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他什麼債務清償條例!全部脫產不就好?
24 Jul, 2025
問題摘要:
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僅是債務清理程序中的一環,更伴隨著極高的誠實義務。依規定,債務人必須將所有財產、收入、債權、債務等完整揭露,若有隱匿、毀棄財產、不利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承認虛偽債務、或隱匿、毀棄、偽造、變造帳簿、會計文件等行為,導致財產狀況不真確者,不僅可能喪失更生或清算程序的法律保護,還可能觸法而承擔民事甚至刑事責任。故債務人若選擇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本於誠信,真實完整揭露財產與債務情形,以期透過程序重新建構生活秩序,而非以不誠實之手段妄圖規避法律規範,否則不僅損害自己重建的機會,更可能使情況雪上加霜。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當債務人無力清償債務時,是否可以透過「脫產」行為來規避債權人的追討呢?事實上,這樣的想法並不可取。
債務人的財產是債權人債權的「總擔保」,亦即債權人得以此作為清償來源,因此當債務人無法清償債務時,債權人有權依法向法院聲請查封債務人名下的財產,並進一步進行拍賣或變價以清償債權。
所謂的「脫產」,是指債務人以買賣、贈與或其他移轉所有權的方式,將自己名下財產轉移給第三人,以逃避債權人強制執行。舉例而言,債務人將所有房屋以低於市價甚多的價格賣給自己的配偶,表面上看似正常交易,但實際上卻是企圖利用「假買賣」的方式,使財產表面上脫離自己的名下,從而阻卻債權人的查封與拍賣。
然而,即使脫產行為表面上以合法的法律行為包裝,但基於債權人權益保護及禁止脫法行為之原則,民法仍提供多項救濟手段來因應此類情形。
依據民法第87條規定,債權人得主張該等以脫產為目的的移轉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法律行為無效;又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債權人亦可聲請法院撤銷該脫產行為,恢復原狀,使財產回復至債務人名下。待財產復歸債務人後,債權人即可進行假扣押或強制執行程序,拍賣變價以清償債權。
換言之,債務人脫產並非萬無一失,反而會衍生龐大的訴訟成本,且在訴訟期間,原本已經困難的財務狀況,因訴訟費用與時間拖延,使得債務負擔愈發沉重,最終債務本金、利息、遲延利息全數加計,不減反增,債務人處境更加惡化。
再者,從實務上看,脫產行為一經債權人發現並提起撤銷或確認無效訴訟,法院多半能夠依據交易異常、價金顯失、市價差距過大、親屬間交易等事實,認定有脫產意圖並裁定撤銷,使債務人徒勞無功。
因此,與其冒著被提起訴訟、財產終被追回、債務反而增加且誠信受損的巨大風險,不如正視債務問題,善用法律上提供的重整救濟途徑,例如聲請更生程序。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債務人若符合更生條件,可以向法院聲請更生,並提出可行之更生方案,經法院認可後,在更生期間內按方案分期清償債權人部分債務,並於履行完畢後獲得剩餘債務免除。
更生程序的最大優點在於,債務人在履行期間得以保有自身財產,不須擔心被強制執行,也不需額外承擔龐大訴訟成本,同時在規劃好的財務重建計畫下,逐步恢復信用與經濟生活秩序。更重要的是,若債務人遵約履行更生計畫,最後不僅可以合法免除剩餘債務,亦可避免一切脫產後續的法律風險及道德非難。
因此,以法律正當程序處理債務,遠比違法脫產來得理性與可行,聰明的債務人必然懂得選擇合法自救之道,而不是鋌而走險,將自己推向更深的法律泥淖。
總之,「脫產」並非真正解決債務問題的方法,反而會引來更多法律糾紛與經濟損失,只有透過正當的更生程序,才是真正保護自身權益、重新出發的可行之道。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與債務人不誠實行為之防止機制
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債務人若有不誠實處理財產的行為,法律上設有多項機制加以防範與糾正。
撤銷:
第20條規定,債務人在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二年內,若有無償行為且有害於債權人權利,或明知其有害而仍為有償行為且受益人亦知情者,監督人或管理人皆得撤銷之。
此外,在裁定前六個月內,債務人若提供擔保、清償債務或進行其他有害債權人權利的行為,即使是有償行為,只要受益人知情,亦可撤銷;若是無義務或義務尚未屆期的擔保或清償,無論受益人是否知情,一律可以撤銷。
特別是債務人與其配偶、直系親屬或家屬間的有償行為,以及債務人以低於市價一半的價格處分財產,法律視為無償行為處理,而債務人在六個月內與親屬間的擔保、清償等行為,則推定受益人知情。
此外,若於裁定開始六個月前已有公證承諾之擔保,則不得撤銷。這些撤銷權須於更生或清算裁定翌日起一年內行使,否則消滅,即便撤銷權消滅,債務人或管理人仍得拒絕履行該得撤銷之義務。
第21條進一步規定,撤銷後受益人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無償行為中善意受益人僅需就現存利益返還或償還價額,且受益人若以他種給付代替原給付者,返還或償還後,其債權效力得以回復。
第22條則擴大撤銷範圍至轉得人,若轉得人於轉得時知悉前手有撤銷原因、係債務人或第四條所定之人的配偶、直系親屬或家屬,或係無償取得者,亦得對其行使撤銷權,並準用善意受益人的返還原則。
第23條另明定,自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後,無償行為不生效力,而超越通常管理或營業範圍之有償行為,相對人若明知事實者,其行為亦對債權人不生效力,監督人或管理人得請求返還受領之給付,但若轉得人善意且有償取得者,則不在此限。
