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有參與協商之金融機構是否應受到前置協商內容之拘束?

23 Jul, 2025

問題摘要:

前置協商為債務清理重要機制,其成立固具高度程序與契約效力,惟該效力之主體限於參與協商並簽署清償協議之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未經參與之債權人依法不受拘束,仍可依法追償其債權,並於協商履行失敗後,得加入更生或清算程序與其他債權人共同受償。此種設計平衡債權保護與債務重整需要,亦提醒債務人於申請協商時應完整通知全體債權人並爭取其參與,避免日後履約落差或債權催收困擾,確保協商之完整性與可行性。制度上並未賦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一種對所有債權人具有拘束效力之法定代理權,而僅係協商聯繫之協助角色,其代理權基礎須建立於債權人未反對之前提下,否則即應排除在外,實屬維持契約自治與程序正義之重要保障。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及其立法背景與施行細則規定,前置協商程序係針對債務人對金融機構所負之債務,在聲請法院更生或清算前所設計之一種債務整合處理機制,由債務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提出協商申請,並由該金融機構代表其他金融機構進行債務協商,其目的是在司法介入前提供一個以協商為主的解決平台,以避免進入破產清算之嚴重後果。惟關於協商成立後之效力範圍是否及於未參與協商之金融機構,實務與法理均一致認為「未參與協商之債權人不受該協商拘束」。
 
首先,從條例規定觀之,第151條第4項明文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於協商或調解時,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代理其他金融機構。但其他金融機構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為反對之表示者,不在此限。」
 
由此可見,其他金融機構享有選擇是否參與協商之自由,若明確表示反對或拒絕參與,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不得代理其協商,亦即協商程序對該未參與者不具約束力,仍可依法主張其原始債權並進行請求與執行。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9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條於96年7月11日立法理由中之朝野協商建議再修正理由謂:「一本條例施行前,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亦屬當事人自主協商解決債務之方法,…。朝野協商認債務人應受已成立協商之拘束,不得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二債務人依本條例之規定向金融機構請求債務協商,受請求之金融機構通知其他債權人與債務人參與協商時,其他債權人得選擇是否參與協商。未參與協商之債權人,本即不受已成立協商之拘束,債務人如為清償未參與協商債權人之債務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即屬不可歸責於己,附此說明。」,是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該條例於96年7月11日公布,公布日後9個月施行)施行前債務人與金融機構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之債務協商,屬當事人自主協商解決債務之方法,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8項規定,該協商債務人僅於因不可歸責於其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可聲請更生或清算,再參酌依該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於該條例施行後所成立之協商,尚無拘束未參與該協商債權人之效力,遑論於該條例施行前僅為當事人自主協商性質之債務人與金融機構所成立之協商,並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對未參與該協商之債權人更無任何拘束力可言。(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849號民事判決)
 
其次,從實務見解觀之,「未參與協商之債權人,本即不受已成立協商之拘束,債務人如為清償未參與協商債權人之債務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即屬不可歸責於己。」此即確認債權之拘束效力具有相對性,協商契約僅對參與協商並簽署債務清償方案之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發生效力,非屬對全體債權人具有普遍效力之制度設計,尤其債清條例並未如破產法設有對全體債權人強制拘束效力之條文,故應從債權契約相對性出發,認定協商效力限於參與人之間。
 
再者,立法院於該條例96年7月11日公布施行時,於朝野協商意見中亦清楚記載:「債務人應受已成立協商之拘束,不得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未參與協商之債權人本即不受已成立協商之拘束」,此即為立法者明示協商之拘束範圍,對於未表達參與意願或明示不願協商者,不應以協商內容作為其權利之限制依據。又施行細則第42-2條更進一步規定:「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得代理其他金融機構為一切必要之行為」,但「除有該項但書情形外,不得拒絕代理」,足見一旦其他金融機構書面表達不同意,即不受代理拘束,進而亦不受協商方案拘束。實務操作上,債務人於申請協商時,應誠實提出完整債權人清冊,列明所有金融機構債權,包括資產管理公司或已讓與之債權,並提供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作為通知對象,惟實際通知過程中如有部分債權人未表示意見、未回覆或表達拒絕參與者,最終協商方案成立後該等債權人不在協商約束範圍內,其債權仍依法存在且可單獨主張。
 
債務人如於履行協商方案期間,因清償未參與協商債權人之請求而導致無力履行已成立協商條件者,即屬典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可依第151條第8項推定為履行困難之情形,得聲請法院進入更生或清算程序,並依第154條於清算財團中將未清償債權列入分配計算。
 
對債務人而言,若日後於履行協商中發現因需另行清償未參與債權人之債務而產生履約壓力,應即早評估整體清償能力,視情況依法聲請更生或清算,透過法院程序整體重整債務,避免因片面清償次序造成協商毀諾與信用破壞之風險,方為妥適之債務處理策略。

-債務-債務清理-債務協商-前置協商

(相關法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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