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據應如何兌付?

24 Jul, 2025

問題摘要:

票據兌付之實施除須依據票據法所定各種票據類型與付款條件操作外,亦須考慮票據之提示期限、拒絕證書之作成與訴訟保全程序等要件。票據制度雖具高度形式性與便利性,惟執票人若未依法行使權利或忽略票據兌付實務之風險,易導致票據權利喪失或難以執行,爰從事票據交易之當事人務須詳實掌握票據法規定,審慎處理票據提示、兌付、拒付及訴訟程序,以確保金錢請求之權益獲得法律保障。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票據的兌付乃係票據流通與履行過程中最核心的環節,依票據法規範,票據屬無因證券,即票據本身記載一定金額及付款條件後,執票人得依據票據上之權利請求付款,而不問票據取得時之原因關係。
 
票據可定義為「發票人依票據法的規定,簽發由自己或委託他人無條件支付一定金額為目的的有價證券」,由此可知票據是一種支付工具。
 
票據種類分為匯票、本票與支票,三者均具備「一定金額」、「無條件付款」、「簽發日期」、「付款日期」與「受款人或執票人」等基本要件,而其兌付方式則依票據種類略有差異。
 
依照我國票據法規定,票據有支票、本票及匯票三種。票據若具備法律所規定的條件,則持有票據的人即得依據票據上所記載的內容,請求支付一定金額,或將其依背書、交付等方法自由轉讓。至於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因買賣、借貸或其他原因,均非所問,此即俗稱「認票不認人」。
 
支票付款或兌付方式
票據法第4條第1項:「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
 
支票之兌付,以其付款地點即為出票地,票據法第4條第1項明文:「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此即支票係見票即付之票據,無需等待期滿或經轉交程序。執票人持支票至指定金融機構提示付款,若存款足額且無其他拒絕理由,銀行應立即付款。若票據存款不足或因其他理由遭銀行拒付者,即屬退票,發票人將依票據法規範負連帶票據責任。
 
票據法第132條:「執票人不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此表示若未依規定提示或製作拒絕證書,將喪失對背書人或保證人之追索權,惟對發票人仍可主張票據債務,依第134條前段所言:「發票人雖於提示期限經過後,對於執票人仍負責任。」
 
而在支票提示期限經過後,如發票人撤銷付款委託,即使銀行據此退票,亦不影響其對執票人之票據債務,執票人得依票據債權向發票人提起訴訟請求票款。再者,支票若經退票,且未於票據交換所規定時間內辦理清償註記,一年內達一定張數,發票人將遭列為拒絕往來戶,對信用與後續金融往來產生重大影響。至於本票,其兌付則為發票人自任付款人,見票即付或期後付款,持票人得於票據載明到期日後提示付款。
 
執票人取得票據後,經提示票據而不獲付款時,即發生退票。實務上,凡支票及委託金融業者為擔當付款人的本票、匯票,若發生存款不足或某些特定理由之退票,發票人未依規定辦理清償註記,一年內達到一定張數者,將被票據交換所通報為拒絕往來戶。
 
票據法第134條前段規定:「發票人雖於提示期限經過後,對於執票人仍負責任」。可見得發票人甲並不會因執票人未即時提示票據而免除票據債務。至於,提示期限經過後,在執票人尚未將支票軋入銀行提示之前,發票人雖可以向銀行指定支票「撤銷付款委託」;事後存入之支票,銀行就會以「撤銷付款委託」之理由將該支票退票;但被撤銷付款委託的支票,並不代表發票人對該支票即不須負票據責任,執票人仍可透過法律訴訟程序請求發票人給付票款。
 
匯票則為付款委託之性質,發票人委託第三人付款,付款人需於提示後確認承兌與付款。若匯票經拒絕承兌或付款,執票人應依規定取得拒絕證書,以保留對發票人及背書人之追索權。
 
此外,票據法亦有參加付款之制度,僅適用於匯票及本票,旨在於付款人或擔當付款人不為付款時,他人得為防止追索而代為付款,其目的在於保全票據之信用與持票人權利,惟實務上因操作複雜,較少為人採用。
 
票據兌付除上述程序外,執票人應注意提示期間之規範,如支票須自發票日起10日內提示,匯票、本票則依約定或法定提示期間辦理。票據未依期提示將造成權利喪失,除非另有約定或證明阻卻責任之事由。票據因其無因性與形式要件嚴謹,執票人於兌付時應審慎查核票據真偽、記載事項之完整、發票人簽章是否明確,以及是否於法定期限內提示付款。
 
若遇拒絕付款,應即委由公證人作成拒絕證書,或於法院聲請票據裁定,以保全票據權利。票據亦可透過背書轉讓,轉讓後之執票人即得對發票人及前手主張票據權利,惟如發生退票,後手執票人仍應證明其係善意有對價取得,以維持其票據上之權利主張。
 
實務上常見支票遭惡意使用之情形,例如簽發空頭支票、後補票期、指定不能兌付之帳戶等,執票人應於票據取得時即審慎核實發票人之信用與銀行帳戶狀況,以避免受損。
 
此外,支票若由非銀錢業者或信用合作社發出者,並不構成票據法上之支票,而僅為一般指示證券,無票據法保障之追索機制,故執票人應確認付款人身份是否符合票據法規範,以保障自身之兌付權利。
 
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1548號判例票據法上之支票,其付款人以銀錢業者或信用合作社為限,公庫支票之付款人為公庫,並非一般之銀錢業者或信用合作社,是系爭公庫支票顯非票據法上之支票,而僅為指示證券之一種。
 
另參加付款,僅於匯票、本票有之。參加付款,付款人或擔當付款人不為付款時,為防止追索權之行使,向執票人為付款者也。參加付款係為保全票據債務人之信用,防止執票人追索權之行使。參加付款雖有規定,一般大眾並不習慣於此種制度,甚少被採用。

-債務-票據-票據兌付

(相關法條=票據法第4條=票據法第132條=票據法第134條)

瀏覽次數:45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