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程序申報的債權有無既判力?
23 Jul, 2025
問題摘要:
更生程序中確定之債權表,僅具對當事人間之確認力,不具執行名義之效力,非經法院完成清算程序,依清算規定再次確認債權並裁定不免責後始可援引第140條主張作為執行名義,否則債權人仍應提起給付訴訟請求,法院得就本案進行實體審理,不因更生中曾確定債權表而當然排除訴訟提起,債務人於訴訟中若欲主張既判力遮斷,亦須證明債權範圍與性質完全相同,否則仍可就新增債權爭執之。故債務人雖於更生程序中未針對債權表提出異議,日後若更生未完成,清算亦未實質進行,則該債權表即便曾確定,其效力僅止於程序內部,不得直接作為執行依據,債務人仍得於後續訴訟中就債務存在、數額等為實體爭執,亦即更生程序所確定之債權表,原則上不具有排除日後實體爭訟之完全既判力效力。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更生程序中債權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申報之債權,在未經異議或異議經裁定駁回確定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5項規定,視為確定,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具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惟此「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究屬確認效力或具有執行名義性質之給付效力,長期以來實務與學說間即有爭論。
特別是在更生程序未經可決或法院認可即宣告終止,法院旋即裁定開始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且最終裁定債務人不予免責之情形下,債權人是否得逕以更生程序中確定之債權表作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或是否仍得就該確定債權另行提起給付訴訟,否定更生程序中債權表具有作為執行名義之效力,僅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具有排他性確認力,亦即在確定範圍內不得再爭執,但不具有對世效力與強制執行之可得性,亦無給付效力,故債權人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如有遲延利息或新增債權,仍須另行提起訴訟。
消債條例第36條第5項所謂「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僅為確認性質,無涉給付命令,尚不足以作為執行名義,且第140條關於確定債權表得為執行名義之規定,明文位於「清算」章節內,應僅限實質進行清算程序並完成債權確認者,始得援用,不得擴張解釋至尚未實質展開清算者。特別是在債務人因未提出更生方案或方案未獲通過致更生程序終止,而法院未再進行債權申報或異議審理即直接裁定開始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則清算程序實質上未曾進行,其程序與實質雙重欠缺,亦無完成消債條例第33至第37條債權確認機制,自無由賦予更生債權表執行名義效力。另依施行細則第22條所示,債權人如有超過清冊記載部分仍應重新申報,亦可反證更生債權表不能當然延用至清算程序中。
相對而言,消債條例第36條第5項與第140條應整體解釋,若債務人因違反更生義務而未能完成更生程序,法院隨即裁定開始清算,則更生中已確定之債權表理應視為清算程序一部分,依第78條第2項之準用效果,具備等同清算申報之效力,且立法意旨即在簡化程序,避免債權人重複申報及拖延清償進程,故更生中確定之債權表應得直接作為執行名義,債權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或阻卻債務人抗辯。若債權人對既已確定之債權表另行提起訴訟,因屬已具確認效力事項,應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惟對於確定範圍外之利息或違約金,則不在此限。
執行名義
「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未經依第一項規定異議或異議經裁定確定者,視為確定,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權人得以確定之債權表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但依第133條不免責之情形,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2年內,不得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5項、第140條定有明文。是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未經異議而確定,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已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並於法院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債權人即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分;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前項情形,於更生程序已申報之債權,視為於清算程序已申報債權;更生程序所生之費用或履行更生方案所負之債務,視為財團費用或債務。」觀其立法之旨,乃為節省程序耗費,是就更生程序中已申報之債權,無須再於清算程序中續行申報,以減少債權人重覆申報之煩,並免程序延宕。清算程序中雖未經債權人申報債權,然更生程序中已申報之確定債權亦應做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分,而可認屬清算程序之確定債權表。
退步言之,債權人得以確定債權表為執行名義之規定雖載於「清算」章內,然清算程序既未曾實質進行,而無由於清算程序中為債權申報、異議以致於債權表確定,則更生程序確定之債權表並不當然失其效力。為免程序浪費,並保障已遵期申報之債權人,如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程序確定之債權表,經清算完成、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即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而不論其屬清算或更生程序確定之債權表。
是否有禁止另訴?
如債權人未以確定之債權表聲請強制執行,反另行起訴,就債權表範圍內之債權,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以駁回;然因債權人在更生程序申報債權後,遲延利息仍持續產生,逾確定債權表範圍部分,債權人仍得起訴請求。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5項所謂「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僅具確認債權存在之確定力,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不得再為爭執而已,尚不生給付判決之執行力,此觀該條僅侷限於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間,並無對世效力自明。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0條係規定在「清算」章內,其適用範圍僅限於債務人之債務實際依清算程序進行清算後,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時,確定債權表始得據為執行名義,若未曾實質進入清算程序,即無該條文之適用。況依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7號就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經法院為開始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後,法院於裁定免責或不免責前,是否應進行消債條例第33條至第37條行使並確定債權之程序研討一案。多數見解認清算程序開始並同時終止情形,清算程序已不復存在,債權人既無從依清算程序行使其權利,法院亦無由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3條至第37條行使並確定債權之程序。是清算債權既未確定,債權人自無得以更生中之債權表為執行名義。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
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債權人就逾債權人清冊記載內容部分之債權,仍應遵期申報,始得行使其權利。」由此可知更生程序裁定開始清算後,仍應允許新生之利息、債權重新申報,更生程序確定之債權表無法延用至清算程序。從而,清算程序之債權表未確定前,自不得以更生程序之確定債權表做為既判力之範圍。債權人向債務人起訴請求清償債務,並無違反權利保護必要,法院應為實體審理。
-債務-債務清理-更生-申請債權
(相關法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3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7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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