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債務,債權人是否能對於子女主張,並執行財產?
律師回答:
無論子女積個已成年,父母之負債,債權人當然不能對於子女主張債務,更不可能對於子女財產進行強制執行,蓋二者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蓋查封只能就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為之。成年子女與父母為不同權利主體,子女所負債務,法律上父母無代清償之義務。若未成年子女負債,其父母應否負責?則依民法第221條之解釋問題。該條規定:「債務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者,其責任依第一百八十七條規定定之」。父母親應否依民法第187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或於未成年人無識別能力時,單獨負損害賠償責任?執行債權人尚須取得對父母之勝訴確定判決等執行名義(強制執行第4條)才能查封其財產。
若子女為未成年,能否查封子女財產,應分別情形定之,關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指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依民法第1088條第2項規定:「父母對於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處分是否為子女利益?係指為子女之利益有處分之必要時,至於總財產是否增加,則非所問。例如:以子女之特有財產設定抵押權擔保他人或父母自己之債務即非為子女之利益而處分。實務上對非為子女之利益處分其特有財產原則上採無效說(最高法院42年台上第126號判例)。但如此一來可能對保護相對人之利益及交易安全有所妨礙,例外特定類型採有效說。
最高法院53年台上第1456號判例即謂:「父母向他人買不動產,約定逕行移轉登記為其未成年子女名義,不過為父母與該他人間,為未成年子女利益之契約(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在父母與未成年子女間,既無贈與不動產之法律行為,難謂不動產係父母贈與。故父母事後就不動產取得代價,復以未成年子女名義,為第三人提供擔保而設定抵押權者,不得藉口非為子女之利益而處分應屬無效,訴請塗銷登記」。若於此際,子女之財產即有可能受到查封。
按民法第1088條第2項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該條項所謂處分,就廣義解釋,雖包括事實上之處分與法律上之處分,而法律上之處分,包括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在內。惟處分與代理不同,處分係處分人以自己名義為之,代理則係代理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而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無論法定代理或意定代理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民事判決:「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8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若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而以未成年之子女之名義為保證及簽發票據等財產上之法律行為,使子女僅負擔法律上之義務,並未享有相當之法律上權利,除其子女於成年後,自願承認外,不能對其子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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