掛失止付效力為何?
24 Jul, 2025
問題摘要:
掛失止付制度具有限制付款之暫時效力,主要透過聲請公示催告為延伸,並進一步聲請除權判決或依票據法第19條程序請求給付。其核心在於保護票據喪失後原權利人之權益,防止票據遭濫用而被不法行使,特別是在匯票與支票制度中更具重要意義。支票雖係最常見掛失止付之票據類型,其止付制度配合提示期間、追索權期限等規定,使權利人於票據遺失後得立即採取保全措施,但掛失止付之效力仍應於提示期間內聲請,並完成後續公示催告與除權判決程序,始能獲得實體保障。而甲存本票雖形式為本票,因實質運作類似支票,實務亦可準用支票之掛失止付制度,俾使執票人於票據滅失時得迅速防止不當付款,並維護票據信用與執行效率。此等制度之發展,對票據流通秩序與債權實現機制具有重要實務功能與法律意義,惟仍應提醒權利人,掛失止付非最終手段,須結合正式法院程序方能獲得法律保障,應及時處理,避免逾期失權。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支票係實務上最常見之票據類型,其作為無因證券,具有流通便捷、付款確定之特性,然因其需經由第三人即付款人履行付款義務,故於支票遺失時,實務最常發生之即為掛失止付。
掛失止付雖為保障票據權利人於票據滅失時避免第三人冒用之暫時性措施,然其效力並非無限,掛失止付制度係為保障票據權利人於票據因遺失、被竊或其他事故致喪失占有時,為避免第三人不當行使票據權利而設之緊急處分手段,主要適用於匯票與支票等需由付款人或第三人付款之票據,但實務上亦可能發生本票由發票人交由第三人保管或代為提示時遺失,致使執票人有掛失止付之需求,惟本票之付款義務原則上由發票人自行負擔,未涉及第三人付款之概念,故掛失止付制度於本票適用上仍屬例外情形。
依票據法第18條規定,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止付之通知,惟應於提出止付通知後五日內向付款人提出已為聲請公示催告之證明,未依規定辦理者,止付通知即失其效力。亦即,止付通知非屬終局效力之法律行為,僅係暫時措施,需以公示催告程序作為其後續手段,方能維持止付之效力,並進而聲請除權判決以消滅票據權利。
票據法第19條則規定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聲請公示催告,倘系爭票據已到期,聲請人可提供擔保請求付款,或於無法提供擔保時請求票據金額之提存;若票據尚未到期,則可提供擔保請求給與新票據。
又依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條之規定,止付通知應以掛失止付通知書為之,並載明票據喪失經過、票據基本資料、通知人身分等事項,付款人於接獲通知後,須即查明存款或墊借狀況,針對有足額存款或墊借額度者即應止付,若為空白票據經補充後使用亦準用之。
惟依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若付款人已對票據為付款行為,則掛失止付之規定即不適用,亦即掛失止付不具有追溯既成付款之效力。此外,依同條第7條規定,若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後遭駁回、撤回或未續聲請除權判決,則止付通知效力亦隨之消滅,且同一人不得就同一票據重複聲請止付。可見掛失止付制度之立法目的係在於暫時保護票據權利人之實體權益,避免票據流入不法第三人手中遭濫用,但其效力仍屬暫時性,必須依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之正規程序予以確認並終局處理。
在支票實務中,如支票遭竊、遺失、強索等情形,票據權利人即應於第一時間向付款銀行提出止付通知,並應提起公示催告程序,法院核發聲請證明後回函銀行,始得維持止付之效。實務上如經法院核准聲請後,付款銀行即應依規定保留對應款項,並不得隨意支付或挪用,除非獲占有人與止付人共同同意,或依票據法第19條之程序為之。此一制度亦兼顧執票人權益,防止無票據正當占有者行使權利,並保障付款銀行之付款安全,降低爭議風險。
