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程序未申報債權,於更生方案認可後,該債權應如何處理?

23 Jul, 2025

問題摘要:

債權人若未於更生程序中申報債權,且債務人已依方案全部履行完畢,原則上其債權視為消滅;惟若債權人能證明其未申報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法例上仍得於更生條件範圍內請求清償,並聲請強制執行。至於執行法院之審查範圍與方式,應採形式審查為原則,並視個案資料決定是否命其另行提訴或補正,此種做法既尊重更生裁定所生當然免責之效力,亦保障權利未受通知之債權人救濟管道,實屬較為平衡且可資實務操作之方案。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中未依規定將特定債權人納入債權人清冊,或債權人因其他原因未申報債權,而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並確定且債務人已依方案全部履行完畢後,該未申報之債權是否得主張並聲請強制執行,成為實務上一項具爭議的法律問題。
 
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第1項本文規定,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此規定賦予更生制度以「當然免責」的效力,意即債務人如誠實履行更生方案,即得於完成履行後免除其餘債務,以達重建其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惟同條項但書另設例外:「但債權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申報債權者,不在此限。」因此,若債權人能證明其未申報之原因為不可歸責於己者,則債務人對該債權仍負更生方案所定義務。關於債權人基於前述但書規定,於更生履行完畢後主張其債權未消滅,並持更生程序前取得之確定判決等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時,法院應如何處理,學說與實務見解呈現三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乙說)認為,執行法院就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應為形式審查,毋須調查實體爭執內容。亦即債權人只須主張未申報債權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提出聲請執行所需文件,執行法院即應開始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有異議,則應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該訴訟中主張債權已消滅或爭執債權人主張之「不可歸責於己事由」是否成立。此說有利於保障債權人之舊有權利與執行名義之效力,惟將實體事實查明責任完全轉由債務人負擔,於債務人已全數履行完畢、生活資源本就拮据的狀況下,若再被迫提起異議訴訟並繳納保證金始得停止執行,顯失衡平。
 
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對債務人取得之執行名義不因更生程序終結而當然無效。若債權人主張有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但書情形,其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應受該條例第73條第1項但書及第74條第1項本文限制,僅得於更生條件範圍內,請求債務人履行;且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之1準用同條例第55條第2項規定,應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債務人始負清償責任。是以,債權人所持之原執行名義既屬有效,且「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核屬實體爭執,執行法院無需審查債權人是否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申報債權,即應依其聲請於更生條件範圍內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債務人對債權人主張未申報債權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有爭執時,要屬實體事項之爭執,執行法院無權調查審認,債務人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救濟(司法院100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0號法律問題之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債權人持更生程序前已取得之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依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但書主張於更生程序未申報債權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執行法院應依債權人提出聲請執行之文件及卷存資料作形式審查。祇要債權人主張於更生程序未申報債權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即可認為具有適格當事人地位;至債權人究竟有何具體事實可評價為「不可歸責於己」,因屬消極事實,不負舉證責任,執行法院就卷存資料形式審查結果,如不能認有可歸責之事由(例如已受通知申報債權而未申報),即應於更生條件範圍內開始強制執行。「因屬消極事實,不負舉證責任,執行法院就卷存資料形式審查結果」修正為「執行法院就債權人主張之事實及卷存資料形式審查結果」。
 
第二種意見(甲說)採中庸立場,認為執行法院應形式審查債權人所提出之事實資料,若債權人已具體釋明其未申報係因債務人未將其債權列入清冊致法院未為送達,而其亦未能自公告知悉者,則可認屬不可歸責之情事,執行法院得於更生條件範圍內開始強制執行。反之,若釋明資料顯難成立,應命其提起實體訴訟;若不為起訴,始裁定駁回執行聲請。此說實務見解多採之,其兼顧債務人權益保護與債權人救濟機會,維持執行程序與實體訴訟之分工界線,亦不致造成濫訴風險。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執行法院應先審查其是否具備強制執行聲請之合法要件與執行名義之合法要件,即審查開始強制執行要件合法與否;如聲請執行要件有欠缺,其情形得以補正者,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限期補正,如債權人逾期未補正或其情形不能補正者,應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債務人已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本文,原則上於更生程序中「未申報之債權」視為消滅,當債權人持原執行名義聲請執行,主張有同條例第73條第1項但書「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例外情形時,執行法院自應依上開說明先予審查是否合乎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以定續行與否;換言之,執行法院依債權人提出之聲請執行文件為形式審查,如其要件有欠缺而可補正者,應限期命其補正,而債權人於期間內補正無訛,執行法院自應於更生條件範圍內准許其執行之聲請;否則即應裁定駁回之。故本題債權人:
 
(一)如已提出資料釋明未於更生程序申報債權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因:
1.債務人未將其債權列入債權人清冊致更生法院未對其送達,其亦無從依其他情事或途徑知悉公告內容,是其未申報債權,要難認其有可歸責之事由(消債條例第47條第4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及司法院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3號法律問題之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2.另債務人雖將債權人之債權列入債權人清冊,而更生法院漏未對其送達消債公告,縱依消債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揭示公告,仍不得以公告代送達(消債條例第47條第4項及同條例第14條立法理由參照),則執行法院即不得逕認債權人未申報債權係可歸責。而債權人所提釋明資料經執行法院形式審查或調卷查明無誤,自應開始強制執行。如債務人對此有爭執,因事涉實體判斷,應由其提起異議之訴以資解決。
(二)如提出不可歸責於己事由之釋明資料,經執行法院形式審查殊難據以認定合於不可歸責於己事由之證據,執行法院應限期命債權人起訴,俟其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後再續行執行;如其經二次通知起訴而未為,即可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裁定駁回執行之聲請。
(三)如未提出任何資料以釋明有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但書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執行法院即應依首揭說明為之,視其有無補正而為執行與否之處分。
 
第三種意見(丙說)則主張執行法院應逕行駁回其強制執行聲請。依據本條例第73條第1項本文規定,原則上未申報之債權即視為消滅,是否成立但書例外,係涉及實體法律關係之認定,非執行法院所能為,債權人應另行向民事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確認其債權仍存在並請求債務人依更生條件清償,取得確定判決後始得依該判決聲請執行。此說重視當事人對實體事項舉證責任之分配與法律程序分際,惟其要求債權人另行訴訟救濟,在某些個案事實明確之情形下,恐造成程序遲延及資源耗費,與債務人已履行完畢後應獲清償安定之法秩序相衝。
 
整體而言,甲說所採之形式審查兼具程序效率與當事人權益平衡,較為妥適。例如債權人主張其未申報係因債務人未列其為債權人致未受送達,法院亦未揭示其為公告送達對象,而其亦無其他管道得知更生程序開始之情事,若經卷證可得查明無訛,執行法院即可準其執行請求;至於債務人對該主張有無爭執,是否成立實體抗辯,則應由債務人提起異議訴訟自為爭執,惟若債權人主張之不可歸責於己事由顯難成立,法院即應命其提起訴訟,否則即駁回其執行聲請,避免濫用程序。本問題亦可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之1所準用第55條第2項規定,即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債務人始負清償責任,債權人如於該期間屆滿後聲請執行,仍應受更生條件之限制,不能逾越。

-債務-債務清理-更生-

(相關法條=強制執行法第4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強制執行法第28-1條=強制執行法第30條=強制執行法第47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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