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票人自行填載發票日是否合法?
24 Jul, 2025
問題摘要:
執票人自行填載發票日是否合法,需視其行為是否經發票人授權或依發票人決定內容為之。若經明確授權補填,或為傳達發票人已決定之效果意思(即使者),則可認為屬合法補充,不構成變造;反之,若擅自補填或逾越授權,即屬刑法第201條所定變造有價證券罪,並可能引發票據無效與刑事責任問題。實務上為避免爭議,票據開立時應由發票人親自填妥所有必要記載事項,倘需交由他人補充,亦應製作明確書面授權文件,記載可補填欄位、補填條件及時點,以便於日後發生爭議時得以舉證維權。票據行為雖屬商事交易常見工具,但亦因其形式嚴格性與法律責任重大,稍有不慎即可能構成刑事犯罪或導致票據無效,應予特別注意與防範。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執票人自行填載發票日是否合法,端視其填載的權限為何。
票據法第120條明定發票日為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欠缺發票日者即屬形式不完備的票據,依票據法第11條規定該票據自始無效,因此發票日的填載與合法性關係著整張票據是否具備法律效力。依票據法第5條規定,票據上簽名者須依據票據文義負責,且簽名可以蓋章代之,第6條則指出簽名必須在票據上為之。
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發票日係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票據法第120條),係本票發票人作成票據之時間,如有欠缺,即屬未依法定方式記載本票而無效(票據法第11條)。
由此觀之,票據行為係高度形式主義,故票據之作成與補充需依照嚴格之法律規範進行。若執票人於未得發票人授權之情況下,自行填載發票日,則構成擅自變造有價證券,依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將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
原因在於,填載發票日直接關係票據是否有效、時效起算及債務人清償時點之確定,屬於實質影響票據權利義務之要素。若未經授權,執票人擅自填載,無論是否具有真實債權,亦無正當理由,構成法律上之重罪。惟實務上亦考慮票據授權填載與使者行為之區別。
首先,若發票人簽署票據時已預定由他人於嗣後補充發票日等必要記載事項,且此授權為具體而明確者,則該他人於授權範圍內依發票人意思完成票據行為者,不生無效問題,亦非變造行為。
此等授權行為,如為由發票人明確授權他人於特定時點後依既定條件填載發票日者,則不論該人是否為形式上之代理人或使者,法院普遍傾向認為此一補充行為係為發票人意思之延伸,具法律上正當性基礎,票據亦為有效。
最高法院68年第15次及70年第1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結論意旨:「票據法第十一條固規定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然而,發票人將未記載『發票年月日』及『金額』,或欠缺其中之一但已簽名或蓋章之支票交付他人,若已決定嗣後由執票人按發票人之決定或授權範圍,代為完成發票行為者,與發票人自行填寫發票日完成簽發支票之行為無異,此情形又與僅由發票人簽名,由執票人自行決定發票日或金額之情形有別。又善意執票人(不知票據執有前係空白授權),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完足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
對於所謂「使者」與「代理人」之區別在於:代理人係依法本人授權,自行決定效果意思而作出票據行為,其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而使者僅為傳達本人已決定之意思,其行為不涉及自身意思表示。因此若發票人已自行決定於何時填載發票日,並囑託他人代為書寫,此等他人雖非代理人,亦非屬無權人,而是被視為發票人之機關,其補充行為本質上與發票人親自填寫無異。
惟按代理人與使者不同。代理人自為意思表示,使者則係傳達他人之意思表示。又代理人經本人(票據債務人)之授權,於代理權限內,自己決定效果意思,以本人之名義,完成票據行為,而行為之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斯即票據行為之代理。至票據債務人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再囑託他人依此效果意思完成票據行為者,不過票據債務人假手他人為表示機關,該他人係居於使者之地位,將票據債務人原先決定之效果意思對外表示而已,本質上與票據行為人自行完成票據行為無異。兩者自不容混淆。本件原審既謂兩造約定以上訴人領取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時,為系爭支票之付款日,上訴人乃「授權」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領取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後,自行填載發票日。又謂上訴人已決定於領取工程款後,由被上訴人填上發票日,上訴人不過係以被上訴人為填寫發票日之「機關」,非「授權」被上訴人代為票據行為云云,顯然混淆代理人與使者之適用。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已難謂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59號判決)
由此觀之,執票人如係發票人授權之人,且其補充行為未逾授權範圍,則填載發票日之行為合法,不影響票據效力;反之,如執票人未經授權,自行補填,即屬違法,無論其主觀是否為行使正當債權,或票據內容是否與實情相符,皆構成變造行為。
值得注意的是,票據法強調「授權之明確性」,若發票人僅口頭表示可由對方填寫,未能證明具體授權條件與補填範圍,法院於實務上往往仍認為執票人無補填權限。例如若原始本票空白,僅記載發票人簽名,執票人未能提出發票人明確授權內容,即使其補填為實際交易日,法院仍可能認定違法。
此外,發票人如已決定效果意思,授權他人依其意思完成填寫者,即構成合法補充,法院會視為與發票人親自填寫無異,補充行為之效力取決於「是否依據已確定之意思內容進行」。實務上常見發票人以空白票據方式交付與債權人,並附加書面授權,授權對方依實際債權填寫金額與發票日,此時債權人所為補充行為若未逾授權即屬合法。
票據發票日、到期日、金額如已經發票人本人決定,均可授權他人填寫(參見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1058號民事判決),此時被授權人則被視為發票人之手足機關。就執票人自行填載發票日之行為,認為必須區分發票人是否有授予補充權而異其效力。若有實際授與補充權之意思,則屬票據行為之代理(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有自為意思表示之能力),若無授與補充權,則應認為發票人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再囑託他人依此效果意思完成票據行為,該他人隙居於使者之地位,本質上與發票人自行完成票據行為無異,該他人無自行決定的權限。
於授權範圍內填寫本票金額與發票日者為有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欠缺發票日等為由抗辯。「甲簽發空白本票一紙(除發票人甲之簽名及發票日期外,餘均未記載),連同授權書(上載明乙得按實際債權額代甲填寫票面金額)一紙交付於乙。嗣乙持填寫金額後之上開本票,向甲請求給付票款,實無不可。」(最高法院82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另需區分善意第三人取得票據之效力問題,票據一經流通,若已補填並外觀具備票據要件,善意第三人基於形式信賴取得票據時,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原發票人亦不得以原票據係未具發票日或非本人填載為由抗辯,此為票據流通保護原則。
-債務-票據-票據變造-票據代理-票據授權-空白票據
(相關法條=刑法第201條=票據法第5條=票據法第6條=票據法第120條=票據法第1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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