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據盜蓋、票據上同時存有印章與簽名之效力為何?

24 Jul, 2025

問題摘要:

票據法對於簽名與蓋章之形式並無強制區分或並存規定,簽名可為親筆簽署或蓋章為之,兩者法律效力等同,僅須其一為真,即可成立有效票據行為,票據上同時存有簽名與印章者,實務上認為為加強意思表示,視為有效之票據行為;如蓋章係本人印章,且無法證明為盜蓋,即推定為有效票據,即使同時無親簽亦然;反之,如能具體證明票據為盜蓋者,則該票據對本人不生效力,惟舉證責任由主張盜蓋者負擔,其難度極高,因此在票據使用及管理上,當事人應對印章妥善保管,避免被不法使用以防票據責任之發生,金融機構於受理票據時,亦應審慎查證票據內容與印鑑真偽,始能維護票據流通之安全與信用。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票據行為的效力認定上,簽名與蓋章是否為必要要件,以及二者同時存在於票據上時其法律意義為何,屬票據實務中常見之爭議問題。
 
票據法並未明文規定簽名之形式必須為親筆書寫之本名或是否必須同時加蓋印章,惟依據通說與實務見解,所謂簽名乃係表示本人真意為票據行為之方法,其可為親筆書寫之姓名、姓、名、字、號、綽號、筆名,亦得以蓋章方式為之,二者在票據法上效力等同,蓋章即視為簽名之替代方式。只要票據上具備一項有效簽名或印章,即足生票據責任,無須二者並存。於此基礎上,當票據上同時具有簽名與印章時,實務上通常認為係發票人或其授權代理人有完整簽發票據之意思表示,反映其對票據內容與發行之承認,構成完整有效之票據行為,並據此對外負票據責任。(民法第3條、票據法第5條)
 
尤其當印章為本人所有之真正印章,即推定其對於票據之簽發已明示或默示授權代理人使用,除非能證明係在未經本人知悉或同意下遭盜蓋,否則難以抗辯其不負票據責任。票據盜蓋之法律效果,依我國民事證據法則,係屬於反常態之事實,主張票據遭盜蓋者,必須就該項事實負舉證責任,且該舉證責任程度須達使法院相信其蓋章係非本人所為,不能僅以口頭否認或推定抗辯為之。
 
於票據上蓋有本人真正印章時,通常即足以推定為本人或授權人所為,如欲推翻此一推定,必須提出具體明確之證據證明係遭他人盜用蓋章,否則不成立。本於此原則,實務上若當事人主張票據之印章係遭他人盜蓋者,必須提出能證明該印章係在未經本人授權或未留意監督下被不法使用之證據,如印章保管疏失、印鑑卡無存留紀錄、非經授權之業務人員所為等,若無法提出,則法院仍將據以認定該票據有效而發票人須負責。
 
另就簽名與蓋章同時存在票據之效力而言,蓋章本即為簽名之替代方式,票據法上並不以兩者並存為必要,亦無互斥之規定,當票據上同時具備簽名與印章時,應解為發票人加強其票據行為之表示,或為配合法律、慣例或金融機構之要求所為,其法律效果仍為一次有效之簽名行為,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構成二重責任。如發票人主張票據簽名或印章之一部分係偽造,亦僅影響該部分是否能成立票據責任,其餘真正部分不受影響,票據法第15條明確規定:「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是以簽名或蓋章如屬真正,即應認為為有效票據行為。
 
此外,實務上對票據上同時存在印章與簽名者,通常視為已明確授權代理人簽發票據,或本人自為其行為,如無反證即推定其有效,若當事人無法證明有違反授權或盜蓋等特異情事,即不得以未為真意表示為由,主張票據行為無效,或拒絕票據責任之承擔。
 
在本票事件中,若本票上所蓋之印章確係本人真正印章,則即應推定本人已授權他人簽發該本票,無論是否同時存在親筆簽名,只要其中一項屬實,票據行為即告成立,發票人即須對執票人承擔票據責任。當本人主張該票據係遭他人盜蓋時,應就該盜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須證明為非本人意思所為且未授權他人使用印章,否則在舉證不能情形下,法院將據以認定票據有效,且本人仍應負票據上之責任。

-債務-票據-票據記載事項-票據簽章-票據文義性-票據偽造

(相關法條=民法第3條=票據法第5條=票據法第1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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