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據前後手間的票據原因關係舉證責任為何?

24 Jul, 2025

問題摘要:

在票據前後手間若發生爭議,舉證責任原則上由提出抗辯之票據債務人負擔,執票人僅須證明其合法持票身分及票據文義完整,即得主張票據上之權利,而毋須就票據基礎原因另行證明。惟如債務人能提出證明支票簽發係因欺罔、偽造、代理瑕疵、法律行為瑕疵或實際無資金關係等事由,且證明執票人知悉或重大過失,即可主張無須履行票據責任。此等原則係票據制度中確保交易流通穩定與當事人法律關係清晰之根本依據,對於執票人之法律保障及票據流通安全具重大意義。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票據制度之核心在於保障票據流通之安全與信用,基於票據具無因性與文義性特質,執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無須對其取得票據之原因關係提出證明,惟於票據當事人間發生爭議時,如票據債務人主張票據係無資金基礎而簽發,則舉證責任分配之問題即成為實務判斷之關鍵。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此即確立執票人於善意取得票據之情況下,其得對抗票據債務人之抗辯。亦即,票據債務人主張其與發票人或前手間存在原因關係不實、無資金關係或僅為形式上之簽發時,原則上不得對抗善意執票人。然倘執票人非屬善意,則可排除此項保護。然何者為善意、如何認定及抗辯事由成立與否,關係雙方舉證責任之分配。
 
在實務上,當執票人主張票據債權並提起給付訴訟時,基於票據法第5條「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之規定,執票人僅需提出票據並證明其為合法持票人,即已初步完成其舉證責任,無須就票據取得原因即與前手間是否有對價、資金流動或其他債權關係進行證明。此係因票據具無因性,其效力並不依賴其所依據之基礎關係是否存在或有效。
 
然而若票據債務人主張其與執票人間並無真正之資金關係,且系爭票據之簽發僅屬表面行為或僅為為增信所設,則其應負舉證責任,提出具體事證佐證雙方確無原因關係,或票據係因欺罔、脅迫、代理瑕疵等方式取得。換言之,票據債務人若主張抗辯,應就該抗辯事由提出證明,始得排除其票據責任。
 
按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次按票信資訊所揭露者,僅退票及拒絕往來戶等負面表列紀錄,此等內容並不會因票據發票人頻繁發票,就能產生增加票據信用之結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若無法證明,則應依票面文義履行其付款義務。原告主張債務人因借款而簽發支票,支票提示遭退票,請求票款給付;被告則抗辯其簽發支票僅為協助原告增信之用,雙方間並無資金往來,法院認為原告作為執票人已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無須證明其取得原因,惟被告既主張票據係無對價之形式簽發,應自負舉證責任,證明支票為非對價或出於欺罔之情事,否則不得對抗執票人。實務上法院普遍見解亦認為票據持有人行使票據權利時,不負其基礎原因關係之舉證責任,否則將形同否定票據之無因性原則,削弱票據作為流通工具之功能。
 
然亦有例外情況,即倘執票人為發票人之特定人,或當雙方為直接前後手而爭點集中於票據基礎關係,例如買賣、借貸、投資關係是否存在,此時法院可能要求執票人對其主張之原因關係提出初步證明,亦即轉向實體法上之債權關係而不僅止於票據權利。
 
又票據債務人如欲援引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惡意取得」進行抗辯,則亦應自負舉證責任,須證明執票人於取得票據時已明知其取得原因有瑕疵或票據係無資金基礎之虛偽行為,或至少構成重大過失始可排除善意推定。
 
法院於認定執票人是否善意時,通常觀察票據流通次數、轉讓間隔、是否有異常背書、金額與往來習慣是否相符等客觀情狀,而非單憑票據外之言詞主張作判斷。此外,實務判決亦指出票信資訊僅揭露退票紀錄等負面資訊,並不會因為發票人頻繁發票而提升其信用程度,故若債務人僅主張執票人為增加信用而取得票據,仍須提出具體證明始足以構成抗辯。

-債務-票據-票據抗辯-

(相關法條=票據法第5條=票據法第1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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