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謂芭樂票?使用芭樂票有無責任?

24 Jul, 2025

問題摘要:

「芭樂票」之使用不僅無法履行付款義務,且嚴重破壞金融秩序與商業信用,法律對此有明確處罰與高度不容忍。發票人如故意開立無資力支票,應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嚴重者更須承擔刑事責任。收票人則應善盡注意義務,確認票據真實性與發票人資力狀況,避免自身權利受損。法律制度雖保障票據流通之簡便與信用,但亦藉由嚴格制裁芭樂票行為,以維護交易安全與誠信原則。故企業及個人於接受支票作為付款工具時,應注意驗證支票真偽、發票人信用及存款狀況,並盡量避免接受遠期支票或來源不明之票據,以免陷入詐騙陷阱或權利落空之困境。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所謂「芭樂票」係社會通俗語言中對於無法兌現之支票的稱呼,法律上雖無「芭樂票」一詞,但其本質即為跳票之支票,泛指支票到期提示時,因存款不足、帳戶已結清、遭金融機構拒付或支票本身屬偽造變造而無法兌現之票據。
 
使用芭樂票的情形多樣,其中以明知無相應存款或帳戶遭管制情況下仍簽發支票者最為常見,此類行為往往涉及欺罔對方、誘使交易或延遲債務清償時間之意圖,不僅於民事上構成票據債務責任,更可能於刑事上觸犯詐欺罪、偽造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等刑法規範。
 
實務上常見之芭樂票開立方式,部分為欠缺資金卻仍對外開立支票,期望透過票據期限內籌措資金,惟實際上未能於票據兌現前籌資成功,導致支票退票,另有一種情形則為以虛偽身分開設支票帳戶,於取得支票後即簽發日期較長之遠期票據,誘使他人交付金錢或物品,至票期到時跳票而遭拒付,顯見發票人自始無清償意圖,已構成以票據作為詐欺工具之犯罪行為。
 
依據票據法第125條規定,支票不得載有到期日,其本質為「見票即付」,但我國實務上仍普遍存在「遠期支票」,即形式上載明即付,實則約定日後提示(票據法第128條),當事人多數默認此習慣性操作,亦即使支票具形式法律效力者,若於實務交易中,發票人自知其無付款能力仍發出票據以供擔保或引人信賴,實應負票據法上及民法不當得利、侵權行為責任,甚至觸犯刑法相關規定。
 
刑法第201條明定,意圖供行使而偽造、變造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若行使該偽造、變造之票據或收集交付者,亦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該條所稱「有價證券」涵蓋支票在內,意即若以偽造他人身分或冒名方式向銀行申請開立支票帳戶,再簽發支票者,屬於偽造有價證券,除票據本身無效外,行為人亦將面臨重大刑責。
 
此外,如發票人於明知存款不足或帳戶遭限制情形下仍簽發支票,誘使他人提供資金、交付財物或延緩訴訟請求時效,亦屬詐欺行為,依刑法第339條第一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使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者,為詐欺取財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若其行為造成多人受害,涉案金額龐大或屬反覆實施者,更可能依同條第三項加重處罰。芭樂票之受票人遭拒付後,除可依票據法向發票人或背書人主張票據追索權(票據法第97條、第133條),亦可依民法第184條或第339條等規定,主張損害賠償及詐欺撤銷等民事責任,必要時可附帶刑事告訴,以強化救濟效果。惟應注意,票據行為具形式性與嚴格要式性,一旦構成票據,權利之主張即具有獨立性與無因性,不因基礎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而影響其票據效力,唯若芭樂票涉及偽造、變造、冒用名義或詐欺行為時,則屬「無效票據」或「不成立票據」,持票人即失去票據法上之權利保障,須轉而依一般民事債權方式請求救濟,訴訟上將增加舉證與構成要件之困難。實務上法院審理芭樂票案件時,若發現票據經背書流通,持票人係善意第三人,則依票據權利之保護原則,發票人仍應對善意持票人負責;但若持票人與發票人原即合謀或明知無資力而仍收票,則將構成共犯或自甘風險,法院得認為票據行為不生效力。

-債務-票據

(相關法條=刑法第201條=刑法第339條=民法第184條=票據法第97條=票據法第125條=票據法第128條=票據法第13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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