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置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後再進行更生或清算,之前已決定依協商或調解方案還錢,應如何處理?
23 Jul, 2025
問題摘要:
前置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債務人若未能履約而聲請更生或清算,應詳加說明原因,並準備相關財務資料佐證其履行困難,並依法院程序提出聲請,該協商或調解中未清償部分仍將列入法院計算債權範圍。而債權人於新程序中亦不得重複受償,應待其他債權人清償比例達成一致後始得再行分配,避免重複受償違反平等原則。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為債務人進入法院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前的必要過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 第152條規定,凡對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等契約所生債務者,原則上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提出協商清償方案請求,並由其統一聯絡其他金融機構進行協商程序,協商成立時,雙方應簽署書面協議並載明債務清償方案內容,得經法院裁定認可或依公證法請求公證人作成具執行力之公證書。此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一經法院裁定認可,即具執行名義,債權人不得另為強制執行,債務人只要依協商履行,最終即可獲得免責效力。
若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債務人履行中途發生變故,致履行困難,而法院又已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4條規定,債權人於協商或調解中未受全部清償部分,得依其原始債權,加入更生或清算程序;但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已受部分清償者,其清償額度應計入清算財團分配計算基礎,且於其他債權人未受等比例清償前,不得再受清償。此種設計係為維持債權平等原則與財團公平分配機制。
換言之,若協商清償已履行部分仍得認列,但未履行部分則以原債權計入新程序。債務人如已協商成立後仍聲請更生或清算,需說明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導致協商無法繼續履行,如遭逢重大傷病、突發災變、家庭經濟結構變更、失業或收入驟減等,方可免除其不得再聲請更生或清算之限制,並獲得法院受理。
此處所稱不可歸責之事由,雖屬法律抽象概念,但條例第151條第8項已明確舉例指出,債務人若於聲請更生或清算前,連續三個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明顯不足以負擔協商或調解中約定還款金額,即推定為不可歸責而得聲請後續程序。此一推定機制使債務人無須承擔繁重舉證責任,提供實質救濟空間。
此外,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由法院裁定認可時,法院僅就其與法令是否牴觸為審查基準,如無違反,即應予以認可,認可裁定不得抗告,確保債務人與債權人間之協議穩定與執行效力,故實務上建議債務人與金融機構於協商過程中即應謹慎訂立條款,明確清償期間、金額、利息與違約處理機制,以防後續爭議。
若債務人係依此認可之協商方案履行完畢,則視同清償完畢取得免責,不需再進入法院程序,亦不留下破產或更生紀錄,更有助債務人日後重建信用與財務。惟若協商或調解雖成立但未報請法院認可或未辦理公證,則其法律效力僅屬契約性質,倘債務人後續無力履行,債權人仍得循民事訴訟主張債權或聲請強制執行。此時債務人若欲進入更生或清算程序,仍應舉證其履行困難為不可歸責於己,否則法院將不受理。
因此,債務人應於協商前即審慎評估自身清償能力,與債權人擬定切實可行之還款計畫,盡可能避免日後毀諾導致法律程序反覆與信用損害。前置協商或調解制度之設計,原即意在提供債務人與金融機構以自律性方式處理債務,免除法院程序所耗費之時間與成本,實務上亦已協助眾多債務人妥善清理債務、重建生活秩序,若能善加運用並誠實申報財務狀況,對債務人而言將為一條較為溫和且具彈性之債務解決途徑。
惟若後續確有不可歸責因素導致履約中止者,亦應即時提出法律救濟聲請,避免財產受限或強制執行,並爭取法院依法受理,讓未竟的協商方案得以透過正式清理程序完整處理,保障債務人合法權益並維持金融秩序的平衡發展。
-債務-債務清理-債務協商-前置協商
(相關法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2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4條)
瀏覽次數: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