尤其在支票制度中,提示付款具有嚴格的期間限制,未依法提示者即可能喪失對前手行使追索權,亦影響掛失止付之法律效果。
依票據法第130條規定,支票執票人應於票面發票日起一定期限內完成提示付款之行為,其期間依發票地與付款地地理區域之差異而有不同:其一、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應於發票日起七日內提示;其二、發票地與付款地不在同一省(市)區內者,應於發票日起十五日內提示;其三、發票地在國外、付款地在國內者,則提示期間為二個月。該等提示期間具有強制性,逾期即屬失權,亦即執票人逾期提示則喪失對前手包括背書人、保證人等行使追索權之權利。
進一步,依票據法第131條規定,若於前開提示期間內提示遭付款人拒絕者,執票人應於拒絕付款當日或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否則依第132條規定,亦同樣喪失對發票人以外之前手之追索權,對權利行使影響重大。
於掛失止付制度而言,倘支票權利人於票據尚在提示期間內即辦理止付通知並聲請公示催告,得依法依票據法第18條及施行細則第5條辦理,並於到期後依第19條聲請提存或給與新票據。惟若權利人於提示期間屆滿後始聲請掛失止付,則實務上付款人未必須依法予以配合,且法院亦可能因逾期不再受理公示催告,導致止付通知無效,掛失止付實難發揮保全功能,故執票人應確實掌握時間規定,避免法律權利喪失。
至於本票之掛失止付,雖理論上因無付款人而無從發揮止付效力,然若本票經由第三人提示或以本票作為付款依據者,如持有人欲將本票交由銀行存入帳戶或作為擔保文件遞送金融機構,實際操作中亦可能發生因本票遺失須掛失止付之情形,此時止付通知雖無法律明文拘束性,惟仍有一定提醒與防範意義,可供實務參酌處理。
在支票制度日益普及之同時,實務亦發展出甲存本票之運作模式,形成具有支票功能之特殊本票,亦即俗稱之「甲存本票」。甲存本票係指發票人先行於特定金融業者開設支票存款帳戶(即甲存帳戶),再向該金融業者申請專用之甲存本票簿,由金融業者以統一格式預印就緒,並於票面標註該業者為擔當付款人。
發票人於使用甲存本票時,即等同授權金融業者於執票人提示時,直接由發票人帳戶中扣款付款,具備支票直接付款之便利性,並保有本票裁定執行之效力。甲存本票之最大優點在於其結合支票與本票雙重功能,不僅可於發票日立即付款,並得於發票人跳票時依票據裁定程序迅速聲請法院裁定,取得執行名義強制執行,無需經普通訴訟程序認定債權基礎。
此外,甲存本票若遭退票,亦將被登錄於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退票紀錄中,對發票人之信用造成實質影響,進一步產生心理壓力,使其不敢輕言違約跳票,對執票人而言,更能獲得保障。雖甲存本票仍形式為本票,惟其實質運作與支票類似,故實務亦可能發生票據遺失時發票人聲請掛失止付之情形。
雖票據法未明文適用於本票之止付規定,惟若本票經金融業者參與付款機制,如甲存本票所涉之金融機構具付款義務,實際上與支票極為接近,實務上金融業者亦得比照支票處理原則辦理止付,然其前提仍需執票人依法聲請公示催告並取得法院證明,金融機構方能配合停止付款。此種制度之設計有助於防範票據遭冒用、偽造或遭第三人侵奪後提示付款,形成對原權利人更完整之保障。
在實務方面,法院亦多次說明掛失止付僅屬暫時保全措施,並非實體權利消滅之手段,當票據已由善意第三人合法取得並提示付款時,如原占有人未及聲請除權判決,即不得僅憑止付通知阻止合法付款,付款人若違法止付恐面臨擔保責任與損害賠償責任,故銀行對止付通知之處理須謹慎審查,並要求權利人提出法院公文以為依據。
實務上票據喪失時立即採取止付通知並聲請法院公示催告,並依程序續行除權判決或金額提存,始能妥善終局處理。整體觀察,掛失止付制度兼顧票據權利人、付款人及金融秩序三方利益,在票據制度中具有重要制度性功能。
-債務-票據-票據遺失-掛失止付
(相關法條=票據法第18條=票據法第19條=票據法第130條=票據法第131條)
瀏覽次數: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