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據遭人無權占有,可以報遺失嗎?
24 Jul, 2025
問題摘要:
票據如非真正遺失,切勿虛構事實向銀行辦理遺失掛失止付,否則將面臨誣告罪等刑責風險,應依法透過票據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聲請假處分,請求法院裁定禁止票據占有人提示付款,並依金融業者處理假處分票據應注意事項,由付款行於票據上加註禁止提示戳記,使合法票據權利得以保全,避免冒用偽報失控流通情事之發生。如此方能在維護自身票據權利的同時,亦符合法律程序,避免陷入刑事與民事雙重風險之泥淖。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當票據遭人無權占有時,開票人是否可以報遺失並辦理止付,涉及票據法制與刑法責任之界限,實務操作上亦須嚴格區分「票據真正遺失」與「票據仍在但遭他人不法占有」兩種情形。
實務常見情況為開立支票後,因交易糾紛或履約爭議,開票人未收到對待給付,或票據原僅為擔保用途卻遭他人持有不還,為避免支票遭提示兌現而遭扣款,便向銀行聲稱支票遺失並申請掛失止付。此時雖表面上程序合法,但若實際上票據並未遺失,甚至係由開票人自行交付後遭人持有,則此等行為即屬偽報遺失,不僅無法使票據法律關係終止,更可能觸犯刑法上誣告、偽造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
當票據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或票據權利應受限制之人獲得時,原票據權利人應循假處分程序向法院聲請禁止占有人向付款人請求付款,而非偽報遺失進行止付,否則將逾越法律所容許之保護範圍,並誤導金融機構與司法機關。此即我國法制對票據流通保障與當事人權利平衡之設計原則。
刑事責任方面,若開票人明知票據並未遺失,卻虛構事實辦理遺失申報程序,則可能構成誣告罪,因遺失票據申報書通常須向警方報案並載明請求協助調查竊盜或侵占等罪名。若經查明實無遺失,而是自行交付後不願付款而意圖透過遺失掛失程序阻止票據流通,則等同於虛偽報案誣陷他人犯罪,屬於刑法第171條規定之誣告行為,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另遺失申報書中亦多明確註記,如經查證為虛偽陳述,將負刑責,無從以不知法律規定或缺乏誣告主觀意圖作為免責辯詞。
若持票人實係基於買賣、借貸或其他合法原因而取得支票,亦未涉及盜領或侵占行為,則即便因遺失申報被誤列為嫌疑人,也得向警方或法院提出反證澄清並反訴開票人誣告。是故,票據如遭他人無權持有,應依法定程序透過假處分手段聲請禁止其提示付款。
假處分制度正是為避免票據於爭議未解時被提示兌現所設,由票據權利人聲請法院裁定禁止特定人提示特定票據付款,並通知付款金融機構後,得由付款行於票據提示時查證並退票,並加蓋「禁止○○○提示付款」戳記,表明法院裁定禁止提示人。此種禁止提示戳記並非由執行法院人員加註,而係由付款金融機構依法院裁定後,自行查證並操作,避免誤用法律程序或將票據保全措施與執行程序混淆。
當票據遭不具票據上權利或其票據權利應受限制之人占有時,原票據權利人為維護其合法權益,得依票據法施行細則第4條聲請法院裁定假處分,禁止占有票據之人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票據法施行細則第4條明定:「票據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或票據權利應受限制之人獲得時,原票據權利人得依假處分程序,聲請法院為禁止占有票據之人向付款人請求付款之處分」,因此此種情況下權利人不得逕以此事實請求執行法院人員於票據上記載「禁止○○○提示付款」等文字,僅得循民事程序聲請假處分,法院裁定准許後再由金融機構依照裁定內容辦理實質禁止提示之執行事宜,並非由法院執行人員於票據上作成記載。
根據「金融業者處理假處分票據應注意事項」第1條,當法院核准假處分並通知關係金融機構後,倘執票人持該票據向付款銀行提示現金或存入帳戶,付款行應查證是否為被禁止提示之人所為,如經確認即應以「經法院依假處分裁定禁止提示付款」為由退票,並應在該票據正面加蓋「禁止○○○提示付款」戳記,此戳記由付款行填寫被禁止提示人姓名後,由提示行返還給執票人。因此該禁止提示付款戳記之記載,完全係由付款行基於法院裁定及假處分執行結果所為,並無執行法院之執行人員介入與記載之空間,抗告人若主張執行法院人員應為記載即屬無據。
