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據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或票據權利應受限制之人獲得時,原票據權利人如何聲請假處分救濟?
24 Jul, 2025
問題摘要:
票據被不法占有或由應受限制之人持有時,原票據權利人為保障其票據權利得以保全實現,應依票據法施行細則第四條之規定,以假處分方式請求法院裁定禁止相對人對票據為提示付款或轉讓行為,其構成要件為原權利人之身分與票據占有人權利受限,聲請程序則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應附具事證釋明保全必要,並配合提供擔保以促使法院准許,本制度實為票據法中重要之保全措施,對於防止票據不當行使與維護交易秩序具實質意義。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當票據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或票據權利應受限制之人所取得時,原票據權利人為避免該票據遭不當提示或轉讓,得依票據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假處分,以禁止該占有人行使票據請求付款之權利。此種救濟方式目的在於防止票據遭非法或不當行使,保全原權利人未來實現票據請求權之可能性,並防杜債務人惡意提示支票致原權利人面臨不可回復之損害。
票據法第145條訂立之施行細則第4條明定:「票據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或票據權利應受限制之人獲得時,原票據權利人得依假處分程序,聲請法院為禁止占有票據之人向付款人請求付款之處分。」依此條文規定,聲請假處分者須具備兩要件,其一為「票據目前由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或應受限制者占有」,其二為「聲請人為該票據之原權利人」,僅符合此二構成要件者,始得依據假處分程序聲請法院為禁止付款之處分。
所謂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者,可能包括因詐欺、脅迫、違反約定或不法方式取得票據之人,而權利應受限制者則例如尚未履行取得票據條件、或票據已載有禁止轉讓記載而仍行使之人,原票據權利人即為原發票人、原背書人或依約定仍享有處分票據之人。
若票據遭不當占有,而有即將提示或轉讓之虞,原權利人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以下假處分之程序,提出書面聲請,聲明請求禁止票據占有人向付款人為提示請求或將票據轉讓第三人,並說明其權利主張之依據、票據取得過程、票據如何被移轉予相對人及相對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事由,同時就若未為此處分將有重大損害發生之緊迫性,作出釋明。
法院於審查假處分聲請時,原則上採職權調查制度,然聲請人應提出初步證明之責,即「釋明」,非須達確信程度。若法院認為權利狀態與保全必要性成立,得裁定准許假處分,並命聲請人提供擔保。擔保方式以現金、擔保人或其他財產擔保為原則,法院將斟酌聲請人資力、票據金額及損害可能性決定其擔保金額之高低。
至於假處分之標的內容,法院所為裁定可具體命相對人不得對票據為提示付款行為,亦得命其不得為轉讓或其他處分行為,聲請人得依案情擬定聲請主旨,例:「債務人就其所持有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及轉讓第三人」,如此即可防止票據因惡意提示遭扣款或再轉讓他人而影響原權利人之法律地位。需注意的是,最高法院曾明確指出,得聲請此種假處分者,限於「原票據權利人」,如發票人、背書人或其他合法取得票據而因不當移轉致失其占有者;而票據債務人(如發票人)本身既無票據權利,自不享有票據權利人之身分,自不得聲請禁止對其付款之假處分。例如支票發票人如僅為擔保而簽發支票,其對票據債務義務無庸置疑,其本身不享有票據請求權,即非票據「權利人」,不得依票據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聲請假處分禁止提示。
實務常見情形如:債權人與債務人間訂有買賣契約,債權人基於價金請求發票並交付支票,惟債務人未依約交付貨物,原債權人為防止債務人惡意提示支票,即可向法院聲請假處分,禁止其提示支票付款。聲請狀需載明雙方當事人、聲請主旨、事實及理由、票據資料,並附買賣契約或其他可資佐證文件,例如票據影本、往來書信、交貨紀錄等,若得法院裁定准許,將對債務人產生強制拘束力,如違反裁定即得聲請裁罰,或於訴訟勝訴後聲請強制執行。本制度具有臨時保全法律地位之重要功能,可防止票據權利之濫用,避免善意權利人權利喪失,惟亦須注意不得濫用,以免對合法占有人或第三人造成不當限制。
-債務-票據-票據假處分
(相關法條=票據法第145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
瀏覽次數: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