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種債務可以進入前置協商程序?

23 Jul, 2025

問題摘要:

前置協商程序僅適用於債務人對金融機構所負之消費性金融債務,協商模式下金融機構為必要且唯一債權人,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代理協調,避免重複申請與程序混亂,而法院調解模式則得涵蓋其他第三人債權人,惟須逐一個別通知並經其參與始能形成完整方案,兩者各有特性,債務人應依自身債權結構與清償能力選擇適當程序,並充分準備申請資料與清償建議,方能於合法機制下重建財務秩序,避免因程序不當而失去債務整合與救濟之機會。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之相關規定,前置協商程序係針對債務人對金融機構所負之特定債務進行清償協商所設,並非所有類型債務皆能納入該程序,實務上須符合特定條件才得申請。
 
首先,僅限於債務人對「金融機構」所負之債務,始得依第151條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提出協商申請,其範圍包括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循環信用及現金卡債務,且須為無擔保或可協商條件之擔保債務,其他如民間借貸、家人朋友間債務或租賃爭議等非金融機構債務,則無法透過此機制處理。
 
故「金融機構」此身分認定為啟動前置協商程序之必要且唯一條件,債務人不得直接就非金融機構債務提出協商。惟若金融機構將其債權讓與資產管理公司或其他第三人,依條例第151-1條及施行細則第44-1條規定,受讓人亦得參與協商程序,但應提出債權讓與之相關證明文件,由受請求之金融機構通知該第三人參與,或由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通知第三人參與調解,確保協商或調解程序涵蓋全部債權人,並避免日後債務處理之遺漏與爭議。
 
在協商模式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具有當然代理其他金融機構參與協商之地位,其應依第151條及第151-1條規定,通知所有債權人參與債務清償協商,並將債務人財產與信用資訊提供其他債權人閱覽或抄錄,除非其他金融機構以書面反對代理,否則不得拒絕其代理行為。協商成立時,應以書面作成債務清償方案,並由雙方簽名蓋章,於成立後七日內送交管轄法院進行裁定認可,經法院裁定認可者,得具執行名義,對雙方皆有拘束力。反之,如協商不成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應於七日內提供債務人協商不成立之證明書,債務人即得依第153條規定,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
 
若債務人選擇法院調解模式,亦得依第151條聲請法院調解,並依第153-1條規定繳納聲請費一千元,如調解不成立,得於二十日內轉為更生或清算聲請,且無須再繳聲請費,並得於調解當日當場以言詞向法院書記官陳述聲請更生或清算,由書記官記明筆錄並送法院處理。
 
此一制度設計,實為讓債務人於無法透過協商解決債務時,仍能迅速轉入法律清理程序,避免程序間斷。法院調解程序中,若有第三人取得債權,亦應提出債權移轉文件,由法院或調解委員會通知其參與,符合程序保障與程序完整性原則。
 
需注意者,在調解模式中,金融機構雖非唯一債權人,但仍為最主要之參與者,其餘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如資產管理公司或債權受讓人)亦得參與調解,但必須個別通知,不得由最大債權人代為代理,因此調解程序雖較具開放性,但實務操作上需由法院或調解委員會逐一通知所有債權人,增加程序負擔與時間成本。
 
至於可納入前置協商之債務種類,實務上以消費金融性質為主,包括購車貸款、信貸、信用卡循環、現金卡等無擔保借款,以及經銀行同意納入之自用住宅貸款,惟如該住宅設有其他擔保權人且不同意納入更生或協商條款者,即無法以特別條款處理。
 
債務人應於提出申請時,詳實列出所有金融機構債務,並檢附完整清冊與相關資料,以利最大債權機構進行協商通知與整合。另如有部分債權人於協商中未能提供債權說明書或未能有效參與協商,導致協商無法順利進行,債務人亦可於九十日內轉入法院更生或清算,無需重新提出申請或重啟程序。
 
值得一提者,無論是協商或調解成立,法院皆應依第152條審查債務清償方案是否與法令牴觸,若經認可者即具執行力,債權人不得另行執行或主張變更內容,若未獲認可者,協商即失其效力,債務人仍可另行聲請法律程序。

-債務-債務清理-債務協商-前置協商

(相關法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1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2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

瀏覽次數:7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