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支票可以證明借貸關係嗎?

24 Jul, 2025

問題摘要:

交付支票雖不足以單獨證明借貸契約之成立,惟可作為佐證事實之一,實務上法院會視個案情況,結合金錢交付方式、雙方往來紀錄、當事人陳述與誠信表現等,判斷是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當事人為避免將來發生舉證困難,應於借貸成立當下簽立借據或借貸契約書,明確記載借款金額、利率、還款期限、交付方式及違約責任,倘若以支票交付借款,應保留金流紀錄與通訊紀錄,作為佐證資料;若係擔保支票亦應加註「本票僅供擔保用途」之文字以資釐清,避免將來因支票本身形式效力而衍生誤認或訴訟風險。在法律實務運作中,舉證責任分配及證據綜合判斷為借貸案件成敗關鍵,單憑交付支票不足成為證明借貸存在之唯一依據,仍需其他補強證據相佐,始能有效保障權利人之請求利益並符合法律舉證要求。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交付支票是否能作為借貸關係成立的證據,實務上並無絕對肯定之答案,需依具體事實情形綜合判斷。按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也就是說,只要當事人在支票上簽名,即負擔票據文義上之責任,不得主張票據外之抗辯,惟票據仍為無因證券,簽發支票本身僅構成一種付款命令的文義,不當然代表其背後即存有借貸、買賣、投資或其他原因關係。
 
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683號判例即指出:「發票人應否擔保支票文義之支付,不以發票人在付款人處預先開設戶頭為準,苟已在支票簽名表示其為發票人,縱未在付款人處預為立戶,仍應擔保支票之支付。」是以,只要簽名即應對支票之付款文義負責,但其背後原因關係仍須視其他證據而定。
 
實務上常見當事人於未作成書面借據之情況下,以簽發支票作為債權之擔保工具。然支票本身僅為付款指示工具,其是否為借貸關係之產物,仍須有其他證據佐證,否則僅憑交付支票,不足以證明借貸契約之成立。
 
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所定,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當事人一方將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交付於他方,並約定他方將來返還同種類、品質及數量之物,始為借貸契約之成立。
 
又「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由此可見,即使債權人主張金錢已交付,若不能證明交付之同時雙方亦有合致之借貸合意,仍難認借貸契約已成立。
 
另「支票為無因證券,簽發支票之原因實有多端,非必因借貸關係始簽發,故簽發支票交付他人提領尚不足以證明與他人訂立借貸契約,貸款與他人而成立借貸關係。」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031號民事裁判要旨:「支票為無因證券,簽發支票之原因實有多端,非必因借貸關係始簽發,故簽發支票交付他人提領尚不足以證明與他人訂立借貸契約,貸款與他人而成立借貸關係。」
 
此即說明,支票簽發可能基於買賣、合夥、贈與、投資、薪資支付或其他非借貸原因,故支票之交付本身不得當然視為借貸契約之證據。然而,在證據法則運用上,交付支票仍可作為佐證借貸關係成立之輔助事證,法院將依債權人是否提出其他佐證資料(如轉帳紀錄、通訊紀錄、證人證言等),以及整體事證綜合判斷是否足以形成借貸關係成立之高度蓋然性。
 
例如若債權人能提出交付支票當日或相近時間之轉帳紀錄,且與支票金額相符,又能提供雙方通訊紀錄顯示被告有借款請求且承認收款,則該支票即有可能被法院採為借貸契約存在之有力佐證。
 
再者,依民事訴訟法上自由心證原則,法院於審理案件時,對證據之證明力本無固定公式或排他標準,即便未作成借據,法官亦可依其他具體情況及常理判斷債權是否成立,債權人未必須提交書面契約,只要能使法院形成高度確信即可勝訴。
 
實務上亦曾見法院於雙方無書面借據,惟債權人能提出支票、轉帳紀錄、通話或訊息紀錄等整體資料情況下,認定債務人已成立借貸義務。此外亦須提醒,若支票經法院核發支付命令或作為強制執行名義之依據,票據債務人若欲抗辯其與債權人間根本無借貸關係,應提起本票裁定之異議之訴或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否則將受支票形式效力拘束,被執行人有履行票據責任之法律風險。
 
故債務人若實未收受款項,或簽發支票係屬擔保性質而非真正借貸,應及早釐清法律地位並提出異議。此外,借貸契約也不侷限白紙黑字書面形式,通常借貸糾紛鬧上法院後,債權人只要提出明顯足以證明債權證據,不必拘泥於借據等書面證據,只要法官採信,一樣有機會討債成功,但要看個案審理實際狀況而定。

-債務-票據-票據抗辯-消費借貸

(相關法條=票據法第5條=民法第47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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