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據不見了!就可以掛失止付嗎?
24 Jul, 2025
問題摘要:
票據不見時得啟動止付程序,但須於通知後五日內聲請公示催告,否則止付效力歸於無效。止付程序須配合掛失原因說明及警局報案證明,以防濫用。虛報票據遺失而非實際喪失者,除止付無效外,尚可能構成誣告罪責。欲保障自身權益者,應依法誠信辦理止付與公示催告手續,以維票據安全與法律秩序。票據非單純私債工具,具公信與流通性,其管理與止付應更為嚴謹。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票據遺失時是否得以單憑「掛失止付」方式阻止票據付款,涉及票據法對止付通知及公示催告程序的嚴格規範。票據法第18條明文規定,票據權利人如遺失票據,得以止付通知通知付款人,但須於通知後五日內提出已聲請公示催告之證明,否則止付通知失其效力。此條文揭示掛失止付僅為暫時性措施,並非當然發生效力,而必須結合公示催告聲請始得合法成立。
票據喪失雖屬客觀事實,但為避免濫用止付妨害票據流通及合法債權行使,法令要求掛失人即權利人須儘速啟動公示催告程序,俾能使票據除權,方可免除付款人履行義務。
第19條進一步規定,票據喪失時,權利人得聲請公示催告,若票據已到期,可提供擔保請求付款,若尚未到期,則得請求發新票。由此可知,止付通知並非單獨自足之終局手段,而係為公示催告所設之先行措施。
依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條,止付通知書應詳細記載票據喪失經過、票據種類、金額、帳號、通知人之身分等資訊,付款人應依此查核處理,但僅於通知人有存款或允許墊借額度時,始得予以止付。
至於票據尚未到期者,付款人應先予以登記,待票據到期後始據此止付。若票據為尚未補全之空白票據,在遺失後補記完成者,仍可準用前述規定止付,但以補記後金額為限。而銀行經止付之金額,不得任意動用或支付,除非依公示催告規定或經票據持有人與止付人共同同意,否則付款人負有妥善保管義務。
上述規定制度設計,核心意旨在於平衡票據權利人保護與票據持有人保障,避免濫用掛失止付機制作為逃債手段或妨害流通之工具。在實務上,常見債務人於簽發票據後,為阻止債權人行使票據權利,惡意虛報票據遺失並提出止付通知。
然銀行為查核止付申請是否為真,通常會要求止付申請人提供報案證明,否則不予處理。若經查明係虛報遺失,除止付效力失效外,尚可能觸犯刑法誣告罪,構成對國家機關行使職權之妨害。刑法第171條規定,誣告罪須以「明知所告事實虛偽」為要件,即行為人明知所稱事實不實,仍向有處理權限機關舉發,始構成誣告。
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以明知所告事實之虛偽為其成立要件。若係出於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縱令所告不實,因其缺乏誣告故意,仍難令負刑責。即本罪之成立,需行為人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3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就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而言,係以捏造之不實事項,而向有權受理之機關申告,致使該管公務員徒為無益之搜查為成立要件。而於申報票據遺失及掛失止付之類型上,多有票據債務人於簽發票據後,為避免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後遭追討債務,刻意謊稱票據遺失並申報掛失止付,以期能使票據因而無效,導致無辜之票據權利人蒙受可能遭到追訴處罰之困境。查被告辦理本案支票掛失止付時,固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均填載票據喪失經過為「在彰化縣○○鄉○○村00鄰○○街00號遺失」,而與其所知悉之實際可能喪失原因係遭劉俊佑竊取後盜開之事實不符。然「遺失」之意義本為丟失、丟棄,而本案支票遭他人竊取乙事,亦處於脫離所有權本人持有而丟失且無從尋得之狀態;換言之,對於支票之原所有權人即被告而言,本案支票遭竊所導致之丟失狀態,現實上與遺失支票無異。則被告既非於本案支票未丟失之情形下仍申報票據遺失而虛捏事實誣指他人,尚難僅因其將掛失原因申報為「遺失」,即認其虛捏不實之事實(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66號判決判決意旨參照)。
實務見解若僅係出於誤認或懷疑而申報,縱事後證實與實情不符,因欠缺誣告故意,仍難成立誣告罪。但若確係行為人明知票據並未遺失,而為使其無效以阻卻債權,故意謊稱遺失並據此申請止付,則構成虛捏不實事實,對有權機關提出不實陳述致生無益搜查,即有成立誣告之可能。
此外,如行為人藉由虛報掛失,使真正票據持有人遭受不法指控或刑事偵查,亦構成誣告行為之具體損害要素。而若該票據係遭他人竊取,申報掛失雖與真實喪失原因不符,惟若申報人自認為係「遺失」並無誣告故意,則不當然構成誣告。
支票遭竊亦屬所有人丟失而不可得回之狀態,與「遺失」並無本質區別,若申報人無意誣指他人或妨害偵查,則不生誣告罪責。惟若刻意扭曲情節或蓄意將票據明知為債權人持有而稱其「遺失」,即可能構成虛偽陳述而致誣告,應視具體事證判斷。
值得注意者,依刑法第337條,若有人拾獲票據後占為己有並提示兌現,將構成侵占遺失物罪。故止付機制啟動後,如有第三人持該票據至銀行提示,銀行依法須阻止付款,並可能報警處理,由此不但保護止付人權益,亦能避免遺失票據遭濫用。
然而,若止付通知純屬虛構,則使真正票據持有人遭不當阻撓行使票據權利,甚至可能被追究刑責,顯然違背票據制度之正當性與流通安全。
因此票據遺失後,權利人應依票據法規定,誠實聲請止付並於五日內聲請公示催告程序,以取得除權公力或發給新票據,不可輕率虛報止付或將票據故意設為「遺失」以拖延債務履行。惟如票據確係遭人竊取,亦屬脫離持有之現實情形,尚難據以認為申報人虛構情節,應從行為人認知與動機綜合判斷誣告之成立與否。
-債務-票據-票據遺失-掛失止付-準誣告罪-
(相關法條=票據法第18條=票據法第19條=刑法第171條=刑法第33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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