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據債務人抗辯事由種類為何?有何差別?
24 Jul, 2025
問題摘要:
票據債務人之抗辯事由依其性質與對象可分為物之抗辯與人之抗辯,物之抗辯得對一切執票人主張,具有絕對效力;人之抗辯僅得對特定相對人主張,受票據法第13條所限制,僅在執票人惡意時得為主張。此外,票據行為瑕疵、代理權爭議、簽發意思表示瑕疵、對價欠缺等亦構成票據抗辯之範疇,實務中須依個案事實與票據取得情形判斷其抗辯可否成立,票據債務人應審慎運用,以有效維護其合法權益。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票據債務人於面對票據權利主張時,得主張若干抗辯事由加以對抗,然票據法因強調流通性與形式主義,對於抗辯之適用設有一定之限制。票據抗辯依其是否得對抗任何執票人,可分為「物之抗辯」與「人之抗辯」兩大類。
所謂物之抗辯,乃係基於票據本身性質或票據行為瑕疵所生之抗辯,對於一切執票人皆得主張,具絕對對抗效力;例如票據之偽造(票據法第5條)、要件欠缺(票據法第11條)、尚未到期(票據法第72條)、債務已清償(票據法第74條)、債務已提存(票據法第69條、第76條)、票據已因除權判決失效(票據法第19條)等,均屬之。
此類抗辯事由性質上屬於絕對性、不可因執票人是否善意受讓而影響其主張效力,例如票據係偽造者,則被偽造人不負票據責任,即使執票人係善意且對價取得,亦無從取得有效票據權利。
其次,人之抗辯係以特定當事人間法律關係所生之抗辯,僅得對該法律關係相對人主張,對於非該法律關係當事人之執票人不得主張,尤其當該票據經背書流通時,更因票據法第13條所謂「不得對抗抗辯」原則,被限制主張範圍。
依據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該條但書保留「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之情形,若得證執票人明知有瑕疵而仍受讓票據,即失其善意受讓人地位,票據債務人即可對其主張人之抗辯。
人之抗辯之類型包含原因關係不法之抗辯(例如本票簽發係為掩飾非法交易)、原因關係欠缺或消滅之抗辯(例如原本的買賣契約已經解除或不存在)、欠缺對價之抗辯(如未收受款項)、抵銷之抗辯(對執票人享有可得抵銷之債權)等。
惟上述人之抗辯能否成立,須視執票人之取得是否為善意,若其係善意且對價取得,則不得對其主張,除非得舉證證明其為惡意受讓者。
再者,實務上常見之抗辯事由尚包括票據行為抗辯,係指票據行為本身因法律行為瑕疵而得主張不成立、無效或得撤銷,如簽發票據時有意思表示欠缺、脅迫、詐欺、限制行為能力、代理權瑕疵、法人權限濫用等事由。此類抗辯事由與一般民法契約效力理論相同,亦須依個案具體事實判斷其是否得以抗辯成立。
此外,票據抗辯亦可依抗辯人與票據權利人之關係再分為直接抗辯與間接抗辯。所謂直接抗辯,係指票據債務人得以其與執票人間存在之事由直接拒絕給付票據金額;間接抗辯則為票據債務人援用其與執票人前手間之事由,以對抗執票人,惟受票據法第13條之限制,僅在執票人屬惡意受讓者始可援用。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判例即表示:「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是故執票人若非參與前手間抗辯關係者,且為善意對價受讓,則抗辯不得成立。
值得注意的是,票據法為保障交易安全與票據流通信用,對於抗辯設有「抗辯切斷」原則,其基本精神即為維護形式正確之票據行為所生之效力,避免票據流通時受實質關係瑕疵所影響。
惟此一原則並非毫無限制,票據法第13條但書即為一例,若執票人出於惡意,則即失其法律保護地位,可被票據債務人以一切抗辯事由對抗,反映票據法仍兼顧交易正義與誠信原則。此外,票據抗辯是否可被援用,尚與票據是否為限制轉讓票據有關。
若票據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字樣,即喪失票據法上背書轉讓之法律推定,實質上視為一般債權讓與,轉讓後之受讓人即不得享有票據善意取得之法律地位,票據債務人即得主張一切對原債權人得主張之抗辯對抗之。此與票據流通性息息相關,亦成為債務人保留抗辯權之重要策略工具。
-債務-票據-票據抗辯
(相關法條=票據法第5條=票據法第11條=票據法第13條=票據法第14條=票據法第19條=票據法第72條=票據法74條=票據法76條=票據法第69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瀏覽次數: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