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謂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又是要如何進行?
23 Jul, 2025
問題摘要:
前置協商或調解為債務人處理債務之前導程序,除具備避免法院程序之功能外,更提供債務人以最低成本整合與處理金融債務之機會,制度上亦設有轉換機制,保障誠實債務人得以有秩序地重建財務與生活,實為一項兼顧債權與債務雙方利益之重要法律制度。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是指債務人面對金融機構的債務時,在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之前,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設計的一項前提程序,目的在於鼓勵債務人與債權人之間先透過協商或調解方式,嘗試達成還款共識,若協商或調解不成立,始得進入法院主導之更生或清算程序。所謂前置協商,是針對債務人對金融機構如信用貸款、自用住宅貸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債務等負有債務時,必須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提出書面協商申請,包含財產與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與債務人清冊、並按債權人數提供必要份數之影本或繕本。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接獲申請後應立即通知其他債權機構共同參與協商程序,並得代表其他未表達反對意見的金融機構進行協商。若協商成立,雙方應簽署債務清償方案,並可報請法院核准或辦理公證;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可取得協商不成立證明書,作為日後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法定前置要件。
至於前置調解,則係由債務人向其住居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程序,由法院或調解委員會召集全體債權人進行債務調解,若調解不成,債務人得於二十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或於調解期日當場向法院書記官以言詞提出更生或清算聲請。該等協商與調解程序有其相似之處,皆為債務人得以在不進入法院正式程序之前主動整合債務,並與債權人達成可行清償方案之機制。
申請對象以自然人為限,申請條件則依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包含未參與過前置協商、未於五年內從事月平均營業額超過二十萬元之營業活動、曾參與協商但未成立等條件者,皆可申請。進入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後,若與金融機構成功達成協議並簽署清償計畫書,債務人即應依協商內容按期履行繳款,於履行期滿後,視為債務已清償完畢,債務人得獲免責,且在協商期間內不會留下法院更生或清算紀錄,對信用與社會名譽影響較小。
反之,若未能成功協商或調解,則可合法進入更生或清算程序,惟若債務人已成功協商,但中途發生「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無法履行清償方案者,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條例第151條第8項即明定,債務人若連續三個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餘額小於原約定清償金額,即推定其違約非可歸責,得進入後續債務清理程序。
前置協商指向金融機構借錢的債務人,不管是信用貸款、房屋貸款或卡債,在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前,一定要先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的程序,協商不成功,才可以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如果債務人沒有積欠銀行債務,只有積欠非銀行的債權人(例如:向親朋好友借貸),則不用進行前置協商或調解,可以直接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如果協商成功,債務人就要依照協商條件履行,除非有「不可歸責於己的事由」,才可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所謂「不可歸責於己的事由」是模糊的法律概念,大意是指因非自己所能決定的因素,例如:生活上必要支出增加(因為生病住院)、收入減少(失業或減薪)、債務人難以預期的情形(天災地變)等。新修正的債清條例第151條第8項針對這個概念已明文規定,如果債務人的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的餘額,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已經連續三個月小於協商或調解所約定應返還的金額,則債務人毀諾(無法履行清償方案)就推定為不可歸責。而前置調解,債務人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也可以選擇向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的調解,如果調解不成,才可以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置協商或調解為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前之必要程序。前置協商或調解提供債務人一個清理債務更好的選擇,全部的金融機構依債務人的償還能力與債務人共同擬定一個可行的償債方案,以解決債務問題。透過前置協商或調解可以幫助債務人達到這些效果:降低所有貸款月繳金額。降低所有貸款利率,並債務整合成同一間銀行。
債務協商也就是提供債務人向所有的有債權的金融機構銀行一次性的解決債務的機制,請求法院調解或與銀行協商依個人還款能力擬定清償方案,通常在您還款困難時候,透過前置協商或調解,可以將所有的債務(如:房屋貸款、信用卡、現金卡債等),向最大的債權銀行機構申請單一窗口協商就可以了。
若確實無償還能力,才許可債務人進入更生或清算程序。避免一般債務人在不清楚法律規定下,直接進入更生或清算的司法程序,嚴重影響個人信用紀錄及社會名譽。前置協商不成立時,金融機構開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債務人始能憑該文件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
金融機構有消費借貸、自用住宅請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債務之一,且是未曾參與前置協商、曾參與銀行公會協商機制協商未成立、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營業額平均每月新台幣20萬元以下之自然人(消債條例第2條),且有積欠金融機構債務者,都可以申請前置協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係採協商前置主義,亦即,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上開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即通知其他債權人與債務人為債務清償之協商,並將前項查詢結果供其他債權人閱覽或抄錄。
協商成立者,應以書面作成債務清償方案,由當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債務人倘已與全體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即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亦準用上開規定。
就債務人而言,若能與債權人協商成立,即可避免進入法院更生或清算程序。蓋進入法院之更生或清算程序,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以後,即不得撤回其聲請,即使是聲請更生,倘更生方案未能經法院裁定認可,亦只能進入清算程序,將債務人之財產變價以清償其債務,最後又有可能發生不免責之情事。
反之,倘已協商成立,則只要債務人繼續依該協商條件履行,債權人即應繼續受該協商內容之拘束,不得向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且債務人嗣倘依該協商條件履行完畢,債務人亦當然獲得免責(此種效果與債務人依法院認可之更生計畫履行完畢者相同)。
又其於履約過程中,既不會受到任何權利限制,更不會留下任何曾經破產、更生或清算的紀錄,更有利於其日後經濟生活之更生(此部分與依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者相較,顯然更有利於債務人)。況協商成立者,無庸再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更可節省債務人、債權人與法院之勞力、時間、費用,利人利己,實屬最佳且可行之債務清理方式,值得債務人善加利用。
從制度設計觀察,前置協商或調解具有數項實質效果:
其一,債務整合:將各類債務集中於單一機構協商,有助簡化清償流程並統一還款金額與利率。
其二,降低利率與月繳金額:銀行考量債務人能力與誠意,多會降低利息或延長繳款年限,減輕債務人壓力。
其三,避免法院程序:成功協商者無須進入更生或清算,有助保全債務人信用及生活秩序。
其四,預防強制執行:在協商期間,債權人通常停止強制執行,債務人得有喘息空間重新安排財務。此外,協商成立後雙方應依協商條件履行,債權人亦不得另為強制執行或聲請法院程序,若債務人依協議清償完畢,自無後續債務糾紛,故實務上前置協商為多數債務人重建財務秩序之首選。
惟債務人亦須審慎評估協商條件與清償能力,避免高估自身還款能力導致履約困難,而必須進入法院程序,屆時更生失敗亦可能轉為清算,影響資產與免責權利。
-債務-債務清理-債務協商-前置協商
(相關法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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