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據之時效為何?票據會不會變成壁紙?

24 Jul, 2025

問題摘要:

票據法第22條所規定之時效制度,係票據法制度運作之核心規範,旨在促使票據迅速流通與清償,維護金融秩序與商業信賴,其時效期間之設定不僅依票據種類與權利主體而異,且對於各階段之追索與求償均有明確規範。當票據權利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時,執票人如欲循民法途徑主張償還,須舉證發票人確有受益並未清償,始可成立利得償還請求。本條兼顧形式時效與實體公平,展現票據制度之精密與均衡設計,實為票據權利實務運作與訴訟攻防中不可忽視之重要法理。票據具有高度形式性與流通性,其法律效力之存續須依票據法所定時效行使,否則將因時效完成而失效,無異一紙空文。執票人應審慎掌握票據期限,避免權利落空;銀行亦須依法審核提示時效,避免誤付款項致損害自己或他人利益。票據成為「壁紙」並非假設,而是法律規定下真實之法律後果,其設計背後之邏輯,乃於兼顧票據信用安全與交易迅速原則之下,促使市場上票據快速流通與清償,維持金融秩序與交易之確定性與信賴性。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票據法制度重視流通與信用之保障,因此設有嚴格的時效規定,以促使票據權利人於合理期限內行使權利,避免法律關係懸而未決。
 
依票據法第22條之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得依權利性質、票據種類與關係人不同,適用不同之消滅時效期間。對於匯票之承兌人與本票發票人而言,自票據到期日起三年內不行使票據權利者,其權利即因時效消滅;見票即付之本票則自發票日起三年計算。至於支票性質為見票即付之付款命令,對其發票人之權利,則自發票日起一年間不行使者即因時效而消滅。此為票據直接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其立法意旨在於強調票據信用之迅速實現,避免票據成為久遠債權追索工具,而失去流通性及安全性。
 
票據法第22條規定關於票據權利之消滅時效,為票據制度中保障流通性與迅速實現信用之重要規範。票據法具有高度形式性與嚴格程序性,票據上所記載之權利若不在法定期間內行使,即視為已消滅,此乃實現票據迅速清償功能之必要機制。
 
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匯票之承兌人及本票之發票人而言,其票據權利自到期日起三年內未行使即告消滅;若本票屬見票即付性質,則自發票日起三年間不行使亦同。
 
至於支票,由於其本質上即為見票即付,其提示付款權對發票人則自發票日算起,若一年間不行使即喪失權利。此一制度設計之用意,旨在防止票據長期懸置不決,增生交易不確定風險,因此對持票人設有嚴格的行使期間。
 
另依第2項規定,執票人對於前手,亦即背書人或其他連帶責任人,如欲主張追索權,須自作成拒絕證書之日起一年內行使,否則追索權即告消滅。支票則因不作成拒絕證書之習慣,其追索權時效為自提示日起算四個月。此等時效設計目的係促使執票人儘速完成追索程序,避免拖延使得前手難以查明事實或準備抗辯。
 
若票據因免除拒絕證書,則匯票及本票自到期日,支票則自提示日計算其追索時效。至於背書人間之追索權,其時效依票據種類有所不同,匯票及本票自清償日或被訴之日起算六個月,支票則為二個月。亦即票據責任人間之求償,不僅有短期限制,亦不因票據性質不同而逾越合理時效範圍。
 
進一步言之,票據如經退票或拒絕承兌,執票人得對背書人或其他前手行使追索權,此一追索權亦設有短期時效限制。匯票與本票自作成拒絕證書之日起計算一年,支票則僅有四個月。倘免作成拒絕證書者,匯票與本票自到期日,支票自提示日起算。此外,票據背書人之間因追索所生之權利,自其清償之日或受訴訟之日起計算,匯票與本票為六個月,支票為二個月。是故,票據權利若未於法定期間內行使,將隨時效完成而歸於消滅,俗稱「票據變成壁紙」,即失其法律效力僅餘一紙憑證,不具實質價值,徒為形式之存在而已。
 
然即使票據因時效完成而喪失票據上權利,依票據法第22條最後一項規定,票據債權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仍可就其因票據取得而實受之利益,提起一般民法上之不當得利請求,此種請求不以票據為依據,屬另類權利行使,惟其請求金額不得超出發票人實得利益範圍。此項規定實係對執票人提供有限度救濟機制,避免票據制度運作過於僵化。
 
本條文之適用情形,實務上時有發生。以一張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簽發之支票為例,執票人若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始向銀行提示付款,因已逾一年時效,其票據權利即告消滅,銀行依法不得付款,此為典型票據失效成為「壁紙」之案例。
 
又如執票人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提示,嗣遭銀行退票,雖時效未滿,仍應於四個月內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否則依票據法第22條第二段規定,追索權亦將因時效消滅。需注意者,在票據法施行初期,實務上曾援引舊判例認為時效期間屆滿日如為例假日應順延計算,惟改採自始日之翌日起算,期間末日屆滿即消滅,不得再主張順延。
 
以上種種,均顯示票據制度設計之邏輯為保障交易之迅速與安全,並非供長期債權催收之憑證。尤值一提者,在票據權利因時效或其他法定手續欠缺而消滅後,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匯票之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限度內,仍得依一般民事不當得利或債之關係規定,請求償還。
 
此一見解反映票據法之強制性與時效性質之嚴格性,其目的在促使執票人儘速行使票據權利,保障票據制度之正常流通與信用安全。票據持有人若誤信其為長期債權憑證或未即時行使權利,恐因權利時效完成而喪失保障,進而產生嚴重財產損失,是以無論個人或企業持票人,皆應詳加理解票據法上關於消滅時效之規定,善加保存與行使其票據權利,以維其法律保障。
 
此即第22條最後一項所設之補充救濟規定,避免票據時效過短而致債權人全無救濟可能。此種情形下,執票人行使之乃為所謂「利得償還請求權」,其性質上雖非票據權利,實則係以票據為原因債權請求其所支付對價之返還。
 
在實務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89號判例即肯認此種請求權存在,其要旨為:當執票人主張依發票人所受利益為基礎之償還請求時,雖須由執票人就自己之請求權舉證,然若發票人對於票據本身之真正與權利事實並無爭執,且自承係因清償或抵銷等事由為抗辯時,則抗辯之舉證責任應轉由發票人負擔。
 
儘管票據形式權利消滅,仍可就實質受益基礎行使一般債法上之償還請求,以達法律實質正義之平衡。然執票人倘若未能證明發票人確曾受益,或僅依形式持票主張償還而無對價基礎,則其請求難以成立,法院將駁回其主張。是以執票人除應於票據時效內主張權利外,倘時效已屆,亦應注意是否能就對價關係、資金流向等補強證據,以維護實體權利。票據雖係要式證券,但不代表一旦權利因時效消滅,即絕無實體債權存在之可能。
 
票據制度之運作關鍵即在於時效與權利行使之配合,法律雖提供形式保障,但實際效益仍取決於當事人是否依時依法行使權利,如未於法定期限內請求付款或追索,票據雖猶存其紙面,然無實益,實則淪為裝飾之用,此即票據法所不欲見,亦即「票據變成壁紙」之法律實義所在。

-債務-票據-票據時效-利益返還請求權

(相關法條=票據法第2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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