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兌是什麼?

24 Jul, 2025

問題摘要:

承兌作為匯票制度中核心程序,具體體現於付款人對票據金額負擔付款義務之意願與承諾,不僅確立票據債權之實踐基礎,亦有助於提升票據於金融市場之可交換性與可預期性。執票人如於票據有效期間內依法完成承兌程序,得於到期時直接向承兌人請求付款,若遇拒絕付款,亦得行使追索權並提起票據裁定程序。惟實務上若付款人未於匯票到期前承兌或承兌遭拒,執票人應即時製作拒絕證書,以免喪失對背書人或保證人之追索權。此外,在參與國際貿易或金融授信交易時,企業亦可視需要委請銀行進行承兌或出具保證書,藉由銀行信用介入,強化票據之履約保障並提升市場接受度。因此,承兌制度不僅於票據法理上為重要機制,更於實務運作中發揮穩定信用、促進流通及便利資金調度之關鍵功能。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承兌係指匯票付款人對匯票所為之承諾付款行為,為匯票特有之票據附屬行為,其法律性質為付款人對執票人承擔付款義務之意思表示,一經成立即生票據法上之責任。
 
依票據法之規定,匯票與本票、支票之最大不同即在於需經承兌程序,始能確定付款人之責任,尤其當發票人與付款人分屬不同主體時,執票人為保障其權利,通常於匯票到期前請求付款人承兌,俾得於匯票到期時依法請求付款。
 
承兌是指匯票的付款人承諾負擔票據債務的行為。承兌為匯票所獨有。匯票的發票人和付款人之間是一種委托關係。所謂承兌,係指匯票付款人在票據上記載「兌付」或「照付」或足以認為承諾到期兌償字義之票據附屬行為。
 
只能適用於匯票,是匯票的特點之一,主要目的是在防止到期日前執票人行使追索權,也就是阻止期前追索權的行使。簡單地說,是由預備付款人或票據債務人以外的第三人承諾:如果付款人不付款,而執票人對被參加承兌人行使追索權時,由參加承兌人付款。
 
銀行接受客戶委託,為其因交易或勞務所生而簽發之匯票擔任付款人並予承兌,因銀行信用介入,使其簽發之匯票可於貨幣市場流通,以取得資金。本項業務可依委託人之不同,區分為買方委託承兌及賣方委託承兌。
 
承兌方式
承兌依其方式為標準,票據法第44條規定,分下列二種
1.正式承兌:正式承兌云者,係指在匯票正面記載承兌字樣,由付款人簽名之承兌而言。所謂承兌字樣,即於匯票正面記載「兌付」或「照付」或「照票面金額支付」等字樣是。惟承兌僅有一次,與背書得多次為之不同,故以於匯票正面為之為限。
2.略式承兌:略式承兌云者,係指僅由付款人在匯票正面簽名,不記載任何文義之承兌而言。付款人即在匯票正面簽名,不論其簽名是否有承兌之意思,均視為承兌。此所以限於票面簽名者,為免與空白背書相混故也。
 
兩者均須於票面為之,以資明確,且承兌僅能一次,不能如背書般反覆為之,乃票據形式要件之一。
 
依票據法第52條規定,付款人一經承兌即為承兌人,負主債務人責任,不得以匯票債權人與發票人間之實質關係或其他抗辯理由拒絕付款。換言之,承兌一旦成立即具有獨立性與無因性,執票人得直接依票據請求承兌人付款,而無須證明基礎法律關係之存在與正當性。為避免執票人濫用承兌請求權,票據法允許發票人於匯票上記載「應請求承兌」之字樣,並可指定其期限,亦得記載「禁止承兌」以限制提前請求。
 
如未記載承兌相關條件,執票人得於提示期間內自由請求承兌。若付款人拒絕承兌,執票人即得依法製作拒絕證書,並對前手行使追索權。
 
承兌制度亦具有資金融通之功能,特別於國際貿易實務中,買方為取得賣方信任,常委託其往來銀行承兌匯票,由銀行出具承兌保證,使得匯票於票據市場上更具流通力。銀行承兌依委託人性質區分為買方委託與賣方委託兩種。買方委託多見於需支付進口貨款之交易,由買方請其銀行承兌匯票,使賣方可先行取得票據貼現或轉讓;賣方委託則多為取得出貨資金所用,由賣方請其銀行先行承兌其簽發之匯票,再予以貼現。
 
惟不論何種委託模式,銀行承兌皆因其高信用而使票據具備準現金性,利於資金調度。此外,票據法另設有參加承兌制度,係指於付款人拒絕或無從承兌時,由第三人為保全票據上其他債務人之信用,而自願在票據正面記載參加承兌之表示、年日與被參加人姓名並簽名,以承諾於付款人不履行付款時,由其代為付款。
 
參加承兌人並非票據主債務人,僅於追索權行使時承擔付款義務,具補充性與保全性。此制度在我國實務中雖不常見,惟其設計初衷在於防止整體票據責任體系崩解,仍具有重要意義。承兌行為不僅係付款人對執票人之單方法律行為,亦須符合法定形式與期間規定。
 
依票據法第44條第2項及第45條規定,承兌請求應於匯票到期日前提示,且提示之期間以自發票日起一個月內為限,若逾期未提示或未承兌,執票人恐喪失對背書人之追索權,惟對發票人之請求權仍得行使。又根據票據法第47條,付款人如有修改票面金額、付款地或付款期限等內容承兌,應視為有條件承兌,執票人得予拒絕,否則即表示接受該條件承兌,並須遵守所附條件。此與無條件承兌原則略有牴觸,故實務中較少見。最高法院亦有相關見解,如認為付款人一經承兌即為票據主債務人,不得援用實質法律關係之抗辯,強調票據之獨立性與形式性。
 
「承兌係付款人對執票人所為之付款承諾,具有獨立性,付款人不得援引其與發票人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一見解充分體現承兌制度之立法本旨,即在於強化票據流通之信用基礎與執行保障。
 
當匯票到期執票人沒有獲得付款,或到期日前沒有獲得承兌,或因其他法定事由無從為承兌的提示時,執票人在行使或保全匯票上的權利後,本來可以行使追索權,而為了防止追索權的行使,於是由預備付款人或票據債務人以外的第三人「在匯票的正面簽名,並記載參加承兌之意旨、被參加人的姓名以及年、月、日」,也就是做成參加承兌的票據行為,成為參加承兌人,藉此承諾:若付款人不付款,而執票人對被參加承兌人行使追索權時,由參加承兌人兌付票據金額。但參加承兌人並非票據的主債務人,僅僅是在付款人拒絕付款時,才負支付的義務[3]。

-債務-票據-匯票-承兌

(相關法條=票據法第44條=票據法第5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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