上之追索時效與程序,適時保全自身權利。
 

律師回答:

當借來的支票發生跳票時,究竟該由誰負責,牽涉到票據法與民事債權的適用與責任主體的認定。
 
首先,支票是一種見票即付的無因證券,意思是執票人不需要證明其取得支票的原因關係,只要支票形式合法、未超過時效,原則上就能主張付款。此時若支票跳票,也就是發票人銀行帳戶不足或遭撤銷、停戶等原因致使付款被拒,執票人仍可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票據法第85條行使追索權,對背書人、發票人等票據上之債務人主張責任,且可由法院裁定發票人應負付款責任。而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89條及第94條,執票人如欲行使追索權,應作成拒絕證書並於四日內通知發票人或背書人,除非發票人或背書人已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的特約條款。
 
此外,若支票為借來使用,即非出於真正的買賣或借貸交易,而僅為「墊支工具」,則可能涉及票據使用上之信賴義務與善意取得之抗辯問題。如果支票上記載的是他人為發票人,而借支者將支票轉交他人使用,此行為可能構成偽造或無權代理。若是出於本人授權而使用者,則視為代理出票,若未具明確授權或超出授權範圍,持票人可依民法代理行為的規範認定其效力,並得追究出借人之責任。
 
在實務上,債權人收到跳票支票後,若無法憑支票直接向銀行領款,即可依票據法第126條起訴發票人並聲請支付命令,或者直接提起本票或支票裁定程序。雖然支票時效短暫,但可透過訴訟程序主張票據權利,並聲請法院查封發票人名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取得執行名義(如確定判決或支付命令)後,即可聲請法院查封債務人財產(如銀行存款、不動產、薪資等),甚至聲請假扣押保全未來可執行財產。
 
此外,票據為無因證券,當發票人抗辯其無實際債務關係,仍不得對抗善意持票人,因此如執票人為善意第三人,其持票權利仍受票據法保障,不因票據基礎關係(如借貸或擔保)之瑕疵而受影響。至於法律責任的歸屬,若發票人確為支票持有者本人,其就應對支票付款負責;若係他人背書流通,則背書人亦須負票據責任。倘發票人抗辯支票係遭偽造或冒用,亦須負舉證責任證明其並未出具該支票,否則仍須依票據法負責。
 
另一方面,如執票人雖在時效內提示支票,但未依票據法通知發票人或背書人、未作拒絕證書,或未起訴即超過時效期間,其票據權利可能歸於消滅。惟依票據法第22條末項規定,即使票據權利已因時效或手續瑕疵而消滅,執票人仍可就發票人已受利益範圍內,另依民法提起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請求,轉由普通債權救濟途徑請求清償。
 
此外,根據民法第129條及第136條規定,請求權的時效一經聲請強制執行、提出支付命令或訴訟等方式中斷後,如六個月內未起訴仍視為不中斷,實務上常見債權人誤信已聲請強制執行即中斷時效,卻未持續訴訟造成請求權消滅,應特別留意。
 
因此,支票跳票時,責任應視票據簽署人、背書人、發票人之角色及法律行為之效力而定,若係善意第三人持票,法律上有較強之保護,而如係借名、墊支、偽造、詐欺等特殊情形,則須視證據與法律解釋而定。
 
所謂支票,係指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是以支票之交付作為支付工具,以代現金之給付,係屬常態,上訴人主張其交付系爭支票與被上訴人僅係交其保管,即屬變態之事實,應由上訴人就此變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判例、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86年台上字第8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實務中有些人聲稱支票僅為保管、代持等非支付目的之交付,即屬票據法上之變態交付,根據最高法院歷年來之判決意旨,如上訴人主張支票僅為保管,屬於違反支票作為即期支付工具之法定功能者,必須自行負舉證責任,若無法舉證成功,法院仍將認定為支付交付,票據債務人即應負履行票據義務,不能以未發生實質交易或其他內部關係為抗辯。
 
亦即,在票據訴訟中,執票人得主張票據文義而不須證明基礎關係,反之,發票人若抗辯票據係未具交易基礎,或交付有其他內情,則需自行舉證該項事實成立。此外,當支票跳票時,持票人可視具體情形選擇主張票據法上之票據請求權或民法上之債權請求權。
 
若票據請求權因時效消滅或手續瑕疵無法主張者,則可依票據法第22條最後一項之規定,轉而主張發票人所受利益之返還請求,亦即提出不當得利或民法上債權訴訟,但此種請求之法律依據與程序較為繁瑣,舉證責任亦重,遠不如票據訴訟之迅速與便利,實務上大多數持票人仍應以票據法之規定為主進行權利主張。
 
支票時效
依票據法第22條規定,對支票發票人(即出票人)之請求權,自支票發票日起計算,一年內未行使者即消滅,而對於背書人則自提示日起算四個月,若未行使追索權即失其效力。
 
支票作為一種法定的支付票據,其法律性質為發票人無條件委託金融機構於見票時向持票人付款的支付命令,實務中常被用來取代現金交易,具有高度流通性與即時支付之功能。然而,支票權利的行使受到嚴格的時效限制,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執票人對支票發票人之權利,自發票日起一年內未行使者即因時效而消滅,這項規範的立法意旨在於促使支票迅速流通與兌現,確保支票作為支付工具的效能與市場信賴基礎。
 
換言之,執票人必須在發票日起一年內向付款銀行提示支票,完成付款提示的行為,否則即使支票形式上有效,其票據上的權利將因未及時提示而歸於消滅,發票人可依法拒絕支付。這一年期間的起算點為支票所載發票日,而非執票人實際收到支票之日,故如發票日為某年1月1日,即使執票人於該年12月才取得支票,仍應於次年1月1日前完成提示付款的程序,否則票據權利即告消滅。若執票人在一年內曾提示支票且遭退票,則票據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對背書人等前手之追索權自提示日起算四個月內應行使,否則亦告消滅。
 
進一步而言,若執票人遭退票後仍欲對發票人提起訴訟主張票據請求權,則依據票據法第22條第3項,應於遭退票日起六個月內提起訴訟,否則雖已完成提示,仍喪失票據上請求權,實務上即視同從未提示付款。
 
例如,若執票人在發票日後第11個月提示支票並遭退票,應於退票日起六個月內完成起訴程序,否則時效將因超過發票日起一年之期間而消滅。即便形式上完成提示,如未於法定期間內進一步提起訴訟救濟,仍無法確保票據權利之存續,因此執票人在實務操作上應慎重掌握所有時效期限,避免因程序怠惰而權利受損。
 
又依票據法第133條規定,執票人對於遲延付款的發票人或背書人,可自為付款提示日起請求利息,若雙方未約定利率,則依年利六釐計算,並得連同本金一併請求。在實務上,執票人起訴時可將此部分併入請求標的中主張,並請求自提示日或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的利息,法院亦會依票據法定利率支持其請求。

-債務-票據-本票-跳票-追索權

(相關法條=票據法第5條=票據法第22條=票據法第126條=票據法第13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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