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票上日期是不是可以亂寫?

24 Jul, 2025

問題摘要:

支票上所載日期固屬必要記載事項之一,惟其內容須形式上具可識別之曆日即可,縱與實際簽發日不符,或為將來之日期,於票據法上亦不因此無效。支票法制已明確承認遠期支票之合法性,並以票載發票日為票據效力、權利行使與時效起算之依據。此外,即使支票上所載日期與實際日期明顯不符,如發票人已授權執票人代填,或有交付予受款人之行為,仍應視為合法發票行為,其支票債務關係得以成立,發票人不得僅以日期虛偽為由否認責任。當然,若發票日記載為曆法所無之日期,亦應依實務所採之推定原則,改以當月最後一日為發票日,避免形式錯誤致支票無效之不當結果。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支票是否可以隨意填寫日期,須從票據法的規範、支票記載事項的法律性質及實務判例的見解加以釐清。票據為要式法律行為,必須依照票據法規定具備法定記載事項方能發生法律效力。票據記載事項依其重要性可分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與相對必要記載事項,其中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包括表明票據種類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支付之委託及發票之年月日。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可知若發票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票據即不生效力。然而,實務見解普遍認為,倘發票人雖未親自記載發票日,惟其授權執票人代為填寫,則視同已履行記載義務,發票人仍應負票據責任。因此,發票日雖屬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其記載方式得以代填為之,惟應有授權或事後承認之情形存在。
 
其次,支票不同於匯票或本票,其付款方式為見票即付,依法不得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1條第2項明定:「支票應為見票即付,有相反記載者,其記載無效。」此即表示支票不得記載到期日,若記載亦無法律效力。
 
然而,我國票據法第128條第2項又規定:「支票在票載發票日前,執票人不得為付款之提示。」此一規定顯示,雖支票本質為見票即付,但票載發票日對於提示付款之行使時點仍具限制效力,亦即執票人僅得於票載發票日當日或之後為付款之提示,否則視為不合法提示。進一步而言,該條文用語採「票載發票日」,並非實際發票日,由此可見,票據法承認支票得記載將來之日期,即所謂「遠期支票」,且以票載發票日為法律判斷依據。
 
此一立場亦獲實務明確肯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365號判例即指出:「發票人所發遠期支票,如執票人按照票載日期,或於票載日期以後為付款之提示者,則票載日期當然為發票日,不得於票據以外,以當事人所證明之實際發票日為發票日。」顯示票據法上以票載日期為優先考量,而非實際簽發之日期。此外,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八〇四號判例亦指出:「支票發票人所負票據債務之成立,應以發票人交付支票於受款人而完成發票行為之時日為準,至支票所載發票日,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僅係行使票據債務之限制,不能認為票據債務成立之時期。」
 
由此可知,票載發票日並非債務成立的基準日,而僅係關於提示付款、行使請求權等時效計算之法律依據。就此而言,支票所載發票日期即使為將來日期,亦即實際簽發日與票載日不符,法律上仍視為有效之支票,無妨礙其形式效力。
 
惟應注意,若票據上所載發票日期本身係為曆法所無之日,如二月三十日、四月三十一日等,是否即影響支票效力?
 
另外 , 發票年月日故須依曆法所具有之日期為準 , 為如果以曆法所無之日期為發票日者 , 支票並非即因而無效 , 而應以該月之末日為發票日 , 例如二月三十日或六月三十一日 , 則該以二月二十八(或二十九日)或六月三十日為發票日(參照前司法行政部51年10月11日臺52函民字第5047號函)。
 
支票如記載不存在之曆日,應認為以該月最後一日為準,亦即記載二月三十日應視為二月二十八日(或閏年二月二十九日),記載六月三十一日應視為六月三十日,仍不致導致支票當然無效。
 
此項見解,體現實務對形式錯誤之寬容處理原則,避免因記載瑕疵而輕率否認票據效力。再從實務判例觀察,支票發票日與時效起算之關聯亦為重要實務問題。
 
依票據法第22條規定:「對支票發票人之請求權,自發票日起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是以票據訴權對發票人自票載發票日起計算一年,若支票票載發票日為將來日期,則此一年期間亦自該日期起算,若執票人以票載發票日之後一年內提起訴訟,即不構成時效完成。亦即,只要支票所載日期在訴訟時點之前未逾一年,即使實際簽發日早已超過,發票人仍不得以時效抗辯為由拒絕付款。
 
因此,票據法上所稱之「發票日」,其法律效力與爭議關鍵,均以「票載發票日」為準,而非簽發當日或實際交付日,票據債權人應依票載日進行權利行使與時效管理。
 
票據上必須記載發票年、日、月 , 此之發票年月日 , 係指形式上票據發行之年月日 , 縱與事實不符亦無妨 , 故虛偽之發票年月日 , 並不影響票據之效力。
 
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804號判例曾表示 :「支票發票人所負票據債務之成立 , 應以發票人交付支票於受款人而完成發票行為之時日為準 , 至支票所載發票日 , 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 僅係行使票據債務之限制 , 不能認為票據債務成立之時期。」另外,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365號判例亦表示 :「發票人所發遠期支票 , 如執票人按照票載日期 , 或於票載日期以後為付款之提示者 , 則票載日期當然為發票日 , 不得於票據以外 , 以當事人所證明之實際發票日為發票日。」可供參考。
 
支票上日期不得任意缺漏,但就記載內容而言,縱與實際簽發日不同、甚至為未來之遠期日期,並不當然構成支票無效。實務與票據法之立法體系皆採形式文義優先原則,對於發票人責任與權利時效均以票載發票日為基準,而不問其真實發票日。發票人與執票人於開立支票時,應審慎確認記載正確,若出現形式錯誤或內容虛偽情形,應有授權、證據或補正機制,以避免爭議與法律責任,並確保支票使用安全與信用基礎之維護。

-債務-票據-票據記載事項-票據發票日-票據到期日

(相關法條=票據法第11條=票據法第22條=票據法第121條=票據法第12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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