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據之金額可不可以塗改?
24 Jul, 2025
問題摘要:
票據金額如為發票人於交付前所誤記,尚可重開新票或於未完成交付前撤銷重簽;惟一旦交付,票據即已成立,發票人不得再行塗改金額,否則該票據將構成無效,執票人不得依此行使票據權利,付款銀行亦將據此辦理退票。至於票據記載方式,以文字為準之原則仍具優先性,阿拉伯數字僅具輔助性質,若兩者不符,以文字解釋為標準;倘無文字記載者,除符合機械防改要件者外,將不符票據法之規定,亦可能構成無效。是以發票人於簽發票據時,應嚴守票據法上記載要件,並依規定使用文字正確書寫金額,避免塗改、模糊或省略筆劃等情形,否則一旦因票據無效或退票,將影響自身信用與法律責任。票據交換制度之安全與效率仰賴標準化與嚴格之審核機制,而中央銀行第31條退票理由之設計,正是為了排除瑕疵票據,避免不當付款風險。對於銀行而言,依規定填具退票理由單,乃履行風險控管責任之必要程序;對票據使用人而言,應嚴守票據書寫規範與交付程序,避免因形式瑕疵而影響自身權利,並導致信用受損或法律責任。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從票據制度保障流通與權利安全之角度出發,票據金額之記載與禁止塗改規定,正反映法律對票據嚴格形式主義之堅持,發票人及持票人皆應嚴加注意。
票據作為具有金錢給付義務之證券,其記載事項需嚴格遵守法律規定,尤以金額為核心內容,對於票據之權利義務有直接決定性影響,因此金額記載的正確性與穩定性為票據制度存立的基礎。依票據法第7條規定,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係基於文字之穩定性與不易塗改之特性,以確保票據金額之準確性與流通之安全性。
惟票據金額如經塗改,是否仍有效,則須視其改寫方式與時點而定,並應分別討論不同案例加以釐清。首先,若支票金額原載為「拾萬元」,雖欠缺「壹」字,惟票據於生活習慣中常以「拾萬元」代稱「壹拾萬元」,其意義上仍具明確性,故依票據之客觀解釋原則與票據有效解釋原則,應認該票據記載金額具可識性,不致構成無效。但因未以完整大寫記載,銀行於審查時得以「金額文字不清」為由退票,惟此僅屬付款程序上之問題,並不影響該票據本身效力,發票人仍應對持票人負票據上責任。
其次,票據金額雖應以文字書寫,惟票據法並未限制其必須以繁體大寫文字為之,故以「二十萬元」等小寫文字書寫者,仍屬有效,惟實務上為防偽避免爭議,多要求以繁體大寫書寫為妥,如因使用小寫被銀行退票,仍不得否認其票據責任。再者,如票據文字金額與阿拉伯數字金額不符時,依票據法第7條規定,以文字為準,此係為排除爭議之解釋原則,並保障執票人之權益,因此如支票上記載「貳拾萬元」而數字為「NT$200.00」,雖數字顯然錯誤,但因文字明確,仍應以文字為準,執票人得請求新台幣貳拾萬元之付款,銀行亦不得據以為拒付理由。
至於支票經加改金額者,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僅准許金額以外之記載可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加以更改,且須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而對於金額之改寫則全面禁止,縱為發票人本人加改並簽名,亦不例外,此即反映金額記載之嚴格性與不可更改性。故若將原支票金額自「貳拾萬元」改為「參拾萬元」,即使於改寫處加蓋印章,仍屬違反票據要件,構成無效票據,付款銀行得據此退票,發票人亦得主張票據無效而免除票據責任。
又票據法第17條明定票據上之簽名或記載被塗銷時,非由票據權利人故意為之者,不影響其效力,係指票據被塗改但並非法定記載事項者,若無權利人故意變造之情形,得不失其效力,惟若為金額之塗改則另當別論,因票據金額為法定必要記載事項之一,任何塗改即屬違法。惟若票據上金額之記載係以號碼代替文字,且經防改機或壓紋器處理者,依票據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視同文字記載,該票據仍屬有效,惟此亦應注意其改寫是否於交付前完成,否則仍可能構成無效票據。
金融實務上,依中央銀行管理票據交換業務辦法第31條,對於支票之提示,若有「金額文字不清」、「字跡模糊」、「字經塗改」、「更改處未經原發票人照原留印鑑簽章證明」等情形,銀行得據以辦理退票,故票據書寫應嚴謹,避免爭議發生。
依中央銀行管理票據交換業務辦法第31條規定,當持票人提示支票交換時,如支票具有某些特定情形,付款銀行應依規定填具三聯式退票理由單辦理退票,以維護票據交換制度之正確運作與金融交易安全。
首先,若支票之發票人簽章與銀行預留印鑑不符,顯示可能非由真正發票人所簽,銀行應即退票以防詐欺行為,屬第(1)款情形。其次,金額文字不清,如筆跡潦草或用字不明確,將導致支付金額無法確定,亦應退票,屬第(2)款。此外,若發票日未完整記載或記載模糊,將使票據效力發生疑義,亦屬第(3)款可退票理由。
若票據本身破損致法定記載事項無法辨認或有缺漏,即屬第(9)款退票情形;而票據如被塗壞或塗改,構成第(10)或第(11)款退票事由,惟若塗改處已經發票人依原留印鑑簽章證明,則得免於第(12)款退票。第(13)款所指字跡模糊,如經視覺或機器無法辨識,將導致付款困難。
第(14)款則針對使用鉛筆、原子筆或其他易擦拭、易褪色之筆書寫者,因字跡易遭竄改,不利票據安全,應予退票。第(15)款指出經保付之票據若字跡再行塗改,恐損及保付銀行之責任認定,亦為退票事由。畫線支票依法應由金融機構經收,第(16)與第(17)款即規定若非由指定金融業者經收者應退票。
第(25)與第(26)款分別針對票據未經發票人簽章或其簽章不清者,恐無從確認發票人真意,為防止偽造情形發生,銀行可據以退票。第(27)款所列若記名票據之受款人背書記載不清,將導致票據轉讓瑕疵,亦應辦理退票。最後第(28)款為概括規定,凡依管理票據交換業務辦法其他條文應退票者,均可涵括其中,以補足未盡之事由。
-債務-票據-票據記載事項-票據金額
(相關法條=票據法第7條=票據法第11條=票據法第1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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