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有寫本票發票日會怎樣?可以補簽嗎?

24 Jul, 2025

問題摘要:

本票若未記載發票日,將因違反票據法第120條與第11條而無效,不得據此聲請裁定或強制執行;若執票人未經授權擅自補記,則涉變造票據之刑責;惟若雙方合意授權補記,並以書面明確記載補記內容與條件者,則可避免上述風險。實務操作中建議於票據簽署前,尋求法律專業協助,逐一檢視票據內容與授權範圍,確保票據形式與程序合於法令,以保障債權之安全與實現,避免事後陷入無效票據或刑事爭訟之泥沼。票據本非兒戲,其效力來自嚴謹之法律程序,唯有尊重規範、預作安排,方能發揮本票擔保債權之應有效益。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實務上,本票經常被使用於擔保借貸、買賣或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其程序簡便、具有執行力,然而若未妥善記載本票應有事項,則可能導致本票效力受影響,甚至完全無效。其中最常被忽略卻至關重要的就是「發票日」的記載問題。
 
依據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本票須載明「發票日」為必要記載事項,否則將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換言之,發票日並非可有可無,若空白即表示本票尚未具備法律上之形式要件,債權人倘欲據以聲請法院核發本票裁定,法院將因形式審查未符而駁回聲請。這也就是為何實務中經常出現已簽署本票卻無法執行之窘境。所謂「本票發票日空白」,即指票面上未記載何時開立此票據,這樣的空白雖或出於雙方當事人約定日後補填,惟若無書面明確授權基礎,債權人逕行補填,將可能涉及刑法第201條所稱「變造有價證券」之罪。
 
依該條規定,未經授權擅自補記發票日、到期日等內容,使其具備形式效力,即屬變造,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也就是說,即使債權人確實享有實質債權關係,但若無授權即任意更改本票,則已觸犯刑法,且將使票據本身效力陷於重大爭議。因此,若雙方於開立本票時即有留白發票日之合意,應另行簽署「補記授權書」,明確記載授權補填項目、條件與時點,例如「雙方同意由持票人於債務人未依約清償時補填金額與發票日,並得依實際債務狀況填寫」,以資後日舉證及證明補填為合法行使授權行為。
 
若無授權,債權人不應擅自補填,以免遭刑責與票據無效雙重風險。另須注意的是,即使本票已記載其他必要事項,若無發票日,法院亦將視為欠缺應記載事項而無效,不得據此聲請本票裁定。若債權人試圖以後補方式填入發票日,而此行為遭揭露,將不僅喪失本票效力,更可能面臨偽造文書與變造有價證券之追訴責任。
 
此外,本票的票據權利亦有時效限制,例如本票之直接請求權自到期日起三年內行使(票據法第22條),若到期日未記載,則將視為見票即付,本票須於自發票日起六個月內提示付款(票據法第122條、第45條),若發票日本身不存在或遭爭議,將導致時效起算點不明,喪失請求權。因此,即便實際有債權存在,也無法透過票據方式有效實現,僅能另行提起民事本案訴訟主張債權,程序更為繁瑣且無優先受償保障。
 
再者,由於票據具轉讓性質,若補記後本票被背書轉讓於第三人,且對方為善意第三人,依票據流通保護原則,發票人仍須對第三人負擔票據責任,即使原始填記違法或超出授權範圍,發票人仍可能無法主張抗辯。因此,若無法取得本票正本並確實填寫發票日與金額等要件,將陷入無法掌控風險的境地,尤其在實務交易上,經常為便捷起見而遺漏這些基本程序,殊不知其後果可能為債權人帶來重大損失。
 
因此,從風險控管與法律效果雙重觀點出發,簽發本票時應明確填記發票日、金額、到期日等資訊,不得任意留白;若確有留白必要,也應同時擬具授權書,明定補記權限與範圍。
 
而身為發票人,亦應要求債權人於補記後返還票據影本,並保留原始借貸或交易資料,以備日後必要舉證。從整體實務觀點觀之,票據之本質為形式主義之體現,其法律效力主要來自票面記載事項是否完備,法院進行本票裁定時所採取之為「形式審查」,即不進入債權實質存在與否的判斷,而僅根據票面形式是否符合票據法要件。因此,形式瑕疵即使僅為發票日空白,也將導致裁定駁回、強制執行失敗之結果。

-債務-票據-本票--空白授權票據

(相關法條=刑法第201條=票據法第11條=票據法第22條=票據法第45條=票據法第120條=票據法第12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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