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擔保債務所簽發之支票,若債務均己清償,能否索回本票?

24 Jul, 2025

問題摘要:

為擔保債務所簽發之本票,在債務清償後,即失去其存在之法律原因,依據民法第179條與第307條等相關規定,債務人得請求返還該票據,以防止不當執行或重複請求之風險;倘若票據未能索回,應求債權人出具清償證明文件,並於有爭議時提出確認訴訟或異議救濟。當事人若能於本票開立時即明確標示其用途及擔保性質,並於債務清償時完成票據返還或塗銷,將有助於降低日後糾紛風險,亦符合民法票據從屬關係與公平信賴原則之精神。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實務交易關係中,當事人常以本票作為擔保手段,以保障債權人對債務人未來履約或清償義務之信賴與保障。本票本為票據法所規範之無條件支付工具,具有文義性與形式要件要求,而當其作為擔保工具使用時,即使本票上未明確註明係為擔保之目的,亦屬法律所容許之行為。
 
惟關鍵在於,若債務人所擔保之主債務已經清償完畢,該本票是否仍得為債權人合法持有及主張票據權利,便須回歸民法及票據法之整體規範進行評析。依據民法第307條規定:「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顯示一旦主債務消滅,基於主債務所設之擔保關係亦隨之歸於無效,包括定金、抵押、質權與票據擔保等,皆不再具有存在基礎。
 
換言之,若債務人已清償所擔保之全部債務,債權人再持擔保性質之本票主張票據權利,即無法律上原因,債務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主張不當得利請求返還。該條明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是以,即使當初債權人持有本票有合法原因,惟隨著債務清償,該持有原因即已消滅,此時債權人如仍主張票據權利,已失其合法基礎,債務人當可依法請求返還票據或返還因執行本票所取得之金額。
 
此外,民法第308條第一項亦進一步保障債務人權利,規定:「債之全部消滅者,債務人得請求返還或塗銷負債之字據;其僅一部消滅或負債字據上載有債權人他項權利者,債務人得請求將消滅事由,記入字據。」若債務人清償債務後,仍留有本票於債權人手中,恐生重複請求或誤認債務仍存之風險,因此,債務人應主動請求債權人返還本票或為塗銷,以避免將來不當執行之爭議。實務上更不乏債權人因惡意或疏忽,未於債務清償後返還本票,導致第三人或債權人本人再行執行本票,引發債務人損害之爭訟事例。
 
在此情形下,債務人除可援引民法第179條與第308條規定主張返還本票外,亦得提起確認債務不存在之訴,確認本票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倘若債權人已逕為聲請本票裁定執行,債務人則應及時提出債務清償之證據,如清償收據、轉帳紀錄、雙方通訊紀錄等,向法院聲請撤銷執行或聲明異議,並可主張該本票為擔保性質,並非純粹支付票據,法院將依據票據發生之背景與債務清償事實判斷是否仍具執行名義之效力。
 
尤其「本票即使形式上具備文義性要件,然若其性質係為擔保,應受擔保法律關係所拘束,債務清償即消滅本票請求權。」例如,若本票係為保證借款而開立,借款清償完畢後,債權人如再持票據聲請裁定執行,顯有濫權之虞,法院即可能駁回其裁定聲請或准予撤銷執行。值得注意者,在本票關係中,因票據法具形式主義原則,法院審查時多以票據是否具備形式要件為準,對於票據背後法律關係是否清償或不存在,多不在本票裁定程序中處理,而需另循訴訟程序解決。
 
因此,債務人一方面應及早向債權人請求返還或塗銷票據,另一方面亦應保留債務清償之相關證據,作為將來法律爭訟之防禦依據。同時,若無法即時索回本票,亦可請求債權人出具書面清償證明,並妥善保存,避免未來債權人或第三人誤用該票據提出請求。
 
此外,在實務操作層面,如本票具備記載用途、債權種類或加註「擔保用」、「保證票據」等標示,法院於裁定程序中較可能注意其非屬一般支付性票據,有助於債務人於實體訴訟中主張本票關係隨債務清償而終止。

-債務-票據

(相關法條=民法第179條=民法第307條=民法第30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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