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用他人支票,借用人是不是不用負票據責任?

24 Jul, 2025

問題摘要:

借用他人支票者若於票據上簽署其名,即使並非該支票原始所有人,或未與銀行建立存款關係,仍應依票據法第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及最高法院歷年判例見解,對支票文義負票據責任。借用支票不代表可以免責,反而一旦簽名發票,即受票據法所規範之文義責任拘束,若再涉意圖詐欺情節,更可能引發刑事責任,當事人應審慎使用他人票據,避免自陷法律風險。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借用他人支票是否就可以不負票據責任,必須從票據法的基本原則及實務見解加以解析。支票屬於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其法律效力依據票據本身所記載的形式內容而定,不以當事人間的基礎關係為必要條件。
 
票據法第5條第1項明定,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票據法第126條亦規定:「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也就是說,凡是在支票上簽名的人,不論其是否真有資金關係或是否有實際領取票據、開戶的行為,只要形式上完成支票簽發,即需負擔票據上所列之債務。
 
只要在支票上簽名或蓋章為發票人,即便其為借用支票之人,仍須負擔票據責任。然而,若借用人並未於票據上簽名或蓋章,則無票據行為之成立,自不得依票據法追究其責任。換言之,僅借用支票使用,若其未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人、背書人或保證人,於票據法上即與票據文義無涉,自無票據責任。此時,票據持有人欲向借用人請求給付票款,即不能依據票據法為之,而應回歸雙方實際交易關係所形成之民法債權關係,例如借貸、買賣或委任等。
 
以常見的情形為例,若甲與乙之間有借貸關係,乙未持有自己的支票,而是向丙借用支票並填寫金額與日期後交付予甲,但支票發票人名稱仍為丙,甲日後依該支票向丙請求票款,若丙從未簽名或同意出具該支票,且與甲無交易關係,自可主張支票屬偽造,不負票據責任,甲若仍欲請求乙償還借貸金額,即應依民法向乙提起訴訟,不能逕以票據文義請求丙履行支付義務。
 
支票為文義證券,發票人與付款人間有無付款委託契約並不影響其票據責任,足見一旦票據上已簽名,即應負責,反之,如僅借用支票供人填寫使用,而未簽名即無責任可言。再者,依文義證券之原則,票據權利義務之產生與行使,應以票據所載之形式文義為準,不得以票據外之約定或事實變更或補充其內容,是以若借用人並無在票據上簽名,自不發生票據責任。惟在民法層面,若借用人與實際受款人間存有借貸、買賣或其他債之關係,則雖無票據責任,仍可依該債權基礎提起民事訴訟。
 
舉例而言,如甲與乙為買賣關係,乙無支票帳戶,向丙借用支票開立支付貨款予甲,支票發票人為丙,經丙發現後聲稱並未同意出具該票且未簽章,自可否認票據效力。甲若無法依票據法請求丙付款,即應依與乙間之買賣契約請求給付價金。此處即為票據法與民法責任界線之體現,實務上如遇類似爭議,法院即須審酌票據形式及基礎法律關係,判斷應適用之法律規範與舉證責任歸屬。
 
實務見解亦一再強調此一形式主義原則,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25號判決認為,支票為文義證券,不以發票人與付款人間有付款委託及向付款人領用支票為要件;50年台上字第2683號亦指出,發票人應否擔保支票文義之支付,不以發票人在付款人處預先開設戶頭為準。是以,即使當事人僅借用他人支票,自行填寫金額、日期及受款人並簽名,即構成支票之發票行為,即使該支票實際非由銀行提供,或簽發人與該銀行間並無帳戶往來,依票據法與文義證券的特性,仍應負支票發票人之責任,不能以僅係借用支票為由脫免。
 
至於實務中若使用他人空白支票,經填載金額後簽名交付予第三人者,則應視其在票據上所為之簽名是否符合形式要件。倘簽名人係以自己名義發票,雖使用之為他人提供之空白支票,但票據上已載明其為發票人,即應依票據文義負責。
 
