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據種類及性質為何?

24 Jul, 2025

問題摘要:

票據法上所稱票據為匯票、本票與支票三種,皆屬具法定形式之有價證券,性質上為文義、無因、設權與流通證券,並以高度形式性與迅速性著稱。票據雖無統一格式,但其效力須依記載內容及法律要件判斷,當事人如欲主張票據效力或排除抗辯,應注意票據之簽發、記載事項、流通方式與提示期間等法定規定,並配合交易實務妥為處理,以有效利用票據作為支付、擔保或融資工具。票據制度在現代社會仍具實務意義,尤其於債務保全、融資便利、商業支付等方面,仍為企業及個人常用之法律工具,其法律性質與適用範圍,應由法律從業人員與票據使用人充分理解,以免誤用或遺漏權利保障。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依票據法第1條規定,票據係指匯票、本票及支票三種有價證券,為一種形式要件嚴格且具有高度流通性與債權保全功能之商業工具,其主要功能在於作為支付工具或信用融資工具。
 
票據性質上屬文義證券、無因證券、設權證券與流通證券,具備形式性、抽象性、可流通性及迅速執行性等特徵,得由執票人依票據記載之權利文義,向票據債務人主張權利,而無須證明其基礎法律關係或實質交易背景,形成與一般債權憑證截然不同之法律效果。
 
依第2條至第4條之定義,匯票係發票人簽發一定金額之票據,委託付款人於指定之到期日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本票係發票人自為付款人,簽發一定金額之票據,於到期日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支票則為發票人簽發,委託經財政部核准辦理支票存款業務之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付款。
 
由此可知,匯票與支票均為委託他人付款,而本票則係發票人自行付款之債務承擔工具。再者,票據法雖未規定票據格式,但第11條明定票據欠缺應記載事項者,其票據無效,惟票據經善意第三人取得且具備應記載事項時,原票據債務人不得以欠缺為由抗辯,保障交易安全與票據流通。第12條並規定記載非屬票據法規定事項者,不生票據效力,確立票據文義性原則。
 
又第5條至第6條確立簽名主義,凡在票據上簽名者,依其文義負責,蓋章亦視為簽名,第15條進一步說明即便票據偽造或簽名偽造,亦不影響真正簽名之效力,顯示票據簽名為承擔責任之核心。
 
票據類型之法律性質亦可進一步區分為文義證券,即票據權利須依票據所記載之文義行使,不得以票據外之抗辯或個別約定加以變更;無因證券,意指票據之效力不依賴於其基礎法律關係存續與否,即便原債權消滅或無效,票據上之權利仍可獨立存在;設權證券,指票據本身即設有請求付款之權利;流通證券,指票據得以背書轉讓方式流通予第三人行使權利。是故,票據與一般契約憑證最大差異在於形式決定其權利效力,而非實質基礎關係。
 
支票因為是見票即付之工具,主要用途為即期支付,其發票人需於銀行開立支票帳戶,且受金融機構審核,其使用須具備信用基礎,若跳票將遭信用不良登錄甚至涉刑責;本票則由發票人自負付款責任,常用於擔保債務履行,如借貸、買賣分期付款等,一經發票即成債務承擔,若到期未付款,受款人得依票據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迅速進入強制執行程序;匯票之發票人則係將付款義務委託第三人履行,其適用於長程支付或國際貿易,具有信用工具之意涵,付款人經承兌後,視為承擔付款責任者,亦即形成三方債務關係,具更強之信用背書與保證功能。
 
票據流通之核心在於背書制度,執票人得依票據法第13條及第14條對其前手抗辯加以排除,除非其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有重大過失,或係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者,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並不得主張票據權利,以防止濫用票據制度與保護誠信交易。
 
票據亦因具提示性質,應依提示期限提出請求付款,支票提示期間為發票日起一年,本票與匯票視其約定而異,票據到期後仍可作為一般債權主張,惟不得享有票據法上特別之追索權保障。票據之效力依記載事項為準,應記載之要項包含金額、付款人、發票人簽名、受款人、付款地點與到期日等,欠缺則喪失票據效力,惟某些項目如未記載可依票據法推定填補。例如支票未記載付款地者,推定為付款人營業所或住所地。
 
至於金額記載若文字與數字不符者,依第7條規定,以文字為準,以避免機械誤植致生爭議。又票據為要式法律行為,其效力之發生須依法律定形式成立,不得以其他意思表示或口頭合意替代,而法院在審理票據紛爭時,多以票據上記載為審理範圍,不輕易引入票據外實體關係,顯現票據制度重形式、輕實質之制度設計。

-債務-票據-票據種類-票據性質

(相關法條=票據法1第=票據法第2條=票據法第3條=票據法第4條=票據法第5條=票據法第6條=票據法第7條=票據法第11條=票據法第12條=票據法第13條=票據法第14條=票據法第1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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