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對多間銀行欠款,需要向每一家債權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嗎?
23 Jul, 2025
問題摘要:
債務人於面對多家銀行債務時無須個別申請,僅須一次性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提出申請即完成法定啟動程序,後續將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籌協調其他債權人,進行整體債務協商,此制度設計不僅簡化程序、減少重複作業,亦可使債務人集中資源與時間進行準備與應對,並提升協商成功機率,對債務人重建信用與財務秩序有實質助益,應善加利用並依規準備。債務人若能積極配合資料填報與說明,並主動提出具體清償方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將更易整合各債權人意見,進而促成合理協議。此制度之運作關鍵在於資料之準確與溝通之誠意,非單純形式主義操作。債務人申請前充分檢視自身所有債務,並主動確認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之正確身分,避免誤寄或漏寄導致程序無效。必要時可尋求律師、消費者債務輔導單位或法律扶助資源協助,確保協商程序合法有效啟動並得以順利進行,爭取債務重整與生活重建之契機。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債務人若對多間銀行或金融機構負有債務,並不需要個別向每一家債權銀行分別提出前置協商申請,而僅需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單一機構提出申請,即可完成整體協商程序之啟動,無須分頭申請。
所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係指對債務人擁有金額最多無擔保債權之金融機構,債務人應備妥法定所需之協商資料,包括協商申請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身份證影本、近二年度所得與財產資料、三個月薪資證明、勞保資料、及其他必要證明文件,將正本與按債權人數所準備之繕本或影本,以掛號方式遞送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符合法定程序之啟動要件。
依條例第151條第4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於協商或調解時,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代理其他金融機構進行整體協商,亦即一經債務人對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提出申請並完成文書程序後,該機構即當然具有代理其他債權金融機構進行協商行為之地位,無需經其他債權金融機構個別授權或同意,僅於其他金融機構以書面明確表示反對代理時不在此限。此一代理制度,乃基於協商效率與程序統整原則,避免債務人面對多頭申請之困難,亦促進債權人間協力促成共識,提升整體協商之成功率。
此外,施行細則第42-2條進一步明定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對其他金融機構有當然代理權,除非他機構書面反對,否則不得拒絕代理,並得委託第三人代為處理協商事宜。
協商過程中,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依條例第43條義務,應依據債務人所提之債權人清冊,主動通知全體債權人與債務人共同參與協商,而非僅限於自身債權部分,故債務人提交之清冊正確與否攸關整體協商成效,應詳實列示所有債權人,包括銀行、資產管理公司或其他合法債權受讓人。若協商不成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應依規定出具協商不成立證明書,供債務人於後續聲請法院更生或清算程序時作為法定要件之證明文件。
實務上,債務人若未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提出申請,或未準備完整資料致申請無效,即無法啟動整體協商流程,進而延誤債務清理之時機。亦有部分債務人誤以為須逐一向每家銀行申請,反而耗費時間與心力,徒增心理壓力,故明確認知「只需對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一次」此一制度設計,對於正欲處理債務問題之人具有實質幫助。
此外,前置協商具有排他性效果,債務人只要完成申請並進入協商流程,在協商成立前或成立後履行期內不得任意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除非係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導致協商無法履行,否則不得重複啟動其他債務清理程序,係為保障協商程序之安定性與效力。反之,如任一債權金融機構於協商期間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或不同意延緩執行程序者,則依條例第151條第6項規定,視為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可據以轉入法院更生或清算程序。
-債務-債務清理-債務協商-前置協商
(相關法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
瀏覽次數:4