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保固本票,保固期滿能否索回?
24 Jul, 2025
問題摘要:
保固本票乃基於保固義務所為之從屬擔保手段,於保固期間屆滿且承攬人並無保固瑕疵之情形下,主債務既已消滅,依民法第307條及第308條規定,其所提供之本票亦應返還或塗銷。若定作人無正當理由仍留存並欲主張票據效力,將可能構成不當得利或票據濫用,承攬人得循民事訴訟或票據訴訟等程序請求返還與救濟,以維權益之安定。爰建議工程承攬雙方就保固擔保票據應有明確約定,保固期滿後亦應妥善處理票據返還事宜,避免日後衍生不必要之法律風險與糾紛。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工程承攬關係中,定作人為確保承攬人於工程竣工交付後對於瑕疵修繕等保固義務能如期履行,常會要求承攬人於工程驗收時另行提供擔保,包括開立本票、繳交保固保證金、或由第三人出具連帶保證等,其中尤以保固本票因形式簡單、執行迅速而廣為採用。該保固本票實質上係就承攬人保固義務所生之擔保,性質為從屬性擔保,與主債權—即保固義務—具密切依附關係。依民法第307條規定,債之關係消滅者,其擔保及其他從屬權利亦同時消滅,故保固本票存續之正當性須以主債權存在為前提。
承攬契約依約定或民法第490條之規定,承攬人對於其交付之工程有瑕疵者,於保固期間內負有修繕責任,保固期間屆滿且未發生保固責任事由時,代表主債權已經消滅,保固義務不再存在,自應認擔保債權消滅,承攬人得依雙方擔保契約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原所開立之保固本票或請求塗銷。本票為票據法上之無因證券,形式簡單且具高度流通性與可執行力,一旦遺失或遭不當流通,將對原出票人即承攬人構成高度風險。
實務上亦有法院肯認,保固期間屆滿後承攬人有權請求業主返還本票,以防止不當執行之情形發生。若定作人主張仍應保留本票,必須舉證工程尚有瑕疵未修繕、保固期因特殊約定或法令規定而延長、或曾以書面向承攬人主張修繕請求,否則其無權繼續占有或使用保固本票。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記名本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票據法第30條)。如於開立本票有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固然難以對抗對於依票據法第123條本票裁定之聲請,然債務人可以提出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而法院於審查保固本票效力之時,可會就本票性質、保固債務是否存在與到期、承攬人是否已履約、業主是否有提出保固瑕疵通知等事實綜合審酌。
擔保票據如無正當執行原因,債務人得提起票據利益返還之訴,請求發票人返還票據利益並塗銷執行名義。債務人對執行名義所記債權不存在或已消滅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為承攬人救濟之管道之一。
工程契約中即使本票未明確載明「保固擔保」等文字,只要雙方於簽約或驗收過程中書面或口頭確認該本票用以擔保保固義務,並於保固期間屆滿後未再有保固瑕疵發生,實務仍會認定該票據債權隨主債權消滅而不再存續。而若定作人主張保固期間中曾向承攬人反映瑕疵,則須提出客觀證據證明曾有瑕疵通知、修繕請求或鑑定報告,否則難證保固義務尚存在。倘雙方就保固本票之返還有爭議時,建議承攬人得先發函請求返還,或進一步聲請調解、提起返還本票或塗銷票據權利之訴,避免未來遭提起支付命令或強制執行。
從契約設計觀點出發,承攬人於交付保固本票時,宜主張簽署附註性條款,明記「本票僅為擔保保固責任,保固期滿且無保固責任即應返還」等語,以為日後證明主債消滅、從權益終止之依據。
-債務-票據-本票-禁止背書轉讓
(相關法條=民法第307條=民法第49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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