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據丟掉了,該怎麼處理 ?

24 Jul, 2025

問題摘要:

當票據遺失時,應儘速依票據法第18條提出止付通知,並於五日內提出已為聲請公示催告之證明,接續聲請法院公示催告程序,屆期無人申報則聲請除權判決,取得判決後即可憑之主張票據上權利,無須再行提示票據。此一程序設計,乃票據法為彌補票據遺失而建構之法定替代機制,為權利人所必依循之路徑,怠於辦理者將因形式瑕疵而喪失實質債權,實不可不慎。尤其在票據實務流通頻繁之當代商業運作中,丟失票據者應即刻採取法律行動,以保障自身合法權利。票據喪失後,如何請求支付票款之法律途徑,需依止付通知、公示催告、擔保請求付款或提存、除權判決等步驟逐一進行,任何一環怠忽將致權利喪失或延宕,甚至面臨票據權利之實質落空。票據制度雖以形式為本,但在制度內部亦設置完備程序補救措施,使合法權利人能克服遺失風險,完成實體給付,乃制度設計與司法程序保障之實踐。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當票據遺失時,票據權利人為維護自身權利,避免遭他人冒領或惡意使用,應儘速依票據法及其施行細則所定程序辦理止付通知、公示催告與聲請除權判決。
 
止付之通知及公示催告
依票據法第18條規定,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止付之通知,惟此止付通知並非法定即生效力之終止機制,應於提出通知後五日內,向付款人提出已為聲請公示催告之證明,否則止付通知即失效,不能發生禁止付款之效力。
 
實務上,權利人得依施行細則第5條,填具掛失止付通知書,載明票據種類、帳號、號碼、金額、喪失經過及通知人之基本資料與印章,向付款人銀行辦理止付。
 
付款人如查明票據無存款或未經允許墊借,得不受理止付通知;如存款不足,則得就存款或墊借額度內部分止付,並於事後如有資金再行止付。通知止付得於票據尚未到期時登記,到期後再依止付規定處理。
 
若為簽名完成而尚未補記內容之空白票據,日後如遭冒填,止付亦以票載金額為限。止付後,付款人應將金額凍結,不得依其他事由擅自撥用或支付,除非符合第19條第2項所定情形或經雙方同意。
 
接續應辦理之程序即為公示催告,票據法第19條規定,票據喪失時,權利人得聲請法院為公示催告,係指法院透過公告方式催告不明利害關係人提出權利申報,限期未申報者即喪失對票據之權利。
 
此程序除能確定票據法律效力外,亦能清除潛在糾紛風險。若有人於公示催告期內申報並主張權利,則須就自己對票據取得之正當性提出證明;若係於公示催告開始後取得票據者,則依實務與學說見解,須對自身善意負舉證責任,否則不得據為抗辯。
 
待公示催告期間屆滿,若無人申報或繳回票據,即可聲請法院作成除權判決,依據票據法規定及相關訴訟程序,法院將宣告票據自法律上失其效力,原權利人因而得無須提示票據,即得依該除權判決向付款人或其他票據債務人請求給付票款或行使其他票據權利。此種制度設計係為補救票據遺失所致之形式瑕疵,兼顧票據流通與權利實現之雙重利益。
 
需注意者,如未依第18條但書規定於五日內提出公示催告證明,止付通知失效,且依施行細則第7條,同一人不得對同一票據再次為止付通知,此即明文排除重複濫用止付制度之可能。再者,依第6條規定,如付款人已依票據付款,即不得再適用止付與公示催告規定,原權利人若無法證明付款人有惡意,則無從另行請求票款,此為保護善意履約付款機構及維護票據清償終局性之重要限制。
 
實務上,亦有票據丟失後經人惡意背書轉讓情事,若權利人未及時通知止付並聲請除權,則新持票人如屬善意,仍得依票據外觀取得票據權利,原權利人除另舉證新持票人取得時非善意外,難以阻卻其權利,足見止付及公示催告之時效性與必要性。
 
除權判決-如何請求給付?
當票據喪失後,票據權利人如欲實現票據金額之請求權,須依票據法及民事訴訟法規定,先完成公示催告程序,並取得除權判決,方得依該判決向票據債務人請求支付票款。然而,票據法第18條所定止付通知,僅具有防止付款人於票據喪失期間支付票款予非合法權利人之效果,並非請求付款的依據。因此,票據權利人若僅止於通知止付,而未依限聲請公示催告或未完成除權程序者,即使為原始合法權利人,亦無從據以請求支付票款。
 
在此情形下,權利人應依票據法第19條第一項聲請法院啟動公示催告程序,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40條作成准許裁定後,即應依第541條至第543條公告聲請人、催告申報期間、失權效果及法院名稱等資訊,並於法院網站及公告欄公開登載,視需要命令刊登報紙或公報。
 
依民訴法規定,公示催告期間應為二個月以上,目的在於保障不特定利害關係人聲請參與程序之權利,防止原票據遭善意第三人合法持有後陷於無效。聲請人於公告期間屆滿後三個月內,得依第545條聲請法院作成除權判決,法院在處理除權聲請時,得依第546條進行必要調查,並通知曾申報權利之人參與辯論程序,若有權利爭執,法院得依第548條裁定停止程序或於判決中保留他人權利。
 
倘法院經審查後認為票據確屬喪失,且無人主張正當權利,則將作成除權判決,宣告原票據自法律上失效,聲請人即取得得主張票據權利之地位。在法院作成除權判決前,若票據已屆期,權利人為避免付款人因債務人信用不良或資力不足致無法履行付款義務,得依票據法第19條第2項前段規定,提供相當擔保請求付款人即時支付票據金額,或於不能提供擔保時,聲請將金額依法提存。對於尚未到期之票據,權利人亦得提供擔保,請求給與新票據,維持原來之債權關係。
 
此等規定兼顧票據保全與付款效率,避免因除權程序冗長,致權利人遭受實質損害。在除權判決作成後,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即可據以對債務人請求付款,而無須再提示原票據。
 
法院之除權判決具有確定票據權利主體之法律效力,發票人或付款人不得再以票據未提示為由拒絕付款,亦不得主張其他未經除權判決所確認之抗辯。此制度實現形式主義下票據權利之替代實現方式,使票據遺失之情形得以法律程序補正,保障正當權利人利益。
 
至於付款人或債務人於接獲權利人除權判決後,如拒絕履行付款義務,票據權利人得持除權判決作為起訴之依據,逕行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債務履行。法院於審理時,將以除權判決確立權利存在為據,債務人不得再主張形式上之抗辯,法院亦將依票據權利債之性質判決其履行票款義務。
 
此外,如因票據丟失致票據已遭第三人提示並完成付款,依票據法施行細則第6條,則不再適用止付與除權規定,權利人僅得另循民法一般不當得利或侵權之方式向不法占有人請求損害賠償,惟此種請求須證明對方之惡意及票據原本權屬關係,舉證困難與風險甚高。因此,喪失票據後之公示催告與除權判決程序即為實現票據請求權之核心路徑,權利人應確實依限提出聲請,並準備擔保,爭取優先支付或提存,以減少實質損失。
 
權利人倘能依法取得除權判決,即可安全有效實現票款請求權,避免票據遺失後淪為無效紙張。此一制度也兼顧票據債之履行與金融秩序穩定,係票據法律體系中重要而不可或缺之一環。

債務-票據-票據遺失-票據公示催告-票據除權判決

(相關法條=票據法第18條=票據法第19條=票據法第17條=民事訴訟法第541條=民事訴訟法第542條=民事訴訟法第54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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