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票人就借款已交付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嗎?

24 Jul, 2025

問題摘要:

執票人就借款已交付事實是否需負舉證責任,須視其於票據法律關係中之地位而定。若執票人係債權人本人,與發票人有直接法律關係,且發票人主張未收款或原因關係不存在時,執票人即應對借貸已交付等基礎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票據債權即有不成立或被駁回之風險。故執票人欲維護票據權利,應注意保留借款交付證明,如匯款紀錄、收據或借據簽章,避免未來陷於舉證不利之地位。票據實務操作上雖具便利性與可轉讓性,但若作為借貸擔保之工具,則其法律基礎仍須明確完備,尤其當票據債務人提出抗辯時,執票人之舉證能力將成為是否得以行使票據權利之關鍵所在。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關於執票人就借款已交付事實是否負舉證責任,應從票據法、民法及最高法院之實務見解綜合觀察。在票據法上,票據屬無因證券,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是以,票據債務人原則上不得主張與前手或他人之抗辯事由來對抗善意執票人,唯若執票人與債務人間即為同一法律關係,則該債務人得以對人抗辯主張原因關係不存在或未成立。而此時執票人若主張票據之取得係基於借貸關係,即應負舉證責任以證明借貸已成立並完成交付,亦即構成有效之消費借貸契約。
 
依民法第474條規定:「消費借貸契約,由借用人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與貸與人,並由貸與人允許借用人於一定期間內返還同種、同品質及同數量之物者,為消費借貸契約。」此即屬要物契約,非僅憑合意即生效力,仍須完成交付。因此當票據發票人主張其未實際收受借款,而主張原因關係未成立時,執票人若僅為形式上執票人,並主張基於借款而取得票據,即應對該借款之交付事實負舉證責任。
 
實務上「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不負提出原因關係之責任。惟當發票人主張票據係基於虛偽借貸關係而簽發時,執票人如以實際借款交付為票據之基礎,即應對借款事實負舉證責任。」再如:「如票據上所載之票據金額與債權金額間有差異,執票人如主張債權額即為票據金額,亦應負證明之責任。」
 
復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亦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8號、89年度台上字第85號判決要旨供參。
 
另於票據之抗辯關係中,如發票人提出原因關係不存在、債務未生或契約未成等主張,即屬對人抗辯,票據執票人倘要主張票據有效,即應對該基礎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不得主張無因證券即免舉證。蓋原因關係一旦被質疑,票據債務人即非以第三人抗辯而係對執票人直接抗辯,執票人當應證明其對價取得之正當性與事實基礎。

 
又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再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46年台上字第1835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及8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判決意旨可參。
 
又實務上常見情形為債權人於債務人未實際交付借款之情況下,先行取得由債務人簽發之空白本票,此類空白票據若未經正式交付,或未附明確授權補填之條件,則債務人於事後抗辯「未收款」時,執票人即須舉證該筆借款確有實際交付,方得成立有效票據債權。若舉證不能,則即使持有形式有效票據,法院亦得認定其票據債權為無原因關係之虛偽表示而不成立。
 
進一步觀察,若票據涉及訴訟程序中之強制執行名義聲請,例如執票人依本票聲請支付命令或強制執行,票據債務人如提出債權不存在或借款未交付之異議,法院即需實質審查該票據成立與否,執票人若不能證明其債權來源與交付事實,即可能敗訴或支付命令遭撤銷。
 
「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交付為要件,發票人如提出借款未交付之抗辯,執票人須對借款交付具體事實為證,始得維持票據債權。」
 
再者,在借貸關係中,本票經常被當作債權之擔保工具使用,然票據雖為無因證券,其債權正當性仍可被實質審查,一旦原因關係為虛偽或未成立,如執票人不能證明借貸事實,則本票即失其可執行之效力。
 
此外,若執票人為善意第三人而非債權當事人,且於交易時已付出對價,則依票據流通保護原則,票據債務人不得以其與前手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該善意執票人,此時執票人得享形式權利,不負舉證責任。惟若為直接授受之執票人,即不得適用善意保護原則,仍須面對對人抗辯之舉證責任。

-債務-票據-票據抗辯-消費借貸

(相關法條=票據法第13條=民法第47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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