原票據權利人欲防止被限制權利人提示票據,應循假處分程序並依上開票據法施行細則及注意事項辦理,法院不得命執行人員於票據上記載禁止提示付款。至於假處分所需擔保金額之計算,法院裁定准予假處分並命提供擔保者,其擔保係為債務人於受假處分後,所生損害之賠償,並非以標的物價值為準,而係以債務人因無法利用或處分標的物所生實質損害為依據。於票據假處分中,若債權人聲請禁止債務人於訴訟終結前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則債務人之損害在於因票據暫時無法流通或兌現而損失票據票款及其利息。應以票據面額加計可得請求之法定利息為擔保金額。
本案之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50萬元,符合上訴第三審之標準,考量歷審期間及程序遞延,法院於核定擔保金額時應充分反映票據利息損失及潛在風險,是以抗告人如聲請假處分禁止付款,應提供足額擔保,始能避免債務人日後主張損害賠償。此種作法除符合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外,亦能平衡票據權利人保全自身權利與票據占有人可能受損之風險。最後,法院亦指出,票據假處分執行完成後,如提示人仍為原占有人並提示付款,付款銀行應依法院裁定拒絕付款並蓋註記戳記,惟若該票據已經他人背書轉讓,法院假處分因限於特定人不得提示,對於新持票人無效,是以原票據權利人於開立票據時應審慎註明付款人及禁止背書轉讓,以免假處分失其效力,造成票據流通風險與法律糾紛,為保障票據權利實現與維護流通秩序應加特別注意。綜合而言,票據遭非權利人占有者,應循民事假處分途徑聲請禁止付款,勿誤以為可經由執行程序加記戳記,並應備妥擔保金額以取得法院准許,此為現行實務上保護票據權利與制止無權提示最重要之法律手段。
按「票據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或票據權利應受限制之人獲得時,原票據權利人得依假處分程序,聲請法院為禁止占有票據之人向付款人請求付款之處分。」,票據法施行細則第4條定有明文。是以「票據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或票據權利應受限制之人獲得時」,原票據權利人僅得依假處分程序聲請假處分,並不得據以主張執行人員應在票據上記載其事由(即「禁止○○○提示付款」等文字」。再按「票據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或票據權利應受限制之人獲得時,原票據權利人依假處分程序聲請法院裁定禁止占有票據之人向付款之金融業者(以下簡稱付款行)提示付款,並經通知關係金融業者後,該項票據為執票人向付款行提示付現或存入付款行之聯行,經查證確認係被禁止提示之人提示;或係經由票據交換提回,經付款行以『法院禁止提示票據(假處分)-提示人查證單』傳真提出交換之金融業者(以下簡稱提示行)查證,若為被禁止提示之人提示時,付款行除應以『經法院依假處分裁定禁止提示付款』之理由辦理退票外,並應在該項票據正面加蓋「禁止OOO提示付款」戳記(戳記上空白處由付款行填記禁止提示付款人姓名),再由提示行交還執票人。」,金融業者處理假處分票據應注意事項第1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並以「票據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或票據權利應受限制之人獲得時,原票據權利人依假處分程序聲請法院裁定禁止占有票據之人向付款之金融業者(以下簡稱付款行)提示付款,並經通知關係金融業者後,該項票據為執票人向付款行提示付現或存入付款行之聯行,經查證確認係被禁止提示之人提示;或係經由票據交換提回,經付款行以「法院禁止提示票據(假處分)-提示人查證單」傳真提出交換之金融業者(以下簡稱提示行)查證,若為被禁止提示之人提示時,付款行除應以「經法院依假處分裁定禁止提示付款」之理由辦理退票外,並應在該項票據正面加蓋「禁止○○○提示付款」戳記(戳記上空白處由付款行填記禁止提示付款人姓名),再由提示行交還執票人。」,依上開規定及立法理由,可知「原票據權利人依假處分程序聲請法院裁定禁止占有票據之人向付款之稱付款行提示付款」,「經查證確認係被禁止提示之人提示;付款行除應以『經法院依假處分裁定禁止提示付款』之理由辦理退票外,並應在該項票據正面加蓋『禁止○○○提示付款』戳記」,是以上開「禁止○○○提示付款」戳記記載,係由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或票據權利應受限制之人為執票人向付款行提示時,始由「付款銀行」加蓋,要與執行法院之執行員無涉。