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據發票日書寫不存在的日期,是否仍有效?
24 Jul, 2025
問題摘要:
票據發票日之記載若錯寫為曆法不存在之日,實務與學理上均傾向依有效解釋原則將該日視為當月最後一日,若誤用年號為西元亦不影響票據效力,惟若發票日於到期日之後或完全未記載,則視為法定要項不備而無效。票據作為形式要件嚴格之法律文書,相關記載務必精確無誤,當事人於製作票據時應審慎確認所有記載內容,避免因一時疏忽導致票據無效或權利受損,銀行與持票人於審查或受領票據時亦應注意發票日記載之合宜性,以維交易安全與法律效力之穩定。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票據係一種文義證券,其效力與票據上所記載之文義密切相關,尤其票據上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諸如發票日、金額、收款人、簽名等,均須依法正確記載,否則即可能因法定要件不備而導致票據無效。在此背景下,探討發票日記載不實或不存在之日期是否影響票據效力,即屬實務及理論上常見爭議。
依票據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匯票應記載發票日;依同法第120條,本票亦應記載發票日;再依第125條,支票亦同。發票日既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未記載者票據當屬無效。
應就票據文字為合理觀察,不得嚴格拘泥所使用之文字
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
惟依該「客觀解釋原則」,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就票據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不得嚴格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或辭句,始不失其票據文義性之真諦。
實務處理上,我們常可發現銀行擔當付款本票,有時候僅記載到期日,而未記載發票日;有時候發票日反記載為到期日以後的日期,這兩種情形的效力為何?
前一種情形,根據票據法規定,票據不論為支票、本票或匯票,其發票日均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未載發票日的票據應屬無效,本票雖有到期日之記載,仍不能謂之有效,此與第一節所述之效力相同,銀行應以「法定要項不全」退票,要無疑義。至於後一種情形,形式上雖已具備票據之法定要項,但發票日記載於到期日之後,實際上已破壞「基本票據」的文義構造,該票據應屬無效,銀行應以「到期日在發票日之前」為理由,以三聯單退票(參見中央銀行67年6月6日台央業字第0695號函)。
然而若記載之發票日係為曆法上所不存在之日期,例如二月三十日、九月三十一日等,是否因日期不存在即構成未記載,進而導致票據無效,則需進一步探討。依據票據之客觀解釋原則及有效解釋原則,票據文字之解釋應以合理觀察、社會通念、交易慣行與誠信原則為準,避免拘泥字句致損害票據流通性與交易安全。換言之,票據雖記載錯誤日期,若可合理推知當事人之真意,則應儘量解釋為有效,從而維護票據交易秩序。
依據票據法第24條,第120條、第125條規定,票據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為應記載事項,惟記載為曆法上所不存在的日期,例如:二月三十日、九月卅一日,則其效力又為何?為確保票據之流通與保護交易之安全,票據法雖未明文規定其效力為何,但學者通論應儘量解釋為有效。惟如何確定其日期,法務部在民國51年10月11日台(51)函民字第五○四七號函示:「銀行客戶簽發支票記載之發票年、月、日須為曆法上所具之,若係二月三十日或四月三十一日等,曆法上所無之日期,其發票日如何計算一節,尚未見有關判解,在解釋上似可為以該月之末日為發票日,俾符當事人之真意。」此項解釋可供參考。
如票據上記載二月三十日,按曆法實無此日,則依法務部51年10月11日台(51)民字第5047號函釋,應以當月最後一日(即2月28日或閏年2月29日)視為發票日。該解釋即係基於當事人簽票時不致有填寫無效票據之主觀意圖,而透過合理解釋保全其效力
。至於日期寫錯為「中華民國2019年」,若其實為意圖記載西元2019年11月22日者,則依合理觀察與一般交易實務,應理解為民國108年11月22日,不應因誤用曆法標示而逕認票據無效。因依常情判斷,當事人不可能合意製作一千餘年後始可行使之票據,故不得將該票據解釋為未到期之將來票據,更不應據以否認其效力。
此外,如票據記載之發票日在到期日之後,即違反票據基本結構原則。發票日作為票據發生之起點,不應落在到期日之後,否則違背票據先後時序邏輯,形式雖完備,實質上已自我矛盾,實務上即認其為無效票據。
中華民國寫成西元,仍然有效
年號究指西元或民國?應依再抗告人之真意而定,人的生命週期數十年,衡情不可能有人合意簽發一千餘年後的票據供他人收執,顯然以西元為簽發本票之年號。並不因中華民國錯寫成西元,就導致票據無效,或直接認定要等到中華民國2019年時,才能請求付款。
寫了不存在的日期
票據上所填寫的發票日,如果是不存在的日期(例如2月30日這種、或明明是小月卻寫了31日),其效力為何?票據法沒有相關規定,但解釋仍應遵從上開原則,係將該月的末日認定為發票日(例如2月30日→2月28日;11月31日→11月30日)。
例如銀行於審查本票時,若發票日在到期日之後,應以「到期日在發票日之前」為由,以三聯單退票,理由即在於該等票據文義自相矛盾,違反票據基本構造。
進一步而言,實務亦常見所謂「甲存本票」,即發票人於銀行開設甲存帳戶,並申請銀行提供空白格式本票,由其依實際交易填寫內容並簽發,該本票兼具本票與支票之特性,如有發票日記載錯誤之情形,實務上仍應依有效解釋原則,探究當事人實際簽票之意思與行為背景。
例如記載為不存在日期或發票日在到期日後等情形,若無法合理解釋為有效,銀行即可退票並通知票據持有人補正或另行主張其他法律關係。
由此可知,票據發票日雖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惟不因格式錯誤、曆法錯誤或文字不合常理而一律否定票據效力,仍須就個案依票據記載文字為合理觀察,並斟酌社會通念、誠信原則及交易安全等因素,綜合判斷是否可補正、解釋或認定其真意。惟如票據之發票日完全未記載或因記載矛盾而無法合理解釋者,則依法應屬無效票據,不得主張票據權利,銀行亦應予以退票處理。
-債務-票據-票據記載事項-票據發票日-票據到期日
(相關法條=票據法第5條=票據法第24條=票據法第120條=票據法第12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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