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據上簽章什麼形式才有效?
24 Jul, 2025
問題摘要:
票據法所要求之簽名形式,須符合兩大要件:一、真實性,即簽名或蓋章須為債務人本人所為或具有效代理權者所為;二、明確性,即票據上之簽名須可識別責任主體並確認負責意旨。自然人可用簽名或蓋章表示,法人則應記明公司名稱、代表之旨及代表人簽名或印章,若欠缺其中任一要素,票據即可能構成形式不備而無效,導致債權喪失。至於非文字簽名之情形,如以指印或符號代替者,除民法規定之一般文書得經二人證明外,票據法因無類似規定,學說與實務普遍否定其效力,應避免採用以免票據遭否認。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票據法作為特別法,其規範重形式、輕實質,對於票據行為之效力判斷,首重是否符合形式要件,其中「簽名」即為票據成立不可或缺之要素。依票據法第5條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第6條則進一步明定「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可見票據之責任成立,須以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否則即不得依票據法主張票據上權利。
相較之下,民法第3條雖容許以指印、符號等替代簽名,但須有兩人證明,且屬民事一般文書之規定,不得類推適用於票據,因票據法並未就指印等其他方式明文允許,學理與實務一律認為票據上不得以指印代簽名,蓋章與親簽始具票據上效力。
如雖其不識字,於本票上由他人代書姓名,再由以指印代簽,然未經兩人證明,且票據法第6條未明文承認指印為有效簽名方式,故該指印於票據上即不生簽名效力,本票欠缺法定要件,應屬無效,自不負票據上責任,然其既同意由第三人代行簽名,自應屬有效之簽章。
至於公司法人簽發票據之問題,因法人無自然人簽名能力,須由具代表權之人代為為之。法人簽發票據之適法形式,應包括:一、記載法人名稱;二、載明「代表」字樣或其他足資識別其為代表行為之文字;三、由實際負責人簽名或蓋負責人個人印章。
若僅蓋公司圖章,未記明代表人、亦無其簽名,則欠缺完整簽名要件,構成形式瑕疵,應屬無效。如問題所示之第二案情,某董事長僅以公司印章簽發支票,未標明代表之旨,亦未簽署個人名章,法院多認為該支票欠缺應記載事項,難謂合法有效,公司不負發票人之責任。學理上也支持此見解,理由在於僅有圖章無法確認真實意思表示,恐生冒用濫發之虞,與票據制度重信重文義之精神相違。
再者,關於代理人簽發票據之問題,票據法第9條與第10條已作明文規定,若代理人未明示代理之旨,即應自負票據責任,無代理權或超越代理權簽名者,亦應對該行為自負票據責任,票據債權人得逕向簽名人主張權利,不得以系爭票據非本人真意為由抗辯。
至於法人其經理簽發支票購買原料,票據上蓋有工廠圖章及經理個人簽名,依通說與實務見解,法人負責人或具代表權之經理人簽名後,除非另有反證證明行為為私用或超越業務範圍,否則法人應對該票據負連帶責任。單以圖章為自刻、交易為私吞為由抗辯,於票據債權人為善意第三人時,難以阻卻責任,因票據債務應依票據文義判斷,不問內部關係為何,亦不得主張基礎關係之抗辯,以維票據流通安全。
此外,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決亦曾指出,票據債務人若未於票據上簽名或蓋章,即不得僅依民事契約關係請求依票據清償,強調票據責任須以票據記載為依據,否則雖另有清償約定,亦非票據法上責任而屬一般民事責任。此即體現票據法對「簽名」效力之高度要求,無簽名即無票據責任可言。
最後提醒,票據屬於要式法律行為,形式要件至關重要,當事人簽發或收受票據時,應確認簽名或蓋章是否符合票據法規定,法人應注意其簽發票據之代表人簽名是否具名,代理人亦應記明代理身份及權限範圍,以確保票據有效與債權保障無虞,避免形式瑕疵致生不必要之法律風險。票據簽章之正確形式為保障票據債權、促進票據流通、維護交易安全之基礎,實務上應嚴加審慎。
-債務-票據-票據記載事項-票據簽章
(相關法條=票據法第5條=票據法第6條=票據法第7條=票據法第9條=票據法第10條=民法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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