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什麼「票貼」?如何才能有效?
24 Jul, 2025
問題摘要:
票貼實務係我國民間金融之常態交易,其法律性質與票據讓與、債權擔保緊密結合,法院實務亦已承認票貼交易多屬讓與擔保,其合法性與擔保效力於商業社會獲得廣泛認可。於此背景下,票據持有人得依票據文義主張票據請求權,亦得就擔保債務履行主張債權清償,惟仍須注意票據背書方式、票貼利息合法性及實際交易內容,方能有效維護權益並避免法律風險。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票貼」係我國金融與民間交易實務中常見之資金融通方式,其運作方式通常為企業或個人持有具一定金額與到期日之本票、支票,向票貼業者或民間資金融通人請求貼現,即將票據上之票款折讓一定利息與手續費後,換取現金,實質上即係債權人以該票據為擔保,預先給付債務人票據上之資金,票據到期後再憑票據收取票款,若票據無法兌現,則仍依原債務關係請求清償。
此種行為表面上可能為票據背書與讓與,但其法律性質實涉及「讓與擔保」,即債務人為擔保債務履行,將票據背書交付予債權人,債務人若如期清償債務,債權人應將票據返還,若未能清償,則得就票據金額取償,與一般「票據買斷」不同。讓與擔保雖未見於民法明文,但自民法第757條於98年修正後,明文肯認「物權得依法律或習慣創設」,即使我國法無明文讓與擔保之制度,然基於商業慣行與民間金融交易習慣,已受法院判決先例所承認,並未違反物權法定主義,具法律上有效性。
98年修正民法第757條規定,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亦即,物權得依習慣而創設。於我國工商社會與一般民間習慣,常見債務人因擔保自己債務之未來之履行,與債權人約定將自己財產所有權移轉於債權人(受讓人),債務履行期屆至,如有不履行該擔保目的之債務時,經債權人實行清算後,除債務人清償該債務得向受讓人請求返還擔保物外,受讓人即確定取得擔保物之所有權。惟該擔保物價值高於應履行債務之價額者,債務人得向受讓人請求償還其差額。此類以擔保為目的而移轉擔保物所有權予債權人之擔保物權設定,即為學理所稱「讓與擔保」(下稱讓與擔保)。民間慣行之讓與擔保制度,物權法固無明文,惟我國判決先例已承認其有效性,復不違背公序良俗,於讓與人與受讓人內部間,本於契約自由,及物權法已有習慣物權不違背物權法定主義法文,執法者自無否定其有效性之正當事由。讓與擔保之標的以物供擔保者,包括不動產與動產,因讓與擔保具物權效,為保障第三人交易安全,與一般物權之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同,應有公示方法,不動產以登記、動產以占有為之,但非不得依一般慣行之公示方法為之。以票據權利為標的者,其外觀公示方法,因背書交付移轉「占有」而有公示作用。(最高法院具參考價值裁判109台上字第3214號判決)
「讓與擔保為民間慣行,為我國判決所承認,並無違背物權法定主義」,且於讓與擔保中,票據之背書交付本質上係為擔保而設,並非單純為票據權利讓與,而其實質目的,仍在擔保特定債務履行之實現。
票貼之運作,正如該判決所稱,債權人透過票據背書取得形式上票據權利,而於實際上取得債務人提供之擔保,若債務人未於約定清償期履約,則債權人得依票據權利向票據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或按讓與擔保本旨請求清償,故其外觀上雖為票據權利讓與,實質上卻具有讓與擔保之法律性質。此類型態,實務上稱之為「票貼」。
按票據法上之背書依其目的不同,可分為票據權利轉讓背書與委任取款背書。支票之權利轉讓背書,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31條規定,只須在票據背面或其黏單上簽名即可,並無一定之位置,亦無須特別表明權利讓與之意;而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依同法第144條準用第40條第1項規定,應於支票上記載委任取款之旨。
又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加以變更或補充。惟依該客觀解釋原則,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就票據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始不失其票據文義性之真諦。
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1條及第40條規定,票據背書得區分為權利讓與背書與委任取款背書,前者表示票據之所有權移轉,後者則僅授權受託人代為取款,並不移轉票據權利。
票據之性質為文義證券,應以票據記載文字為準,惟法院於解釋票據意義時,仍可參酌交易慣行、實際運作與當事人真意為基礎,倘若票據背書未明載係屬委任或讓與,應就整體事實認定其真實法律性質。
如票貼交易中,債權人依票據文義主張為票據權利取得人,而債務人主張該票僅為委任取款用或形式背書,法院應就整體交易背景、款項流向、債權憑證及實際履約情形綜合判斷。實務上,部分法院曾誤認票貼所為票據背書為委任背書,從而否定債權人之請求權。
於票據爭議中應結合票據法規定與商業實務進行實質審查,而非僅從形式文義判斷。此外,讓與擔保作為一種擔保制度,雖具法律效力,但於實務操作上,尚須兼顧第三人保護與交易公示原則,故對動產擔保而言,必須以占有為公示方式,而票據之交付具備占有移轉之效果,得為公示手段之替代。
也因此,於票貼交易中,債權人持有票據可作為其取得擔保權利之證明,而非單為持票之形式行為。若將來就票據請求票款,法院應認其具有法律依據。
此外,票貼利息之收取,應符合民間借貸利率上限之規定,否則即可能涉犯重利罪或民法上利息約定無效之問題。故於票貼交易中,不可僅形式上遮掩其借貸或讓與擔保之性質,否則除契約可能被認定為無效外,尚可能引發刑事責任。
-債務-票據-票據兌付
(相關法條=票據法第31條=票據法第40條=票據法第144條=民法第757條)
瀏覽次數: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