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據偽造之效力為何?
24 Jul, 2025
問題摘要:
票據偽造雖構成形式上票據行為,但於法律上並不生票據效力,且不影響其他真正存在之簽名人責任,偽造人須負刑事與侵權責任,被偽造人不負票據責任,執票人對於偽造票據無法行使票據權利,付款人對於偽造票據付款亦應自負風險,因此在票據實務運用中,應嚴格防範偽造風險,維護票據制度信用與交易安全。相關法條依據包括票據法第5條、第15條、第16條及民法第184條,另應注意刑法第201條至第206條關於偽造有價證券與私文書罪之規定。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票據偽造在實務與理論上,係指未經真實意思表示,冒用他人名義進行票據行為,主要包括假冒他人為發票人、背書人、保證人或承兌人等,依票據法第15條之規定,「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此條文區分「票據之偽造」與「票據上簽名之偽造」兩種情形,其核心在於是否為原始創設票據或為附屬票據行為,前者係以假冒發票人名義發票,後者則係背書、承兌或保證等票據行為之偽造,無論何者,原則上均不影響於票據上真正簽名者對於其簽名所負之票據責任,換言之,票據偽造不會波及其他真正存在且有效之票據行為,票據之效力僅在偽造部分無效而不影響整體。
我國票據法對於票據之偽造及變造,分別規定其效力,而學理上對於票據之偽造及變造,亦分別加以解釋。所謂票據之偽造,通說認為是指假冒他人名義,以行使票據之目的,所為之票據行為。
因此,票據之偽造,必以假冒他人名義始可,如為假冒發票人之名義而為發票行為,票據法第15條稱為「票據之偽造」;如為假冒發票人以外之人名義,而為其他附屬票據行為,票據法第15條稱為「票據上簽名之偽造」。
換言之,票據行為之成立,以簽名或蓋章為要件,如冒用他人簽名或盜用他人印章,而為基本票據行為或附屬票據行為,皆構成票據之偽造,但並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15條);其中,偽造人應負刑事上責任及侵權行為責任(民法第184條),而被偽造人原則上不須負擔任何票據責任。
票據偽造的構成,需具備「假冒他人名義」、「行使票據目的」、「票據形式完備」三大要件,其中假冒名義可為摹仿他人筆跡、盜用他人印章或冒用已故或虛構之人名,均可構成偽造,若使用真名但非出自本人意思表示,仍屬偽造行為。
票據法第16條另對變造情形規定:「票據經變造時,簽名在變造前者,依原有文義負責;簽名在變造後者,依變造文義負責;不能辨別前後時,推定簽名在變造前」,此條區分變造前後簽名人之責任範圍,並補充若變造為簽名人所參與或同意者,則無論先後皆依變造後文義負責,與偽造之無效不同,變造有可能仍具法律效力。
票據偽造的效果如下:
一、對被偽造人之效力:因被偽造人未簽名或蓋章於票據,故不負任何票據責任(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49號判決參照),此為絕對抗辯事由,可以對抗一切執票人。
二、對偽造人之效力:偽造人因其未在票據上簽名,故亦不負票據上之責任(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參照),但是偽造發票行為時,偽造人應負刑法上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如果偽造發票行為以外之其他票據行為,例如偽造他人背書,則應負刑法上之偽造私文書罪責。
三、對真正簽名人的效力:凡是真正簽名於票據者,仍應依據票據上所記載之文義負責。因為票據行為具有獨立性,不因其他行為之無效而受影響。
四、對於執票人之效力:執票人縱然是善意而取得票據,但對於被偽造者,亦不能取得票據上之權利,執票人僅能向偽造者請求賠償。但是執票人若自真正簽名者之手中取得票據,亦得對簽名在被偽造人之後者,行使票據上之追索權。
五、對於付款人之效力:付款人對於偽造票據之認定,如有過失而予以付款,應自負損失(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35號判決參照)。
票據偽造涉及假冒他人名義進行的創設或附屬票據行為,其法律效力分為不同層次。偽造行為通常不影響真正簽名人的責任,偽造者會面臨刑事責任,而真正簽名人仍需按票據文義承擔責任。執票人對偽造票據無法主張有效權利,付款人對偽造票據的付款應謹慎,以免承擔不必要的損失。
第一,對於被偽造人而言,既未真實簽名,依票據法第15條自不負任何票據責任,縱令執票人為善意,仍不得對被偽造人主張票據權利,屬絕對抗辯事由,可對抗一切票據持有人。
第二,對於偽造人而言,其於票據上未為真實之簽名行為,形式上不具備票據法所稱之「簽名」要件,無從承擔票據責任,惟其行為已涉刑法偽造有價證券或偽造私文書罪責,並可能構成民法184條侵權行為,應負民刑事責任。
第三,對真正簽名人而言,票據具有文義獨立性,其簽名於票據上之效力不因其他部分偽造而消滅,故應依票據內容對後手善意執票人負票據責任。
第四,對執票人而言,若係自偽造簽名流通而來,則不得向被偽造人主張票據上之請求權,但若係自真正簽名人手中取得票據,則仍得對其後背書人或其他簽名人行使追索權。
第五,對付款人而言,如銀行未盡查證義務,對於形式上有明顯偽造痕跡之票據仍予付款,應自負付款錯誤損失,付款人對票據形式瑕疵負有審慎查核義務,未為查證即付款,對持票人付款後不得向他人追償,應自承風險。
實務常見之票據偽造態樣,例如業務人員私自盜用公司票據並偽簽負責人名義出具支票或本票,或背書轉讓時冒簽原持票人名義,或簽發空白票據後,他人擅改票據文義並偽造簽名等,在在皆可能構成票據偽造,實務上必須注意,票據法上所稱之「簽名」可以為書寫姓名、姓、名或雅號、筆名,甚至蓋章亦可,惟必須為本人真意所為,若形式上為本人筆跡或印章,但非經本人授權或同意,即屬偽造;此外,票據實務運作中,對於偽造票據之風險防範亦非常重要,如企業應加強票據管理制度,限制票據存放及動用人員,並採雙人複核及登記制度,減少偽造風險,一旦發現偽造跡象,應即通知相對人及金融機構,並保留票據正本,以備日後舉證之用,對於執票人而言,亦應於受讓票據時詳加查核發票人及背書人之簽名真偽,是否有異常筆跡、筆觸不一或蓋章模糊等跡象,避免受讓偽造票據而無法實現票據請求權。
-債務-票據-票據偽造-票據變造
(相關法條=民法第184條=票據法第15條=票據法第1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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