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如何有效保持抗辯?

24 Jul, 2025

問題摘要:

票據之簽發雖原則上不須基於有效原因關係而發生法律效力,惟若該票據經記載禁止背書轉讓者,後手即不得主張票據法第13條所保障之無因性抗辯排除規則,其取得權利應受原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基礎法律關係所拘束。發票人於無正當原因基礎下簽發票據,得以該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主張對債權讓與受讓人不負票款給付之責,並據以抗辯拒絕付款。發票人並無對負扶養義務,其簽發本票僅係出於誤信或心理壓力所為,屬於基礎法律關係之錯誤或不存在,所持本票非經背書轉讓而為債權讓與,自不得主張形式上權利人地位,公司亦不得援引無因性原則排除抗辯,應允許發票人以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對抗公司並拒絕履行票據付款義務,是為符合法律構造與交易正義之結論。
 

律師回答:

因擔保扶養義務而交付票據予扶養權利人,現已雙方關係結束,如票據轉讓予第三人,可否主張扶養義務不存在拒付票款?
 
關於這個問題,票據制度係以票據行為之獨立性與無因性為基礎,然當票據簽發時之基礎法律關係並未成立或欠缺實質正當性時,發票人於特定條件下仍得援引該基礎關係之瑕疵,主張票據權利行使無據,以為拒絕付款之抗辯。本案即涉及票據原因關係是否存在,以及在禁止背書轉讓情形下,執票人能否取得票據上權利並排除原發票人抗辯之適用問題。
 
首先,應確認票據之簽發是否有正當法律關係作為基礎。依民法第1114條及第1115條規定,扶養義務僅限於直系血親間或配偶間,相對於配偶之父母(即岳父岳母)則僅在雙方有共同生活且具特別情形時方可援引法定扶養義務,且順位較低,不具原則性。發票人與之間未有共同生活事實,且女兒為其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爰對簽發本票之行為無法以法定扶養義務為基礎,自屬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情形。
 
誠然,票據法制度強調票據行為之形式獨立性與形式要件完備之效力,並基於流通性與交易安全考量,建立無因性原則,使執票人即使不知或不問基礎關係,亦得依形式要件主張票據權利。
 
此即票據法第13條所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若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者,則不得適用無因性原則,其權利即不受保障。
 
然而票據無因性之效力並非絕對,當票據上記載有「禁止背書轉讓」之字樣時,即對該票據之流通性設有限制,導致票據無法依票據法第30條以背書及交付方式轉讓,而僅得依民法之債權讓與制度進行移轉。此種情形下,受讓人所取得者已非票據權利之形式主體地位,而為一般債權繼受人,其對票據債務人之請求權即須受原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實質法律關係之拘束。
 
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債權讓與經通知債務人後,債務人得以其對讓與人之抗辯事由對抗受讓人,無論受讓人是否為惡意。因此在禁止背書轉讓之情形下,即使票據由他人取得,亦非受票據法第13條保護,而應回歸一般債權法理加以審查。
 
就本案而言,發票人於簽發本票時已明確記載禁止背書轉讓,自不得依票據法所定背書方式將該本票移轉他人,僅能依債權讓與方式將票據所代表之債權移轉予資產管理公司。故公司所取得之本票債權,即為一般民法上之債權,應受原發票人與之間原因關係拘束。
 
再者,發票人對本無扶養義務,所簽發本票係於無原因關係下所為,依據票據法與民法相關規定,自得主張票據債權欠缺原因關係,抗辯其不負給付義務。此項抗辯既屬正當且基於客觀法律判斷,於債權讓與完成後,自可援引對抗受讓人公司之請求。
 
實務見解亦多有肯認此一法律構造。例如票據上若記載「不得背書轉讓」,其後手取得票據者不生票據法上之權利,僅能依民法主張債權請求,其地位與一般債權讓與之受讓人無異,當事人自得援引對抗原債權人之抗辯事由加以對抗之。而就票據之性質觀察,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即為限制票據流通性之表示,雖未影響票據本身效力,但對於票據傳遞方式之限制,已使其難再具備票據法所稱之形式上權利人資格。

-債務-票據-票據轉讓-票據背書-票據抗辯

(相關法條=票據法第13條=票據法第30條=票據法第21條=民法第1114條=民法第111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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