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據上未填寫「發票日」、「到期日」,可以由其他人補填?

24 Jul, 2025

問題摘要:

本票上之發票日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未記載者票據無效;到期日為相對記載事項,未記載則視為見票即付。補填到期日需有發票人明確授權,否則不得為之;至於補填發票日,無論是否授權,皆不得補填,擅自補填即構成刑法上之變造有價證券罪,且若持以聲請裁定,尚可能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兩者刑責重大,不可輕忽。票據之信賴與效力源於法律上形式之嚴格要求,切勿因一時便捷而忽視法律風險,以免自陷刑責與賠償之雙重困境。票據上未記載發票日或到期日,除非為票據法所允許之補充性記載(如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其餘應由發票人本人記載或依法授權填寫,執票人若未經授權而擅自填寫者,不論主觀上是否惡意,客觀上已使有價證券文義發生變動,即構成變造有價證券行為,不但票據無效,亦有坐牢風險,後果嚴重,不可輕忽。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票據上未記載「發票日」或「到期日」,是否可以由他人補填,涉及票據法上「文義證券」的核心概念與刑法上「變造有價證券罪」的適用問題,應特別謹慎處理。
 
按票據法第24條與第120條之規定,匯票與本票應載明發票年月日與到期日兩項欄位,其中發票日屬票據必要記載事項,未記載者票據即屬無效,至於到期日則屬相對應記載事項,未記載者依同條規定,視為「見票即付」,即自發票日起即可請求付款。
 
本票作為一種有價證券,其法律效力與形式要件密切相關,其中「發票日」與「到期日」是兩個極為重要的欄位,其中「發票日」即為票據開立之日期,屬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的本票必要記載事項,若本票未記載發票日,則自始無效,無論執票人是否確實持有債權,該本票仍因欠缺法定要件而不具票據效力,不得作為本票裁定或強制執行之依據;至於「到期日」則屬於非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依票據法第120條規定,若未記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即代表自發票日起即可以請求付款,亦即發票日與到期日同日發生法律效果,因此發票日成為影響本票法律效力與權利行使起算日的核心依據。
 
至於,其他票據部分,匯款與本票相同,發票日是必要記載事項,而到期日則任何記載,然未記載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4條)另關於支票限於見票即付,所以沒有到日期,發票日是必要記載事項(票據法第125條)。
 
由於票據法律上具有高強度的形式要件,法院於審查本票裁定聲請票據法第5條「文義負責原則」,票據行為人對其所記載之文義負責,除非經當事人授權,其他人不得任意更改票據內容。時亦僅為「形式審查」,並不探究票據記載之內容是否真實或實際上是否存在債權關係。
 
如本票只要表面上符合票據法規定,具備必要記載事項且簽名完整,即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亦即本票效力是建立於形式有效基礎之上,因此在實務上即發生執票人為確保本票效力或延長追索時效,自行補填發票日或到期日的情形,尤其是當原始發票人開立本票時未記載發票日,或者本票原本為空白授權票據,執票人未依約補填而超出授權範圍填寫內容,這些行為即構成票據文義的變造,觸犯刑法第201條第一項所定「變造有價證券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而本票明確為有價證券之一種,因此任何未經授權之變造行為,皆將導致刑事責任成立,即便執票人主觀上有債權存在或認為填寫內容為事實亦不影響其犯罪成立,因為票據屬於文義證券,票據法第5條第一項明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之法律責任應依據票面記載文義而定,不得以票外關係加以變更或補充,執票人如為非發票人,則無權於本票上增填任何事項,否則即構成刑法意圖供行使之變造有價證券罪。
 
換言之,發票日之記載不可或缺,而到期日則可由票據法解釋予以補充。然若本票上本已留有空白發票日或到期日,是否得由他人補填,實務上常見執票人因債權主張困難,擅自於空白處填上發票日或到期日,以維持票據效力或延長追索時效,然此舉即可能觸法。

 
同理,發票日與到期日屬記載後即具法律效果之內容,如非由發票人本人填寫,或未取得其事前授權,皆不得為之。至於到期日是否得由他人補填,雖有見解認為在發票人有授權情形下可為補填,然票據法並未明文准許,學理上多主張「授權補填到期日」得於民事關係中生效,惟若授權不明確或事後無法證明,仍可能被視為變造。因此發票人如欲授權他人補填票據空白項目,應於票據上明確載明授權內容並另作書面文件為憑,以防事後爭議。
 
若執票人未得授權逕自補填,不僅票據可能被判無效,亦將觸犯刑法,除變造罪外,倘若以該票據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尚可能構成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因法院裁定係基於票據形式審查,如執票人填寫虛構發票日或到期日,導致法院核發強制執行裁定,即屬使法院(公務員)登載不實內容於公文書上,依法可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實務上法院已有諸多判決例示此一情形之處罰,如,執票人如在發票人尚未實際交付本票前即行倒填發票日,將導致本票時效提前起算,限縮發票人防禦權利之期間,即為不實變造行為,該判決明確認定於發票尚未完成前填寫發票日即違反票據法之形式要件,構成時效起算障礙;再如,執票人於本票上擅自在付款地欄位填入「台中」二字,已使票據上之付款義務發生法律地位的變化,雖付款地並非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然既已記載即產生法律效果,擅自補填仍屬變造行為,足見司法實務對於本票內容之補填極為嚴格。
 
