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機關所提之協商條件應否列入債務人無法清償債務的考量?

23 Jul, 2025

問題摘要:

金融機構所提之協商條件並不當然構成衡量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的決定性標準,法院應綜合債務人實際收入、必要支出、整體債務結構、協商參與情況與未來清償持續性等要素,判斷其是否具備進入更生程序的正當性與必要性,以達成條例保障誠實債務人及維護債權公平的立法目的。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金融機構所提出之協商條件是否應作為債務人是否「無法清償債務」的判斷基礎,一直以來在學說與實務間存有爭議。
 
有認為,金融機關所提之協商條件債務人履行並無困難,則債務人顯非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此時若允許聲請更生,則該條例所設計之協商前置制度,即形同具文,對金融機構債權人影響甚大,無異鼓勵債務人逃避債務而有道德風險,應認不符合聲請更生之要件,以符合社會公平。然而,應認為金融機構所提之協商條件不構成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的排除要件,亦即「債務人是否能履行協商條件」並非其得否聲請更生或清算的法律標準。
 
依據債清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只要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請更生或清算,而該條文並未要求債務人必須舉證對金融機構協商條件有履行困難,始得進入法院程序。換言之,法律設計之初即已肯認債務人是否接受協商方案,完全屬其自由意思,不以其對協商條件之接受或拒絕作為能否聲請更生與否的審查門檻。
 
其實,即令債務人收入與金融機構所提協商方案之月繳金額相當,但協商須清償12年6月,而進入更生程序後只須清償6至8年即得免責,仍屬債務人之合法選擇與權利,法院應允許其進入更生程序以爭取提早解脫債務的機會,並促進債務公平受償與社會經濟秩序穩定。
 
此外,金融機構所提出之協商條件多係由其內部授信部門依風險評估標準擬定,往往著重於債務人可支付能力與內部收帳政策,不見得充分考量債務人對其他非協商債權之清償壓力,亦未必顧及其家庭開銷、子女教育、醫療照護或突發狀況支出,實務上即有許多債務人即便可初步接受協商金額,但因清償期間長達十年以上且條件未涵蓋全部債權,實際上反而容易中途毀諾,陷入更嚴重的法律與信用困境。
 
因此,若單以「債務人尚可履行協商條件」即否定其無法清償能力,將與條例立法目的相悖,反致債務人無法藉由法院集中處理其債務,變相鼓勵債權分裂執行與重複請求,對整體債務清理秩序亦有不良影響。
 
若金融機構所提之協商條件債務人可輕易履行,則其聲請更生即屬規避協商之不當行為,應予限制,以防止濫用法院程序並保障債權人信賴協商之穩定性,然此說忽略法律保障債務人主動選擇債務清理方式之意旨,也未考慮更生程序具有法定期間終結及法院監督履行機制,較協商制度具更高法定正當性與程序保障功能。
 
故回歸條例第3條、151條與53條等整體規範,並參酌相關裁定與會議紀錄,應確認協商條件是否可履行,僅為債務人在衡量是否選擇協商與否的因素之一,並非其是否得聲請更生之法律構成要件。債務人仍得基於自身整體債務評估、長期清償能力考量與程序保障需求,自主選擇進入更生或清算程序,法院亦應本於條文授權與實務見解,尊重債務人依法選擇之權利,不得僅以其可履行協商條件為由,駁回其更生聲請或否定其「不能清償之虞」存在,否則將破壞債清條例制度設計並剝奪誠實債務人尋求法律清理機會的基本權利。
 
理想的更生程序是,除債務人須符合債清條例規定之消極資格外,債務人只要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者,應該都讓這些人有機會開始更生程序。因為更生程序目的不是讓債務人規避債務(實務最常以此作為駁回理由),而是讓債務人有清理債務的機會,而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就是那個機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339號民事裁定)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5條第一項、第16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請更生,並未以履行金融機構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況債務人是否同意協商條件,乃債務人之自由,且此時債務人聲請更生仍有其利益,即進入更生後,債務人縱依金融機構所提之每月清償金額提更生方案,依據該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債務人於6年或8年後即可債務消滅,毋庸清償至12年6月,應讓債務人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立法意旨甚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339號裁定)
 
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請更生,並未以履行金融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況債務人是否同意協商條件,乃債務人之自由,且此時債務人聲請更生仍有其利益,即進入更生後,債務人縱依金融機構所提之每月清償金額提更生方案,依據該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債務人於6年或8年後即可債務消滅,毋庸清償至12年6月,應讓債務人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6號)
 
債務人即使無困難履行協商條件,亦得基於條例第3條的明文,自由聲請更生,並進入法院程序提出可行清償方案,其後若能按期履行,法院即應裁定免責,完成法律上債務清理程序。此說獲得實務界普遍採納與支持,其背後邏輯在於更生程序之目的不在讓債務人藉以逃避債務,而是建立一個合法、透明且受法院監督的清償平台,使債務人有機會透過裁定程序將其整體債務按能力整合處理,並於合理期間內解脫債務,避免因履約年限過長而造成履行困難與協商再破局風險。

-債務-債務清理-債務協商-前置協商

(相關法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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