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唆他人以別人名義發票,教唆人應負何種責任?是否要負票據責任?

24 Jul, 2025

問題摘要:

票據簽名為票據債務人責任之必要條件,未經本人簽名或蓋章者不負票據責任。以他人名義簽發票據者,若無代理權或授權,則構成票據偽造,其票據無效。教唆他人為此行為者即構成刑法之教唆犯,應依偽造有價證券罪處罰。惟票據偽造不影響其他真正簽名部分之效力,合法簽名者仍應依票據文義負責。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教唆他人以他人名義簽發票據,涉及票據偽造與刑事責任問題。票據法係以形式主義為基礎,票據債務人之責任以其是否在票據上親自簽名或蓋章為必要條件。
 
票據法第5條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倘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應連帶負責。又依第6條規定,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但若未於票據上簽名或蓋章,則不構成票據債務人,自無票據法上責任可言。
 
另票據法第15條明定,票據之偽造或票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意即若票據上部分簽名係偽造,並不妨礙其他真正簽名之法律效力,而偽造部分自不得依票據法主張權利或負責。
 
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決即指出,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其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否則即使與債權人另有合意願負清償之責任,亦僅屬民法上契約關係,不能依票據法規定請求清償票款。若某人教唆他人以第三人名義簽發票據,且未經該第三人授權或同意,即構成票據偽造行為。
 
此時,偽造簽名者雖於票據上具形式之簽名,惟其為冒名,實際上無票據上簽名之法律效力,亦即該被冒名人不負票據責任。而教唆行為者雖未直接偽造票據,其行為實質促使犯罪之發生,依法應論以教唆犯處理。
 
依刑法第201條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同條規定之有價證券包括票據在內,若行使、交付、收集偽造票據者,則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再依刑法第29條,教唆他人犯罪者,稱為教唆犯,應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是以,教唆他人偽造票據,即應依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
 
實務上常見地下錢莊放款糾紛,債權人為強化擔保,要求借款人簽立本票並以其家人(如父母、配偶)為共同發票人,惟實際上該家人未曾簽署或未有同意意思,係由借款人或教唆之第三人冒簽,該等票據即屬偽造,不具票據法效力,被冒名人自然不負票據責任。若借款人為冒簽,則構成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若係其他人教唆借款人或他人冒名簽發,則該教唆者亦應負刑事責任。
 
惟在民事責任方面,票據因簽名偽造不生票據債務效力,但若教唆人另與票據持有人有借貸等基礎法律關係,仍可能構成民法上之債務關係,惟須另行舉證證明該借貸或擔保合意之成立及內容,否則不得據票據請求權請求清償。
 
實務上法院常見主張本票無效係因偽造名義簽發,但票據持有人仍主張基礎關係請求返還借款,法院即視舉證情形,判斷實際借貸關係是否成立。
 
實務中,若涉及名義發票與冒簽情形,持票人應留意是否具備其他基礎法律關係可資主張,並應就該等基礎法律關係舉證,方能維護自身權益。對於借款關係之雙方,亦應注意票據簽發程序之合規性,勿輕率以他人名義簽署票據或配合教唆偽造,以免涉刑事責任。教唆人更應認知,其雖未親為偽造,仍因構成教唆而依法負刑事處罰,且在實務上法院常對此類案件從嚴論處,難以主張免責。
 
爰此,簽發票據應確實由本人簽署,不得假冒他人名義,而票據持有人於票據流通及受領時,亦應核實簽名真實性與授權情形,避免取得無效票據,徒增法律風險。最後,無論是票據權利人、發票人或任何涉及票據法律行為之第三人,均應遵守票據法與刑法相關規定,確保票據簽署之真實性與合法性,否則一旦涉入偽造或教唆偽造,不僅票據無效,亦可能面臨刑事處罰之重大後果。

-債務-票據-票據偽造-票據代理

(相關法條=刑法第29條=刑法第201條=票據法第5條=票據法第6條=票據法第1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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