本票作為具形式主義特性的文義證券,其上所載文字即為債權義務之全部內容,因此若執票人補填發票日,使本票原本無效之狀態形式上看似有效,或補填到期日,使本票看似未逾三年追索時效,已嚴重破壞票據制度之流通安全與文義信賴,司法機關自有嚴懲之必要。至於補填到期日之部分,雖有少數實務見解認為於發票人事前明確授權情形下得為之,但該授權應明文載明且能舉證,否則仍視為非法補填;須特別注意的是,票據法並未明文准許補填發票日之授權,即使事後發票人同意補填亦無補於已然,仍構成犯罪。
 
票據作成後即屬完成之文義證券,其上所載事項如發票日、到期日或付款地,一旦記載即為確定之文義,未經發票人授權擅自填寫,即為變造有價證券。例如,付款地雖非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然一經記載即具拘束力,執票人如未經授權擅自在空白欄填入「台中」二字,即構成變造。
 
本票為要式證券,其作成必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之法定方式為之,其中第7款付款地之記載,依同條第5項之規定,雖非絕對必要事項,但一經記載,即屬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且本票之付款地具有決定執票人請求付款,及發票人支付本票金額所在地、支付票款之貨幣種類、拒絕證書作成地、票據訴訟上管轄法院等作用(票據法第75條、第106條、民事訴訟法第13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95條參照),上訴人取得陳評松所簽發完成之本票後,其上未記載付款地,則上開權利行使之所在,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5款、第7款、第4項、第5項規定,自為陳評松住所地「台南」。上訴人未獲授權,擅自在空白之付款地欄填載「台中」2字,足使已完成之本票所表彰之權利義務關係發生變動,所為自屬變造有價證券,此與所填載者係絕對應記載事項或相對應記載事項無涉。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62號刑事判決)
 
「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固為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明定,惟並未排斥民法第128條之適用。則票據上權利,於票載到期日或發票日,其權利之行使於法律上為不可能或存有障礙者,其消滅時效仍應自其權利可行使時起算。且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據記載之文義為認定,係為保障善意之執票人,以維票據之流通性,至於票據授受之直接當事人間,就票據記載外所存在之事項,並非不得援用為彼此抗辯之事由。從而,執票人就其與發票人間,如確有票據權利於票載到期日或發票日尚不能行使之障礙,自非不得據以對發票人為法律上主張。…倘系爭7紙本票確係鄭鴻權於101年9月10日始簽發交付上訴人,惟倒填發票日為100年1月26日、同年月28日、同年3月20日、同年6月21日,則在101年9月10日系爭7紙本票實際簽發交付前,其發票行為尚未完成,票據上權利於法律上並不存在,遑論行使,即難認其時效業已起算。又原審所認上訴人如同意鄭鴻權倒填系爭7紙本票之發票日,即屬自願縮短票據權利之追索期限,所持見解與民法第147條所定消滅時效不得以法律行為縮短之規定有違,亦有可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35號民事判決)
 
此外,依票據法第22條與民法第128條可知,票據之追索權時效視到期日或發票日起三年計算,如補填日期改變權利行使時點,即對票據義務人時效抗辯權造成影響,自屬法律上之重大變更。執票人若有實質債權,應透過民事訴訟舉證而非透過不實補填變造票據為之,否則即使存在實體債權,仍因形式上變造票據而構成犯罪,不得援以債權實質存在作為免責理由。
 
另須指出的是,當執票人持變造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時,除構成變造有價證券罪外,尚可能成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因法院核發本票裁定所依據之內容已遭變造,使公務員(即法官)在職務上所掌之文書(即民事裁定)登載不實內容,倘若因此核發強制執行裁定,導致發票人名下財產遭查封、拍賣或扣押,即產生對他人之具體損害,構成214條犯罪事實,不過此罪刑度較輕,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罰金,若同時構成兩罪者,依刑法一行為觸犯數罪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即以變造有價證券罪科刑。從整體制度設計觀之,票據制度為保障流通安全與形式信賴而設,其效力建構於書面文義之明確與固定,因此任何擅自更動票據內容之行為,無論動機是否惡意、是否具備實質債權基礎,皆不容許。
 
尤其刑法第201條設有三年起跳之最低刑度,即可見立法者對於此類行為之嚴厲態度。實務上即有不少執票人僅因補填數字,即遭起訴並判處實刑,甚至有無法聲請緩刑而需實際入監服刑者,對個人聲譽、財產與自由皆構成重大影響。
 
因此在實際處理本票時務必小心謹慎,開立人應完整填寫所有必要欄位,避免爭議,執票人則不得因形式上欠缺而私自補填,更不得心存僥倖以為補填後可順利取得裁定強制執行,因一旦發現將立即轉為刑事案件,非但票款未得償,還可能因此面臨牢獄之災,實為得不償失。

-債務-票據-票據變造-票據文義性

(相關法條=刑法第214條=刑法第201條=票據法第22條=票據法第120條=票據法第123條=票據法第12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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