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據權利人謊報票據喪失,所為止付通知之效力為何?

24 Jul, 2025

問題摘要:

票據止付通知之效力須以票據實際喪失為前提,且應於通知後五日內提出聲請公示催告之證明,否則即失其效力。若票據權利人明知票據未遺失而為謊報止付通知,該通知即為無效,並構成對執票人權利之違法阻礙,經刑事判決確認其為虛構事實者,更可確認該止付通知自始無效,付款人仍應對合法執票人履行付款義務,以維護票據制度之安全與交易秩序。票據權利人如欲依法保障權利,應誠實陳述事實,不得濫用止付制度,否則將面臨民事賠償與刑事責任,並損及其信用與交易誠信。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票據權利人於票據喪失時,得依票據法第18條規定通知付款人停止支付票款,亦即所稱之「止付通知」,目的在於避免非權利人因拾得票據或其他方式取得票據後不當請求付款。惟止付通知作為對抗付款人履行付款義務之行為,其法律效果建立於「票據確實喪失」之事實基礎上,若票據權利人係以虛偽之事實為依據,謊報票據喪失並提出止付通知,則該通知即喪失合法性與效力。
 
票據法第18條第1項明定:「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止付之通知。但應於提出止付通知後五日內,向付款人提出已為聲請公示催告之證明。」第2項進一步規定:「未依前項但書規定辦理者,止付通知失其效力。」顯見止付通知之效力,除須以票據實際喪失為前提,亦應於通知後五日內完成聲請公示催告之程序,否則即自動失效。
 
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止付之通知、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後可聲請除權判決。實務: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故執票人可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則止付通知無防止追索權行使之效力。學說:應讓止付通知有防止追索權行使之效力。
 
止付通知是指票據權利人將票據喪失之情形通知付款人,使其停止付款之程序。且票據權利人應於提出止付通知後5日內,向付款人提出已為聲請公示催告之證明,如未於5日內提出該證明,則止付通知失其效力(票據法第18條第2項)。止付通知制度之立法意旨在於,防止非票據權利人因佔有票據而冒領票款,簡單說就是防止撿到票據的人冒領。
 
是以若票據權利人係憑空捏造票據遺失之事實,而非真有遺失情形,則其提出之止付通知,從始即無合法依據,應屬無效。
 
再者,票據權利人若以虛偽事由為止付通知,導致真正合法執票人無法依票據文義請求付款,不僅構成對該執票人之侵權行為,亦有觸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或第210條(偽造文書)等罪嫌,若經刑事審判確認其有罪,則「票據未遺失」之事實已獲國家審判機關認定,對付款人而言,止付通知即屬無效通知,應依執票人提示票據照常付款。
 
票據權利人謊報票據喪失而為止付通知,經刑事審判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者,票據喪失事實既不存在,據此所為之止付通知,當無所附麗而失其效力,執票人自得提示票據,依票據法之規定行使票據權利。(財政部92年03月18日台財融(一)字第0928010387號令)
 
「票據權利人謊報票據喪失而為止付通知,經刑事審判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者,票據喪失事實既不存在,據此所為之止付通知,當無所附麗而失其效力,執票人自得提示票據,依票據法之規定行使票據權利。」此一見解已成為行政實務上之統一見解。就票據之性質而言,其係採無因性及文義性原則,只要票據具備法定形式要件並完成合法背書流通,執票人不需證明取得票據之原因關係,即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若合法執票人得自發票人、背書人或其他途徑正當取得票據,對於付款人提出提示,即享有行使票據權利之地位,付款人不因前述已喪失效力之止付通知而拒絕付款。若付款人依謊報止付通知拒絕付款,將構成對執票人權利之侵害,應負不當拒付之法律責任。此外,於票據已進入法院支付命令、強制執行或訴訟程序中,若票據權利人再以虛構事由聲請止付並進行公示催告與除權判決,則涉及對法院之不誠實陳述與程序濫用,亦有觸犯刑事詐欺或偽證之嫌。
 
實務上,若票據並未喪失,則不構成票據法第18條所稱「票據喪失」之適用前提,即使票據權利人已完成止付通知與公示催告程序,仍得撤銷止付與聲請除權程序。若於刑事判決後仍否認虛報事實,並阻礙合法執票人之權利行使者,應受更嚴格之法律制裁。
 
在此情形下,付款人應就止付通知有效性獨立審酌,而不能單憑權利人通知即拒絕付款。若已受合法提示票據,即應依票據文義付款,否則可能成為票據責任人之一,承擔票據不付款之法律責任。
 
反觀票據權利人為防止票據遭冒領時依法提出止付通知並聲請公示催告,為合法保護票據債權權利人之程序,法院將於公示催告期屆滿後做成除權判決,使原票據失其效力,並可另行向付款人請求票款。惟前提仍為票據確實喪失且無執票人提出異議,否則除權程序不得逕行終結。因此,止付通知與公示催告程序僅為臨時保全票據權利之手段,若有虛構或不實事由,不僅無效,並將構成違法。

-債務-票據-票據遺失-止付通知

(相關法條=票刑法第210條=票刑法第214條=據法第1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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