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謂發票日?何謂到期日?未記載是否影響票據之效力?

24 Jul, 2025

問題摘要:

發票日之記載屬票據成立之要件,為絕對必要,若欠缺記載將使票據無效,應嚴格遵守。到期日則屬相對應記載事項,欠缺時票據仍可生效,但將自動視為見票即付,進而影響票據權利行使之方式與時點,故實務上作成票據時,仍應完整記載所有法定要項,以避免票據無效或權利不確定等風險。如需構成有效之票據,務必依據票據法各類票據應記載事項妥為填載,發票日尤須謹慎標明,否則將因形式瑕疵影響實體權利之保障,甚至導致債權落空。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所謂發票日,係指票據上記載發票人作成該票據的日期,屬票據成立時點之標示,依票據法之規定,發票日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在匯票、本票與支票中均為不可或缺之內容,特別是在本票與支票之記載要件中,如未記載發票日,則該票據即屬無效。
 
例如,匯票,其於票據法第24條第七款中亦列明發票日為應記載事項,未記載者亦屬無效。本票,依據票據法第120條,發票人所簽發之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若本票上未載此一資訊,支票,依票據法第125條規定,支票之應記載事項包含發票年、月、日,故所有票據未記載發票日,即屬欠缺法定必要記載事項,依同法第11條之規定,票據因此無效,不得作為法律上之支付工具或請求依據,足見票據制度中對發票日之要求具有確定交易起始時點與時效計算基準之功能,不能省略
 
其次所謂到期日,係指票據債務人須履行支付票據金額義務的日子,亦即執票人得以向票據上記載之付款人主張付款的日期,其性質為票據之履行期,法律上賦予執票人請求付款的權利開始時點。與發票日不同之處在於,票據法允許票據不記載到期日的情形,亦即欠缺到期日之票據仍可為有效之票據,僅因欠缺到期日而視為見票即付,亦即執票人於取得票據後即可向付款人提示請求支付票面金額,不必等待指定之到期日。
 
例如依票據法第24條規定,匯票若未載明到期日者,依法視為見票即付;而本票於票據法第120條第八款中亦有相同規定,故本票如無記載到期日,依然有效,僅其支付義務於提示時即應履行。然有一例外情形需特別注意,依票據法第120條後段規定:「見票即付,並不記載受款人之本票,其金額須在五百元以上」,依目前通貨重估修正後之規定,實務上應解釋為一千五百元以上,否則無效。換言之,無受款人之見票即付本票,如金額未達新台幣一千五百元者,仍應認為無效票據,不得主張票據權利。
 
支票制度中,票據法第128條明文規定支票限於見票即付,即使記載與之相反之期限約定者,其記載無效,換言之,沒有所謂到期日,支票於制度設計上即不預設延期支付可能,僅允許於發票日之後七日、十五日或兩個月內視發票地與付款地距離遠近予以提示,超過提示期間雖不當然失效,但喪失票據上追索權之保障,同時亦規定,不可以在發票日前提示支票,值得注意,實務上反而經常由當事人合意「發票日」填載雙方約定給付之日期,創設遠期支票概念,形式上無到期日規定,而實務上卻有到期日。此外,支票之付款提示期間,依票據法第130條有所區別,舉例而言,發票地與付款地同在台北市者,應自發票日起七日內提示,若超過此期間仍未提示者,將導致對於背書人與發票人之追索權受損,因此執票人應於法定期間內為提示,以保障其票據上之權利。

-債務-票據-票據記載事項-票據發票日-票據到期日

(相關法條=票據法第24條=票據法第120條=票據法第12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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