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的債權人是否能對其子女主張債務,並執行財產?

04 Feb, 2019

問題摘要:

在法律上父母和子女之間的關係,尤其是在債務責任和財產處分方面。值得注意的是,成年子女和父母在法律上是獨立的主體,父母的債務不能自動轉嫁給子女,債權人也無權直接向子女主張債務或對其財產進行強制執行。然而,對於未成年子女的情況,情況稍有不同。在父母與未成年子女之間,父母可能需要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特別是在未成年人無識別能力的情況下。此外,債權人要對父母的財產進行強制執行,需要獲得針對父母的勝訴確定判決等執行名義。關於未成年子女的特有財產,父母對其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但除非是為了子女的利益,否則不得處分這些財產。如果父母未為子女利益而處分其特有財產,這樣的處分原則上是無效的。然而,為了保護交易安全和相對人利益,某些情況下可能會採取有效說。總的來說,法律的目的是保護未成年子女的財產權利,確保父母的行為符合子女的最佳利益。這種平衡旨在確保未成年子女的法定權益不受損害。

 

律師回答:

無論子女是否已成年,父母之負債,債權人當然不能對於子女主張債務,更不可能對於子女財產進行強制執行,蓋二者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蓋查封只能就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為之。成年子女與父母為不同權利主體,子女所負債務,法律上父母無代清償之義務。

 

若未成年子女負債,其父母應否負責?涉及到債務責任與財產處分的法律原則,特別是在父母與子女之間的關係中如何應用。以下是對這些問題的概括和說明:

 

成年子女與父母的債務責任

 

獨立的法律主體:

成年子女與其父母在法律上是獨立的主體。因此,父母的債務不能自動轉嫁給子女,債權人無權直接向子女主張債務或對其財產進行強制執行。

 

未成年子女的債務責任與父母的法定責任:

對於未成年子女的債務,根據民法第221條與第187條的規定,父母可能需要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特別是在未成年人無識別能力的情況下。此外,執行債權人需要獲得針對父母的勝訴確定判決等執行名義,才能對父母的財產進行查封。

 

若子女為未成年,能否查封子女財產,應分別情形定之,關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指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依民法第1088條第2項規定:「父母對於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處分是否為子女利益?係指為子女之利益有處分之必要時,至於總財產是否增加,則非所問。例如:以子女之特有財產設定抵押權擔保他人或父母自己之債務即非為子女之利益而處分。實務上對非為子女之利益處分其特有財產原則上採無效說(最高法院42年台上第126號判例)。但如此一來可能對保護相對人之利益及交易安全有所妨礙,例外特定類型採有效說。

 

則依民法第221條之解釋問題。該條規定:「債務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者,其責任依第一百八十七條規定定之」。

 

父母親應否依民法第187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或於未成年人無識別能力時,單獨負損害賠償責任?執行債權人尚須取得對父母之勝訴確定判決等執行名義(強制執行第4條)才能查封其財產。

 

未成年子女的特有財產

 

財產的處分限制:

根據民法第1088條第2項,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的特有財產(如繼承或贈與所得)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但除非是為了子女的利益,否則不得處分這些財產。這包括不得將子女的特有財產用於擔保他人或父母自己的債務。

 

最高法院53年台上第1456號判例即謂:「父母向他人買不動產,約定逕行移轉登記為其未成年子女名義,不過為父母與該他人間,為未成年子女利益之契約(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在父母與未成年子女間,既無贈與不動產之法律行為,難謂不動產係父母贈與。故父母事後就不動產取得代價,復以未成年子女名義,為第三人提供擔保而設定抵押權者,不得藉口非為子女之利益而處分應屬無效,訴請塗銷登記」。若於此際,子女之財產即有可能受到查封。

 

按民法第1088條第2項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該條項所謂處分,就廣義解釋,雖包括事實上之處分與法律上之處分,而法律上之處分,包括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在內。惟處分與代理不同,處分係處分人以自己名義為之,代理則係代理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而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無論法定代理或意定代理均有其適用。」

 

處分財產的法律效力:

實務上,如果父母未為子女利益而處分其特有財產,此處分原則上是無效的。然而,為了保護交易安全和相對人利益,某些情況下可能會採取有效說。

 

父母若以未成年子女的名義為財產交易提供擔保或其他財產上的法律行為,若這些行為未帶來法律上的相等權利或明顯利益給子女,這些行為可能不對子女生效,除非子女成年後自願承認。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民事判決:「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8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若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而以未成年之子女之名義為保證及簽發票據等財產上之法律行為,使子女僅負擔法律上之義務,並未享有相當之法律上權利,除其子女於成年後,自願承認外,不能對其子女生效」。

 

這些規定和判例展示了法律在保護未成年子女的財產權利和確保父母行為符合子女最佳利益方面的用意。透過這種方式,法律旨在平衡家庭成員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同時提供了對未成年人財產權的特殊保護。對於父母非法處分未成年子女財產的行為,除非子女成年後確認,否則通常不生效,確保未成年子女的法定權益不被侵犯。

 

(相關法條=民法第103條=民法第187條=民法第221條=民法第269條=民法第108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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