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可以中斷時效嗎?
24 Jul, 2025
問題摘要:
法院核發本票裁定僅為形式審查後之執行名義,非實體判決,不具有確定法律關係之效力,因而不構成時效中斷後延長五年之事由,若債權人僅取得裁定卻未續行聲請執行,將無法阻止時效完成,票據權利即告消滅。實務上持票人如聲請裁定後應即進行執行程序或另採法律行動中斷時效,始能有效維權。債權人於取得本票裁定後,僅持票據主張請求權而無執行行為者,將無法援用中斷時效之規定,必須依法提起聲請強制執行並使法院實質處理該執行程序,方得依民法第129條第5款認為其已合法中斷時效,時效期間自執行行為終止之時重新起算。此一制度設計主要係基於鼓勵權利人及時行使權利、避免訟爭久懸及事實證據消散之立法政策。對票據實務操作而言,債權人若欲確保本票債權得以實現,宜於取得本票裁定後儘速聲請強制執行,並留存相關程序文件以茲佐證,避免日後債務人主張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之抗辯而喪失權利救濟。最後須強調,雖中斷時效能暫時保障債權之行使可能,惟權利人如仍不積極主張,其本票價值即形同虛設,實務上若能配合聲請執行並保全債務人財產,始為真正有效之債權保障策略。依此,債權人切勿僅止於聲請裁定或保留本票,而應即進入實際執行程序,始能確保債權不致因時間經過而自然消滅。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關於「本票裁定」是否具有中斷時效之效力,實務上已有明確之否定見解,本文即以此為主題,綜合相關法條、實務判決與案例事實進行說明。
首先,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本票執票人對發票人之請求權,自本票到期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將因時效而消滅。若本票未載到期日,則依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發票日起即為時效起算日。本票為三年短期消滅時效,且時效完成後,除非有法定中斷事由,否則將無從再行請求。
再者,依民法第137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若債權人對債務人起訴而導致時效中斷者,自訴訟終結時起,原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其重行起算後之期間將延長為五年。惟須注意者,在此所稱之「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其本質上須具有實體確定力,足以確認債權債務關係之實質法律存否,方得發生民法第137條第3項所述之延長五年效力。而本票裁定係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法院對發票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其性質為非訟事件,法院僅就本票表面形式是否完備進行形式審查,並不涉及對債權存否之實質審理與認定,因此其裁定並不具有實體確定力,亦非民法第137條第3項所指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故自無從援用延長五年時效之規定。
次按「…次查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其發票日分別為七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同年十一月十六日、七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及同年五月二十八日,而上訴人迄八十年十二月十日始執上開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顯已逾三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雖辯稱: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其分別於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七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取得上開准許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請求權已因而中斷,並延長為五年,是其於八十年十二月十日聲請強制執行時,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惟按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係以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為限,此觀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甚明。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五年,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自無不合。」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民事判決足資參照。
「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本票裁定,係屬非訟事件之程序,其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自非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故請求權之時效,並不因取得本票裁定而延長為五年。」換言之,本票裁定雖可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惟若債權人並未於三年時效期間內行使請求權,且於裁定後亦未即聲請執行,仍將面臨請求權消滅之風險。
某甲於民國102年10月29日簽發一紙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與某乙,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定性為見票即付,發票日起即為時效起算點,三年內須行使票據權利,否則時效完成即失其請求力。某乙雖於104年4月1日取得法院本票裁定,但因其未於104年10月29日前聲請強制執行,亦無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如起訴),僅有本票裁定,不足以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又民法第135條關於請求之陳述,須以對義務人提出具有法律效力之意思表示,始得中斷時效,然而本票裁定係債權人對法院之申請行為,並非對債務人提出之主張,因此亦不具中斷時效之效力。直至106年2月10日某乙才聲請強制執行,則距發票日已逾三年,票據法第22條所定之時效業已完成。因此,某甲於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中得主張其已罹於時效,票據債務不復存在。至於若本票背後尚有實質之民事債權存在,例如借貸或買賣契約關係,則某乙得就原本民事債權依民法提起本案訴訟主張債權,惟仍須受民法上十年或十五年消滅時效限制,而本票本身之票據債權,依票據法規定,則因三年未行使而歸於消滅,法院應依法駁回其強制執行聲請。
依民法第129條第5款規定,消滅時效得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此一規定對於票據債權人而言極為重要,特別是在已取得本票裁定之情形下,若欲避免票據權利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應立即採取具體執行行為,否則僅憑本票裁定本身,並不足以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蓋本票裁定雖為法院就本票表面形式所為之准予執行裁定,惟其性質屬非訟程序裁定,並不構成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執行名義,無法產生如民法第137條所定「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延長五年時效之效力。本票裁定並不構成民法第137條第3項所指「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因此即便債權人取得本票裁定,倘未就該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亦不生中斷時效效果。
惟若債權人於取得裁定後即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則得依民法第129條第5款規定發生時效中斷之效果,此時時效之計算應依民法第137條之規定,自中斷事由終止時重新起算,而非從票據發票日起算原三年期間。換言之,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為時未晚,則票據權利仍可依法行使,並不構成時效消滅之抗辯空間。然而,須注意的是,如聲請執行遭法院駁回、撤回或因其他法律程序障礙而無法生效完成,依民法第136條規定,該中斷效果即歸於無效,視為未曾中斷,債權人將喪失原本延長權利行使之可能性,甚或導致整體票據請求權失效。
實務上更需特別注意的是,票據法第22條規定對於本票之消滅時效均有三年,因此在票據權利之主張上,更須審慎注意時效期間之計算及中斷之正確程序。亦即,債權人如僅憑本票裁定而無進一步聲請執行,將無從主張中斷時效,須實際進入執行程序始能構成法定中斷。
又實務操作中,聲請強制執行必須備具申請書、附具執行名義本票裁定及正本票據,同時建議於聲請執行之際,搭配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俾使執行程序有所依據。值得注意的是,聲請強制執行並非單一行為即告完成,應包括法院實際受理、裁定許可及發動扣押等措施始可視為具體執行行為。再者,若執行聲請後債務人異議,導致執行程序終止或撤銷,時效中斷效果亦將失其效力,需另尋中斷方法,否則將面臨權利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之風險。
-債務-票據-本票-消滅時效
(相關法條=票據法第22條=票據法第123條=民法第136條=民法第13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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