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據如何轉讓?

24 Jul, 2025

問題摘要:

票據轉讓制度之設計係透過記名與空白背書二軌制,輔以交付完成實質移轉,並以背書連續性為持票人行使票據權利之依據,使票據流通權利得以透明化與安定化,而對於票據背書之方式與權利主張者,實務上應嚴格審查背書連續性與權利來源,以防範無權利人流通票據導致債務人損害之風險。依票據法體系,票據轉讓制度既為民商事交易核心,亦為票據信用基礎之保障,其法律形式與要件均應嚴格遵循,以免日後引發爭訟而妨礙商業信用與金融秩序之穩定。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票據轉讓係票據流通性與信用基礎之核心制度,而背書與交付則為實現票據權利轉移的基本方式,票據法對於票據之轉讓設有明確之規範,關於票據轉讓,依票據法第124條及第144條之準用規定,本票與支票皆依匯票,規定第30條以下規定處理背書與交付事項,故本票及支票亦得依前述原則以記名或空白背書進行轉讓,並須維持背書之連續性以利持票人得主張其票據權利,是票據之可轉讓性於本票、匯票與支票三類票據均屬共通制度,確保票據可作為交易支付、融資保證等多重功能之工具。
 
依票據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記名票據須經背書與交付始得轉讓,無記名票據則僅需交付或背書即可完成權利移轉,準此觀之,記名票據之權利移轉需具形式與實質兩項要件,即背書與交付,未完成其中一項即無法構成有效之票據轉讓,而無記名票據僅交付即生權利轉移,係基於票據之動產性質與有價證券之轉讓簡便性原則。
 
關於背書之方式,票據法第31條第2項與第3項分別規定記名背書與空白背書,所謂記名背書,係指背書人於票據背面或黏單上記載被背書人姓名並簽名,明確指定票據權利之承受人;而空白背書則不記載被背書人姓名,僅由背書人簽名於票據上,實質上賦予持票人如同無記名票據之轉讓效力,得以交付方式轉讓予第三人。
 
此二種背書方式均具轉讓效力,惟於實務運用上,空白背書因其可自由轉讓之特性,更便於票據之流通,但亦因此風險較高,易生票據遺失或偽造之糾紛。依票據法第32條,空白背書之票據可單純依交付轉讓,亦可經空白或記名方式再行背書轉讓,此種彈性使票據具有更高流動性與彈性。
 
倘若執票人欲將空白背書轉為記名背書,可依票據法第33條於空白處補記自己或他人為被背書人,使票據自此恢復記名轉讓形式,並可續行背書以維持權利連續性。
 
此一制度設計係基於票據債權得以穩定轉移及背書追索責任之明確化,且依第37條之規定,執票人主張票據權利時,須證明背書之連續,換言之,票據上之背書若無法連貫證明其權利繼受關係,將無法對票據債務人行使權利,然若票據內含空白背書,則後手背書人即視為前空白背書之被背書人,使背書連續得以推定成立,符合票據法第37條第1項但書之精神。
 
實務上票據背書若經塗銷,應依第37條第2項與第3項審認其是否影響背書連續,若塗銷不影響背書連續,則視為無記載,仍具備形式連續性;反之,若影響背書連續,則應視為未塗銷,仍視為有效記載,以維持權利證明之完整性。
 
再者,票據法第34條亦允許票據讓與於發票人、承兌人、付款人或其他票據債務人,而此類受讓人得於票據到期日前再行轉讓,顯示票據得返轉於原始債務人手中,仍可繼續循環使用,不失票據作為可流通信用工具之功能。
 
惟須注意,票據上若記載「禁止轉讓」之語,則依第30條第2項規定,記名票據若發票人載明禁止轉讓者,該票據不得轉讓,若背書人記載禁止轉讓者,仍得轉讓,但背書人對於禁止後取得票據者不負責任,係屬限定背書責任之形式條件。
 
此一規定保障背書人於特定交易情形下得限定其票據責任範圍,避免過度擴張責任風險。此外,票據背書行為必須由具票據處分權之人為之,非權利人或冒用他人名義所為之背書,屬無效背書,不生票據權利移轉之效力,而票據背書應記載年月日為要件雖非強制,但於實務上為避免日後爭議與追索期間計算錯誤,仍應明確記載,亦便於法院審查權利時效與權利連續性之認定。

-債務-票據-票據轉讓-票據背書-票據交付

(相關法條=票據法第30條=票據法第31條=票據法第34條=票據法第37條=票據法第124條=票據法第14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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