終止或解除契約:
第24條及第25條涉及債務人在更生或清算程序開始時,針對雙務契約之處理,監督人或管理人得依情形終止或解除契約,且對於終止或解除有明確的程序,包括他方當事人可催告確答及異議程序,法院裁定具有確定判決之效力。
第26條則保障雙務契約終止或解除後,他方當事人得以更生或清算債權方式主張損害賠償,並得優先受償;若債務人應返還給付、利息或孳息,亦得請求返還或償還價額。
第27條最後規定,若債權人在程序開始前就債務人財產提起保全訴訟,如代位訴訟、撤銷訴訟等,而訴訟尚未終結,則該訴訟程序在監督人或管理人承受訴訟前或程序終結前當然停止。
債務人有不誠實行為之刑事責任:
在更生程序中,若債務人有不誠實行為,例如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部分債權人允許額外利益,一經法院或債權人發現,將可能導致更生程序被撤銷並轉入清算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規定,若法院認可更生方案後一年內發現債務人有上述不誠實行為,債權人可以向法院聲請撤銷更生,法院在確認有該不誠實情事後,應裁定撤銷更生,同時開始清算程序。對於撤銷更生的裁定,債務人得提起抗告,但在抗告裁判確定前,不得開始清算,待撤銷裁定確定後,清算程序正式展開。
此時債務人不僅失去更生的機會,且進入清算後,法院會重新審視債務人的誠信行為,若認定債務人在更生或清算過程中有惡意脫產、隱匿財產或其他不誠實行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6條規定,法院將裁定不免責,使債務人仍須對未清償的全部債務負責。
此外,不誠實行為亦可能觸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7條,依此規定,債務人將可能被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僅民事責任沉重,更面臨刑事追訴。
即便在更生方案認可後一年內未被發現不誠實行為,但若於清算過程中揭露,債務人仍無法獲得免責,且法院可依法拘提債務人到庭訊問(第90條),債務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出庭接受訊問。若法院依據程序調查,發現債務人於更生或清算期間有隱匿、毀損、變造財產或其他欺瞞行為,不僅將被裁定不免責(第134條),還會在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時,明確於裁定中加以記載,使債務人之財務重建計畫徹底失敗。
更嚴重的是,即使債務人在清算程序中暫時取得免責判決,若法院或債權人在免責裁定確定後發現債務人有前述不誠實行為,法院仍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9條規定,撤銷免責,並使債務人回復至原本全額負債之狀態,無從擺脫債務負擔。這種因不誠實行為而失去免責資格的後果,不僅是金錢上的損失,更包括重建信用與生活希望的全面破滅。
於清算程序中,若債務人有隱匿財產、虛偽記載財務資料或惡意脫產等行為,不僅立即影響免責的認定,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6條,債務人將面臨刑事責任追究,被處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可能附加罰金。此類刑事責任與民事免責裁定相互交錯,形成對債務人極大之法律與財務雙重打擊。
因此,無論是在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債務人都必須秉持誠信原則,全面揭露所有財產與負債資訊,並不得有任何隱匿、虛偽、脫產或欺瞞行為,否則不僅失去透過法律程序重建財務狀況的機會,還可能導致身陷更深的法律困境,面臨無可挽回的重大損失。正因如此,誠信是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中最根本的要求,一旦破壞,所付出的代價遠遠超過債務本身所帶來的痛苦,只有真實面對財務困境,依循正當程序,才能真正獲得重生。
-債務-債務清理-不當行為-詐害債權-保全措施
(相關法條=民法第87條=民法第244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0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1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2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3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4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5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6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7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6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0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9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6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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