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上簽名作保責任為何?

24 Jul, 2025

問題摘要:

票據保證為一具高度形式要求之票據行為,保證人應慎思其簽章所生之責任與風險,對債權人而言,票據保證提供額外之擔保來源,有助於催收票據債務,但在訴訟或執行實務中,仍須依票據法規定舉證其形式有效性,方可據以請求保證人清償票據款項。若票據或保證行為經認定無效,則執票人仍得依原始基礎法律關係,例如買賣、借貸、承攬等契約,另循民事訴訟途徑主張權利。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關於票據保證,依民法第739條規定,保證人係指與債權人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代其負履行責任之人,亦即一種附屬於主債務的從契約行為。
 
而在票據法體系中,票據保證則是一種形式嚴格、規則獨立的票據行為,其目的在於擔保票據債務之履行,進而保障票據的信用與流通,適用範圍包括本票與匯票,支票因其付款工具性質,不設票據保證制度。
 
票據保證的基本概念
所謂票據保證乃指以擔保票據債務之履行為目的之行為,關於票據保證制度僅適用於本票與匯票,支票則因屬支付工具,故無保證制度,但可請求付款銀行保付。而保證得就票據金額之一部分為之,即可為一部保證(票據法第63條)。
 
票據保證之規範始於票據法第58條,明定得由非票據債務人之他人為之,並應在票據或其謄本上簽名,蓋章者亦得之,但須出自保證人本意,不得為偽造或冒用,否則依民法第73條,為違反強制規定之行為而無效。實務上,如圖章為他人所盜用者,不得視為有效保證簽名。
 
所謂保證人,乃指擔保票據債務人債務履行之人。票據之債務,得由保證人保證之。而保證人,除票據債務人外,不問何人,均得為之。保證票據之債務,應由保證人在票據上簽名,此項簽名,依票據法第三條之規定,雖得以蓋章代之,然必其蓋章確係出於保證人之意思而為之,始生代簽名之效力。若圖章為他人所盜用,即難謂為已由保證人以蓋章代簽名,既未具備上開法條所定之方式,依民法第73條,自不生保證本票債務之效力(43年台上字第1160號)。
 
依票據法第59條,票據保證應記載保證意旨、被保證人姓名及年、月、日,未記載者視為以發票日為準。若未載明被保證人,則依票據法第60條對匯票視為對承兌人保證,未經承兌者視為對發票人保證;對本票則直接視為對發票人保證,此即票據保證人對債務人負擔「同一責任」之原則,如票據法第61條所定。
 
而此「同一責任」,並不等同於民法上之「連帶責任」,故保證人與被保證人之間在票據法下,僅屬「不真正連帶債務」,與票據法第96條規定之票據連帶債務人有別,惟若存在二人以上保證人時,依票據法第62條規定,則應連帶負責。
 
票據保證之特色在於其獨立性,即便被保證人基於基礎法律關係的債務無效,保證人仍須負擔票據上的責任,保障票據持有人之權利,惟若被保證人之票據行為因「方式之欠缺」即欠缺票據應記載事項,使票據本身無效者,保證人之責任亦不成立,因其附屬票據行為隨主票據行為無效而同歸於盡。
 
此處所謂方式之欠缺,係指票據法第11條所定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金額、到期日、受款人等。此外,實務亦指出票據保證應為形式完備之票據行為,若僅在票據之外之其他書面作成保證,即便保證之內容涉及票據債務,仍不生票據保證之效力,僅可能成立民法上之一般保證,並應依民法規定判斷責任之有無與範圍。
 
票據保證須視其行為性質,是否符合票據法上之要件,始能認為已成立票據保證關係,不能因為行為目的相符即逕認其為票據保證。與被保證人負同一責任:保證人與被保證人負同一責任(票據法第61條)。而在票據上記載保證意旨並簽名者,如未載明被保證人,視為為發票人保證,與發票人負同一責任。惟保證係屬附屬的票據行為,與民法上之保證有所不同,故為保證者,尚不能據以認定亦應負民法上之保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389號判例)。
 
此外,票據保證亦可為「部分保證」,即保證金額得限定於票據金額之一部分,票據法第63條對此已有明定。此與一般保證須以全額為限有所不同,體現票據制度強調流通性與彈性之特色。至於實務上常見之問題,如保證人簽名是否有效、保證行為是否為意思表示真實、是否受到強迫或脅迫、票據本身是否為空白授權填載之結果、是否涉及偽造簽名等,均須於訴訟中詳為釐清,若保證行為係因脅迫所致,自得主張無效。
 
又票據保證之責任與民法上保證不同,並不當然因主債務之不成立而免責,但若票據本身即無效,則保證責任不生。例如於本票上簽名保證,若本票欠缺應記載事項即構成方式欠缺,則本票與其上之保證皆無效。此外,關於是否成立有效保證,實務審查重點通常包括:是否記載完整之保證意旨、是否載明被保證人、是否有日期、是否於票據正本或謄本上簽名蓋章、簽章人是否為本意等,皆屬評估票據保證行為有效與否之關鍵因素。

-債務-票據-本票-保證

(相關法條=民法第73條=民法第739條=票據法第11條=票據法第60條票據法第61條=票據法第62條=票據法第63條==票據法第96條=票據法第5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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