如最高法院92年台簡上字第24號判決所述,票據乃文義證券,不允許債務人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縱令係屬隱存保證背書,且為執票人所明知,仍不能解免其背書人之責任。又如發票人雖未與銀行有往來關係,亦未於該行設立存款帳戶,但若已簽名於支票上,即成立票據行為,即應依支票文義負責付款,不能以未開戶為由抗辯。
 
支票法律性質之特殊處在於其支付功能倚賴付款人即金融機構,惟票據行為本身與付款委託屬兩種不同法律關係,前者係對票據債權人之義務,後者係對付款人之委任契約,兩者互不影響。若發票人故意以未開戶之情形簽發支票,且明知無資金可供兌付,並使他人信以為真進而受害,則其行為有構成詐欺罪之虞,依刑法第339條論處,甚至如有共同謀議者,亦可能構成詐欺幫助犯;例如借出空白支票給他人使用,並明知對方將以此從事詐騙,亦應負共同責任。
 
又如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所示,若支票簽章係經偽造,為冒用他人印章,則被冒用人得主張絕對抗辯事由對抗任何執票人,惟須提出確實證據證明為非其簽章。否則,一經法院認定為本人所為,即無從脫責。此外,實務亦有見解指出,即使票據上簽名人未實際簽訂付款委託,亦未向銀行申領支票者,如其已簽名,則無論票據如何取得,其責任仍應成立。
 
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即曾明確指出,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這也意味著,借用支票者只要於票據上簽署其名,即使支票為他人所有或從非正當管道取得,形式上完成票據行為者,即為票據法上之債務人。又票據責任之擔保性質,決定發票人須無條件擔保票款支付,非僅限於形式發票人與付款人之契約有效與否。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亦指出,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即使支票來源有瑕疵,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其權利。至於是否得援引民法關係作為抗辯,票據法體系上已設定票據債務獨立性原則,僅於特定情形,如抗辯事由為絕對性者,始得成立。因此,借用他人支票者若已完成形式上發票程序,即便無資金、無委託契約基礎,亦不得據以否認其票據責任。除非可證明該支票簽名非其親為、或係偽造冒用,始得主張免責。
 
又若借用人為實際收款人,其後簽發人或實際債務人抗辯票據無效,而持票人無法依票據請求付款時,則其可另尋民事請求途徑主張債權,惟應由債權人證明其與借用人間有真實交易或債之關係存在。
 
民法上之請求權無票據之連帶性質,亦無形式擔保效力,其訴訟程序與舉證責任與票據訴訟不同,當事人應注意其法律選擇與舉證策略。此外,若借用支票者以他人名義簽發支票,而持票人不知情而依信賴取得票據,即有可能發生無權發票或偽造票據之爭議。
 
票據法上雖原則上允許善意有對價之第三人依票據行使權利,但對於偽造票據而言,仍屬絕對無效,無論持票人是否善意均不得行使票據權利,實務上多數見解亦採此說。
 
綜合而論,借用支票是否負票據責任,關鍵在於借用人是否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發票人、背書人或保證人,若有則應依票據法負責,若無則與票據文義無涉,不負票據責任。但此並不影響其於民法上可能負有清償之義務,尤其如其係交易實質債務人、收受對價者或有其他債之原因關係者,仍可依民法提起民事請求。
 
此外,借用他人支票進行詐騙、偽造或不當使用,尚可能涉及刑事詐欺、偽造文書或幫助犯之責任,當事人使用他人票據時務須審慎,應確認有權簽發與資金來源,避免法律風險。票據為高形式性法律行為,其法律效力取決於票據記載與形式要件,非以當事人實質之動機或關係為依歸,若僅以為借用支票而未在票上為形式行為即可全然免責,固然合法,但一旦於票上簽章則應自負文義責任,且其本身與對價關係、資金來源、用途、授權與否之爭議則屬票據以外之事宜,應另循民事或刑事途徑追究。
 
由是觀之,借用支票若未在票上簽章即無票據責任,然民事請求仍得依實體關係追究;而若借用人於票上有簽章,縱無實際資金、縱為借用,仍難免票據責任,是借用支票之人對於票據法律後果須有充分認識與自我保護。

-債務-票據-票據記載事項-票據簽章-票據文義性-

(相關法條=票據法第5條=票據法第126條=刑法第33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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