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債條例上的無法清償債務?

24 Jul, 2025

問題摘要:

「無法清償債務」不應僅依財產有無或月支出餘額作形式認定,而應從債務總額與個人生活必要支出、收入穩定性、債務利息結構等全盤評價。法院應依誠信原則理解債務人誠意與困境,避免僅以過去消費行為或資產形式為由駁回聲請,使消債條例真正發揮保護功能與社會重建之目的。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稱「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是債務人得以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的法定門檻,也是法院是否准許進入消債程序的核心標準。債務人無法清償債務的成因通常來自錯誤的消費觀念、不當擴張信用、商業誘因導致的不理性消費決策,以及長期僅繳交最低應繳金額而致債務不斷滾大至失控的現象。
 
在實務上,債務人申請更生或清算時,其過往消費紀錄經常被法院視為缺乏誠信或濫用信用之依據,但若將此當作預設的「前科」來懲罰債務人,實質上將造成二度傷害。消債條例之立法本旨即在於提供誠實而陷入困境之消費者重生機會,而非苛責過去經濟行為的道德瑕疵。法院依消債條例第3條認定「無法清償債務」之標準,主要觀察債務人收入、支出及財產狀況是否足以履行債務清償。
 
若債務人每月有餘額可償還債務,或名下有財產價值高於債務總額,則法院通常不會認定其符合無法清償之要件。債務人每月收入28,847元、支出21,000元,餘額足夠償還每月7,399元之協商還款方案,因此不符第3條規定。又如同院102年度消債抗字第13號裁定,債務人雖有債務340萬元,但名下尚有公告拍賣底價352萬元之房屋及車輛,並有穩定月收入56,733元,仍被法院認定無法證明無力清償,因此駁回聲請。
 
惟原裁定係認定再抗告人每月收入共計2萬8847元,每月支出共計2萬1000元,可用餘額為7847元,足以支付債權人提出之還款方案每月7399元,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因而維持第一審駁回再抗告人聲請更生之裁定,有原裁定在卷可稽,未見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原裁定以觀諸再抗告人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載,再抗告人名下之財產尚有系爭房屋1棟及汽車1輛,而該房屋價值業經原法院執行處以102年度司執字第20892號公告拍賣之最低價額為352萬元,而依再抗告人所陳報債權清冊所載,再抗告人所積欠債務總計為3,400,702元,堪認再抗告人確無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況再抗告人目前任職於尊爵大飯店,擔任壹廚,月薪實領56,733元,扣除再抗告人自陳每月支出42,333元後,尚有剩餘,是本件再抗告人實有完全清償債務之可能,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規定不相符,因而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消債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但此種評估方式,在實務操作上常與債務人真實處境產生落差。債務人即使具備收入或資產,若整體財務結構脆弱、負債超出可控制範圍,或支出項目無法任意刪減(如家庭扶養、醫療支出等),其實已經處於事實上無法清償的困境。
 
尤其是在信用卡與小額信貸高度普及之下,許多債務人為因應銀行推廣而使用循環信用,長期僅繳最低金額,造成本息不斷複利計算,數年後負債金額已是原始金額數倍,利息幾近本金,實已陷入無限循環之債務陷阱。這些消費者即使表面上仍繳款,實則已無清償希望,若法院僅就單一消費支出項目(如偶爾入住旅館或購買耐用品)而質疑其清償誠意,實有失衡之虞。
 
更進一步而言,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雖規定若協商或調解成立,債務人原則上不得再聲請更生或清算,惟因不可歸責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者仍得聲請,而此項但書與第3條要件之連動關係,實為法院實務解釋爭點。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甚明,易言之,縱經協商或調解成立之債務人有同法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而聲請更生或清算,仍需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是原裁定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審認再抗告人有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外,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判斷再抗告人尚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自難謂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再抗告人執此主張原裁定適用法規錯誤,尚有未合。至再抗告人另稱原裁定關於如認原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或有調整之必要,其仍應與債權銀行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之記載,並無拘束銀行之效力,使其無程序可資適從云云,亦核與適用法規有無錯誤無涉,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縱使協商成立後毀諾,債務人若能證明因不可歸責己之事由(如失業、重大疾病等)無法履行,仍可聲請更生或清算,惟須進一步證明其確已達「無法清償」標準,否則法院仍得駁回。從制度設計來看,消債條例的目的在於保障誠實債務人有機會重新開始,法院在適用第3條時應更重視實質經濟能力與長期財務壓力,而非僅從財產形式或短期收入作評斷。
 
尤其對於無財產但長期受債務壓力之消費者而言,即使尚有收入或消費記錄,法院仍應整體考量其經濟處境、債務結構與還款能力,予以合理解釋與認定。若一味要求債務人已絕對破產或零收入始准予更生或清算,反而將使消債條例失去保障功能,違背其立法本旨。
 
此外,實務也指出部分金融機構核卡標準不嚴、誘導消費者反覆借貸,以小額信貸清償舊卡債,再授信新額度供其使用,導致債務積壓與擴張,債務人雖形式上仍有履約記錄,實則陷入惡性循環。法院若未能正視銀行業者給予過度信用所造成的結構性風險,而片面苛責消費者,將變相讓債務人遭受制度性壓迫。
 
債務人形成無法清償之債務成因甚多,但一般債務人過去的消費觀念錯誤、不當擴張信用、易受商業策略引起不理性的消費為其主要原因,……以淺顯易懂的理由來說,會聲請更生之債務人過去的消費紀錄沒有一個是好看的,但如果法院把這些紀錄當成「前科資料」來看,對於債務人當然產生不信賴的偏見,這種「先入為主的觀念」,往往造成多數見解即以此作為不信賴債務人之理由,如果這種偏見作為挑惕債務人支出的藉口,無異對有心更生的債務人二度傷害,實有待商榷。
 
債務人無法清償之因素,現行信用卡制度運作的結果,關於信用卡許多之優惠,尤其在紅利積按除有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1、2項所規定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99年1月13日修正之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非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
 
點及相關卡友福利之資金來源,實不能排除銀行藉由使用循環利息而高獲利之情形。會使用循環利息者,絕大部份是經濟狀況弱勢者,這些弱勢者能享用到多少信用卡的優惠,實不無疑問。如果銀行業者藉著高額循環息之收取,卻用以支付不使用循環息之消費者福利,則這種「劫貧濟富」不公義現象,法院實務甚少對之提及。銀行業者在商言商,事前核卡不嚴,事後欠缺控管,甚至以其手上之資料勸誘消費者再以小額信貸之方式貸取款項或清償以前積欠之信用卡債務,變相的以信貸綁信用卡運作結果,只會讓消費者習慣不當的擴張信用之自我因循行為(self-herding)造成債務越滾越大,並因高額的循環利息而造成其無法清償,這種「銀行不當給予機會」的行為,法院實務亦在「契約自由」的價值觀底下視而不見。如果債務人係具有高度道德風險之人,衡情不會一直遵守與銀行最低應繳金額之約定,勢必立即將卡刷爆而發生無法清償之情形,但實務上所見,債務人發生不能清償之情形,均係誠實地遵守信用卡契約,每月繳交最低應繳金額,然債務卻越滾越大,數年後其債務已是原先刷卡金額之數倍,債務人遭循環利息壓垮可以想見,但法院往往僅看債務人單一消費支出(如住飯店消費數千元),卻忽略債務人可能已支付高額之利息之情形。

-債務-債務清理-適用對象

(相關法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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