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公司之支票債權,公司負責人應否就其私人財產負擔清償之責?
24 Jul, 2025
問題摘要:
有限公司對外發票所生債務,原則上應由公司獨自負責,負責人並不因為代表公司開立票據而對該支票負個人清償義務,除非有共同發票之事實、保證行為、或有濫用法人格之重大情節,否則債權人不得對其個人財產主張請求;惟負責人仍須注意其票信紀錄及公司信用風險,以避免因退票影響其未來經營與授信條件。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有限公司之支票債權,如僅為公司名義所開立,負責人未於票據上以個人名義連帶簽名者,原則上不應就其私人財產負擔清償責任。蓋我國公司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有限公司係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責之公司型態,公司為法人,與股東為法律上之不同主體;另依同法第99條及第154條亦明文,股東對公司之責任,以其出資額為限,未對公司債務原則上不負個人清償義務。
至於票據法第5條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惟此項責任僅限於實際簽名者,若僅就公司支票蓋有公司大小章,並未以負責人個人名義於支票上共同連署,則該名負責人不得依票據法請求其對票據負責,亦即不得請求其對公司支票退票之金額負個人責任。法院實務見解亦一再強調,如無證據證明負責人係以個人名義為簽發票據行為,或有共同發票之事實,則不得認其對支票負清償責任。
又如為一人有限公司,雖其出資與經營均由同一人負責,但仍不得據此逕推認公司與股東間無財產區分,蓋公司具獨立法人人格。惟例外情形仍須注意,倘公司負責人有濫用法人格之行為,致公司財產混同、規避債務、或造成公司無資產清償債務之結果,則債權人得依公司法第154條揭開公司面紗原則,主張該股東就公司特定債務負個人責任,惟此須構成「情節重大」且「有必要」之要件始可主張,實務上舉證門檻甚高。
至於如支票退票事件,負責人僅代表公司開立支票,票據上蓋章目的僅為銀行核章作業之用,非屬共同發票,故債權人僅得向公司主張債權,負責人個人並無清償義務。至於支票退票後,雖負責人無須就票據金額清償,但公司信用受損,聯徵紀錄將留有退票紀錄,若負責人因其身份關係與公司綁定,可能影響其個人信用或日後與金融機構往來條件。
實務上亦有銀行針對一人公司或獨資經營之情形,於往來過程中要求負責人提供個人保證或擔保,若有此約定,負責人將另負保證責任,惟該等責任須依契約另行判斷,而非當然發生於支票行為上。
-債務-票據
(相關法條=票據法第5條=公司法第154條=公司法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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