本件抗告人聲請就系爭支票為禁止提示及轉讓第三人之假處分,並依票據法施行細則第4條及金融業者處理假處分票據應注意事項第1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支票交由執行人員記載其事由(即「禁止○○○提示付款」)乙節,即非法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抗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至於,假處分之擔保金計算,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度台抗字第142號判決意旨參照)。債權人聲請禁止債務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前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則債務人因該假處分可能所受之損害乃債權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後無支付能力,致債務人提示系爭支票後無法取得系爭支票票款(含依票據法第133條規定所得請求之利息)。故應以系爭支票票面金額附加得請求之利息定之擔保金額為適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參照)。查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合計為240萬元,審酌相對人持有系爭支票,因本件假處分,就系爭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能行使票據權利,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40萬元,業據原審法院110年11月8日110年度補字第856號裁定在案,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50萬元,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依司法院公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之規定,本案訴訟之第一、二、三審判期間約為2年、2年、1年,並加計歷審之送達、上訴等期間約2個月,預計訴訟期間為62個月〔(2+2+1)×12+2=62〕,屆時抗告人如喪失支付能力,相對人可能受票據面額及利息不能受償之損害合計314萬4,000元〔計算式:240萬元(本金)+240萬元×6%(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28條第2項)×62/12=314萬4000元〕。(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抗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實務裁定亦明確指出,票據施行細則第4條係授權法院依聲請對不當持票人為禁止提示之裁定,並由金融機構依規定辦理查核與加註,不得據以要求法院執行人於票據上記載禁止提示文字,否則即屬違法。
另就假處分擔保金額之計算,多以票據金額加計可得請求之利息作為擔保基礎,並依預估訴訟年限計算潛在損害。例如票據金額為240萬元者,若假處分期間預估訴訟將歷時62個月,則應計入期間利息6%計算得失金額,可能總額達314萬4千元,據此要求聲請人提供等額擔保,以保障受禁止提示之人之潛在損害。如無正當理由為假處分聲請並使對方不能兌現票據,將構成權利濫用,亦可能面臨假處分撤銷後之損害賠償請求。至於票據本身設計,若票據未註明受款人或未記載「禁止背書轉讓」等文字,即表示其得自由流通,法院之假處分僅限於特定人,不得影響第三人合法取得票據後之票據權利。為避免日後票據遭不當占有卻無從透過假處分保全之困境,實務建議票據開立時即明確載明受款人與禁止背書轉讓字樣,形成記名式、不可轉讓票據,以利法院針對特定票據與特定提示人為假處分保全之裁定。
票據如未遺失,千萬謹記不要任意向銀行以掛失之方式為止付,而應透過依票據法施行細則第四條之規定向法院申請假處分,禁止占有票據之人向付款人請求付款之處分。(註:如支票未指定受款人或未禁止背書轉讓,因法院之假處分僅是限定特定人不得提示特定票據,如票據占有人已因背書而變更,縱有法院之假處分可能亦無法特定票據之提示,故如為避免此種情況發生,應於開立支票之時註明指定付款人及禁止背書轉讓)
-債務-票據-票據假處分
(相關法條=票據法第145條=刑法第17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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