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據背書是否須以簽本名為必要?
24 Jul, 2025
問題摘要:
票據背書並非必然須以本名簽署為其效力成立之要件。只要其簽名具有足夠識別性,能證明為特定人所為,並可歸責於其行為,即屬有效背書。但基於票據流通之安全與信賴原則,實務上仍以法定身分一致之本名或法定簽章辦理背書,以避免未來發生舉證困難或責任歸屬爭議。票據制度重形式與流通性,簽名之真實與識別性為維繫交易秩序之關鍵,故即便法律容許非本名簽署,背書人仍應審慎為之,方能確保票據行為之完整性與權利義務之清晰界定。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票據背書是否須以簽本名為必要,涉及票據行為之有效性及票據權利行使之穩定性與可識別性。按票據法之體系,票據為高度形式契約,背書為轉讓票據權利之重要手段,其效力與形式密切相關。
依票據法第31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背書人記載被背書人並簽名者,為記名背書;背書人不記載被背書人,僅簽名於票據者,為空白背書。背書須在票據或其黏單背面為之,其效力為將票據上之一切權利讓與被背書人,背書人亦因而負依票據文義擔保付款之責。至於背書簽名是否須使用本名,實務上並未採嚴格之本名主義。
惟該簽名是否須以本名為必要,能否以其他綽號或藝名?
「簽名云者,於文書親署姓名,以為憑信之謂。雖關於支票上之簽名,因法律上並未規定必須簽其全名。是故,僅簽其姓或名,即生簽名之效力。且所簽之姓名,不以本名為必要,簽其字或號,或雅號、藝名,均無不可。但除以蓋章代之者外,要必以文字書寫,且能辨別足以表示為某特定人之姓名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416號判決參照。實務上採肯定立場,故背書人縱未簽本名,仍須依票據法第39條準用第29條規定依照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之責。
「簽名云者,於文書親署姓名,以為憑信之謂。雖關於支票上之簽名,因法律上並未規定必須簽其全名。是故,僅簽其姓或名,即生簽名之效力。且所簽之姓名,不以本名為必要,簽其字或號,或雅號、藝名,均無不可。但除以蓋章代之者外,要必以文字書寫,且能辨別足以表示為某特定人之姓名者,始足當之。」
說明票據背書之簽名不以本名為限,得以綽號、藝名、筆名等代之,重點在於簽名應具識別性,足以辨認為特定之個人,並可歸責於該背書人之票據行為。換言之,票據行為之簽名需符合可識別性與可歸責性兩原則,實務上傾向形式從寬、責任從嚴之立場。
票據法並無明文規定背書人須簽署本名,惟其簽名應能與特定人相連結,否則將影響票據權利之追索與責任承擔。蓋票據法第5條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係採文義主義,票據上所記載之事項及簽名即為判斷其義務與權利之唯一依據,若簽名無法確認其身分,則於執票人追索時將生舉證困難與風險。
因此,即使簽署綽號、筆名或簡寫,只要能確定該簽名之人與票據責任人為同一人,法律上仍具效力。但若簽名模糊或符號化,致無法識別,則可能影響背書之有效性。
再者,依票據法第39條準用第29條規定,背書人應依文義擔保票據之承兌與付款。票據債務具文義性與連帶性,背書人於轉讓票據之同時,亦須對被背書人及其後手負擔付款義務,如僅簽署無法辨識之符號或筆劃,將難以追究其責任,亦無法符合票據制度下的信賴保護原則。
從實務角度觀察,銀行或商業機構在票據處理上,多要求背書人簽署與其身分證明一致之簽名或蓋章,以便核對身份並避免法律糾紛。
然於民事審判中,法院對於形式瑕疵常採實質審查原則,重點在於是否可認該簽名為特定人所為,且執票人有無善意取得、是否存在權利繼受之連續性等要素。
故實務中縱使未簽署本名,若能以其他方式證明簽名人為特定之票據債務人,仍屬有效。例如某甲慣常以藝名「小虎」行文並簽票,倘能證明該名即為某甲常用之識別方式,且後手或付款人均無異議,則票據背書應不因未簽本名而失其效力。但若票據發生爭議,舉證責任將轉移至主張其有效性之當事人,倘其無法證明簽名人身分,即可能構成票據行為不成立或無法主張追索。
-債務-票據-票據轉讓-票據背書-票據簽章
(相關法條=票據法第5條=票據法第29條=票據法第31條=票據法第3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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