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正當理由拒付票款,可以聲請假處分禁止對方提示兌現嗎?
問題摘要:
支票作為無因證券雖強調形式文義,但在直接前手間仍容許以實質原因關係為抗辯依據。當發票人認為持票人無票據請求權時,應依民事訴訟法及票據法施行細則規定,聲請法院核發假處分並提出擔保,避免支票被不當提示兌現而產生跳票紀錄,損及票信。惟不可以虛構遺失等理由向銀行止付,否則不僅止付通知無效,更可能涉及誣告、偽造文書等刑事責任。因此,發票人主張正當抗辯時應依法行使程序權利,透過法院程序保障自身權益,方為符合法律規範且免於刑責之妥適途徑。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關於票據是否可以因正當理由聲請假處分而禁止對方提示兌現,實務上與法理上確實具有明確依據。在票據交易實務中,支票作為無因證券,原則上其效力與原因關係無涉,發票人不得以買賣契約是否履行作為拒付的抗辯事由,特別是票據經流通轉讓至第三人手中時,發票人通常須對票據金額無條件負責。
然而,在票據仍掌握於直接前手間,尤其是發票人與持票人之間,若持票人係基於買賣、借貸、承攬等特定原因關係而受讓票據時,則得以該原因關係主張抗辯。實務上常見之情形為公司開立遠期支票支付貨款,於發票人發現商品有重大瑕疵後即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支票,惟受票人拒絕返還票據並意圖持票兌現,此時發票人便可依法聲請假處分,禁止其提示票據。
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債權人對債務人得聲請法院核發假處分,以防止債權受到難以回復之損害,而依票據法施行細則第4條亦明定,原票據權利人得聲請法院為禁止占有人向付款人提示票據的處分。
因此,若發票人能證明票據係基於買賣關係且已合法解除契約,對方不具合法請求票款之權利,即可提供相當擔保金,向法院聲請假處分,並在裁定准許後將該裁定送達銀行,銀行即不得再受理持票人之提示行為,如此一來即可避免支票跳票,維護自身票信。
又民事訴訟法第535條亦規定,被聲請人若認為票據上仍具正當權利者,得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請求法院命聲請人起訴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進一步將爭議導入實體審理程序。倘若聲請人於期限內完成起訴,則法院將就票據債權是否存在為實質審理;若聲請人怠於起訴,則法院得裁定撤銷假處分,銀行恢復受理兌現請求。若訴訟結果認定持票人確無票據請求權,則發票人可依確定判決向法院聲請返還擔保金並終結爭議。
票據止付與假處分
票據止付係指發票人或權利人因票據遺失、被竊或其他非基於原因關係主張而向銀行提出掛失止付通知。依票據法第18條規定,通知止付後五日內應聲請公示催告,否則止付失效,不得對銀行主張不付款。如故意虛構票據遺失情節進行止付,且意圖阻止合法持票人兌現票據,可能構成刑法第171條之誣告罪,特別是警察機關因票據掛失而展開調查後發現票據實際未遺失時,通知止付人即可能須負刑責。
因此,如發票人確實因買賣糾紛或債務不存在而認為不得付款時,應循假處分途徑,而非止付通知,以免觸法。又票據法第144條授權訂定施行細則,其中第4條對假處分之適用有明確規範,凡票據上權利應受限制或不得享有之情形,皆得聲請禁止占有人向付款人為提示之處分。此一制度目的在於平衡票據形式文義與實質關係的對價保障,防止票據濫用。
另外,應注意,假處分聲請之擔保金數額由法院裁量,實務上通常以票據金額一定比例(如三分之一)計算,視個案風險與理由具體性增減。聲請人除應提交票據副本與證明契約解除、貨物退回等證據外,亦應具備法律構成要件之陳述,足以讓法院信服該支票所載付款義務有重大爭議存在。法院如認理由成立,即可裁定假處分成立並通知銀行停止兌付程序。若日後持票人未提出異議,或發票人於時限內完成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且勝訴者,即可解除付款義務且票信不受影響。反之,若法院認為抗辯理由不足,或發票人未完成訴訟,則假處分將撤銷,票據將恢復其本來之付款效力。
-債務-票據-票據假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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